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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5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五號

原 告 慶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六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經依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在其第二十二頻道播送之「芙絲特高效能健康膠囊」食品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其違法託播之晉鹿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鹿公司)業經台中市政府裁處。被告據以認原告播出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維廣五字第一二一六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產品雖遭台中市政府核處託播之晉鹿公司罰鍰在案,惟上開行政罰鍰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何關連,在八十六聞訴字第一八0三六號訴願決定書,以及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四五七號行政院決定書中並未說明。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查原告於播放本件產品廣告前,除先取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七字第六七五六四號函足資證明上開產品係合法廠商出產之產品外,並續對廣告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以避免觸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今被告以上開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及台中市政府曾處分「晉鹿公司」在案,進而處罰原告;惟對於廣告內容如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及台中市政府處分「晉鹿公司」與本件處分案之關連如何則無說明。三、原告實願將影帶送審通過後始予以播放,惟現今並無送審制度,且被告以人力有限為由要求業者應事先審查播放之影帶,故原告除從嚴審查頻道租約商所提供播放影帶內之產品確為合法廠商出產之證明外,對於廣告內容亦詳為審查,惟影帶內容是否觸犯相關法令,爭議頗大,況且原告並非法律專家,更無法細審連法律專家都莫衷一是之廣告用詞,原告亦無充足人力審查所有播送影帶,故對於被告此次處分,深感莫名。四、被告處分書中所涉嫌之違法事實距原告收受處分書已達數月,待原告循線追究頻道租約商之責任時,頻道租約商始同時追究提供廣告影帶之廠商責任,惟事隔多時,有些廠商早已不見蹤跡,造成頻道租約商求償無門,損失嚴重,同時亦連帶影響到頻道租約商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能力,以上情事目前已嚴重影響到整個頻道租約商及相關業者之生存空間,故請 鈞院斟酌上情,於發現涉嫌違法之初即通知並警告原告,原告即能立刻在維護整個交易市場秩序的情形下循線追究責任。又原告之代表人已由胡其龍更改為甲○(如附件),為此,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次按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修正前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復依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卷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該系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在第二十二「強棒出擊」頻道播送之「芙絲特高效能健康膠囊」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減肥、塑身苗條」等詞句涉及療效,易生誤解,業經台中市政府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中食違字第四六六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核處託播之「晉鹿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林坤焰君在案;該廣告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甚明,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本局以其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三、次查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課系統經營者不作為義務,且以系統經營者為處罰對象,原告播出系爭廣告,既經台中市政府調查屬實,並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處託播之「晉鹿公司」林坤焰君罰鍰在案,該等廣告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甚明,原告為傳播機構,未審慎檢查該廣告內容有無虛偽誇大、涉及療效等情事,即逕自播送,已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自應負法律上責任。四、末查有線電視法對有線電視之廣告播出未規定須事前送審,是課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出之廣告應負審查之責,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注意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為顯已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依法核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有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為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廣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系統經營者違反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復為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工商廣告企劃(許可業務除外)等等業務。其所營頻道播送之「芙絲特高效能健康膠囊」食品廣告內容有減肥、塑身苗條等詞句,涉及療效,易生誤解,經台中市政府認定該食品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託播廣告之晉鹿公司負責人裁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確定,已據受罰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繳納結案。被告據台中市政府通知,認原告有播送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違法事實,乃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播送之該食品廣告業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播出,而有線電視播出之廣告係先播後審,其於播出系爭廣告前,已詳為審查該食品是否為合法廠商產製,至廣告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無從得知云云,檢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七字第六七五六四號函影本,訴經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在其第二十二頻道播送之「芙絲特高效能健康膠囊」食品廣告內容有減肥、塑身苗條等涉及療效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案經台中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食違字第四六六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託播之晉鹿公司在案,系爭廣告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甚明,被告以其有違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又有線電視法對有線電視之廣告播出未規定須事前送審,是有線電視業者對其頻道播出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責,原告疏於注意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大、涉及藥效情事,即任令播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所訴非法律專家,亦無充足人力審查所有播出之影帶,事隔多時求償無門云云,均不足以作為免罰之理由。至所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七字第六七五六四號函影本,僅係證明「芙絲特高效能健康膠囊」確為合法廠商出產之食品,該函說明3並載明「該食品標示、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尚難資為系爭廣告並無違法之論據。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被告未說明廣告內容如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台中市政府裁罰與本案有何關聯,即行處罰原告,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未說明,均有未合。且原告廣告之產品為合法廠商出產,在事前已對廣告內容詳為審查而無從知其是否觸法,猶受被告處罰,深感莫名。又被告隔時數月始為處罰,影響原告求償效果,妨害相關業者間之生存空間云云。惟查原處分已說明原告播放之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經台中市政府對託播之晉鹿公司裁罰在案之情形(原處分函說明四),即已指出該廣告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並無不合。雖原處分未明示廣告內容為何,第訴願、再訴願決定已說明廣告內容有「減肥、塑身美容」之詞句,業已更正,原告並不爭執該內容,斯即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不得有易生誤解之食品廣告之禁止規定,此廣告詞句涉及療效,易生誤解,業經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認定屬實,對託播者處以罰鍰確定,其處分有存續力,被告據以認原告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規定,即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洵無違誤。原告違法之事實為廣告內容違法,與廣告所宣傳之產品無關,不能以本案廣告之產品為合法廠商生產,即謂廣告內容合法。又原告既已對廣告內容為實質審查(補充理由狀㈡理由欄二),即不能以不知內容違法而免責,至謂被告處分時間距違法事實發生時已達數月,影響其求償及與頻道租約商間之業務云云,非關本案判斷之內容,無從論究,其請求於發現涉有違法情事之初即通知並警告原告云云,宜由被告斟酌,非本院受理訴訟(不告不理)之權限所能濟事。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度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列甲○為原告之代表人,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