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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4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第00000000號「手動汲油泵」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八七)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一○○號再審查審定書為仍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抽油泵係用來將油桶中之油料泵出,與打氣唧筒將空氣打入輸胎之內,其用途與機能均不相同,非屬近似物品。專利之新式樣與類別,存在有難以適用及劃分不明確之情形,故不宜作為近似物品認定之依據。又本案抽油泵與打氣唧筒之形狀、單元之差異相當大,即本案非將引證案之打氣唧筒形狀直接移植,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自應准新式樣專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形狀係由一長桿與一筒狀本體所組成,筒狀本體上端具一上蓋,長桿末端則為一壓盤。本案之形狀與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附件所示之習用打氣唧筒等工具皆屬工具類造形之基本型,其不同之處在長桿尾端之壓蓋,本案係將之改成圓盤,而圓盤也屬基本幾何形,故整體觀之,本案形狀為習見工具形狀與基本幾何形之圓蓋所合成者,於造形單元、單元構成,以及視覺效果皆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作,自不具創作性。二、本案與前述之引證資料皆屬第四十九類,兩者於物品機能上皆為做擠壓之動作,本案係擠壓出油料,而引證資料為擠壓出空氣,故以用途,機能論皆應為近似物品類別,引證資料自可當為核駁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手動汲油泵」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結果,以本案形狀係由一長桿與一筒狀本體組成,筒狀本體上端有一上蓋,長桿末端為一壓盤。本案造形與習知之打氣唧筒等具近似之基本構成,本案長桿末端之壓蓋雖改成圓盤,惟顯著性不大,整體觀之,本案造形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為抽油泵,與引證案打氣唧筒係供將空氣打入輪胎,兩者形狀與單元差別甚大,本案並非將引證案直接移植於抽油泵上,自應准予新型專利之申請註冊云云。經查,本案係將長桿尾端之壓蓋改為圓盤,而圓盤屬基本幾何形,整體觀之,本案為習見形狀與基本幾何形之圓盤蓋所合成,於造形單元、單元構成,以及視覺效果,皆為習知技術,不具創作性;且新式樣專利審查重點在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只需外觀形狀近似,並不侷限相同物品始可作為比較依據,況打氣唧筒與抽油泵同屬「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第四十九類,係屬近似物品,其用途、機能皆為近似物品類別。原告主張「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係經濟部於五十七年所訂定,已不合時宜云云,係其主觀意見,仍無解於原處分所為本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