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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6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即私立維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七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甲○○經營之私立維也納托兒所因現址台中縣○○鎮○○街一一六之十一號與原立案所址台中縣○○鎮○○里○○街三九之二七、之二八號不符,且未依托兒所設置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提出所舍遷移申請,前經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九八六六四號函撤銷立案,惟被告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稽查發現原告仍於台中縣○○鎮○○街一一六之十一號經營托育業務,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三三七八○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再訴願決定書以維也納經撤銷立案,即不應再經營,但事實上,原告維也納有立案,且有立案證書可佐,原立案之負責人為詹恒修,原告亦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又主管機關並發給中華民國立案托兒所標誌,以作為已立案之識別,況主管機關也定期前來考核,有八十年、八十三年考核表可佐,自八十三年以後通知因評鑑辦法變更為只要在三年內檢查一次即可,後來被告來函通知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所務評鑑工作,並排定維也納托兒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評鑑,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來評鑑,故是有立案,並非沒有立案,否則豈會前來評鑑呢﹖至於臨時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是因被告延宕所造成,責任在被告,豈可歸咎於原告﹖否則國家公務員違法瀆職,不處罰公務員,不追究行政責任,竟還要沒有責任之原告承擔該不利益,豈符行政程序﹖二、查維也納托兒所係向第三人管文彬,承○○○鎮○○段下新小段第二○七之九二號土地,作為托兒所使用。且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原告早已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托兒所建物之合法建造執照,當時被告承辦人員技士高嘉良已經收件將托兒所住址遷移至台中縣○○鎮○○街一一六之十一號處○○○鎮○○○段二○七之九二地號,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經被告派員會勘,並經被告同意籌辦,則依法依理,被告早該核准,則原告早可遷址,一切可以合法使用。卻因被告延宕,積壓公文,導致後來建築法規改變,致無法經營托兒所,該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對於該行政處分部分,原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認為有理由,則既然該部分有理由,即表示私立維也納托兒所申請之合法建照執照程序合法,只因被告之延宕處理,才導致建築法規嗣後已修改,變成該土地無法經營托兒所,一切責任,本就應由被告承擔。三、被告因遲延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已無法獲得彌補,被告本有失職責任,被告本應負賠償責任,該罰鍰十五萬元如何能再轉嫁至依法辦理申請合法執照的無辜原告呢﹖使原告之生活更屈困難。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顯然違法,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三日立案於原所址:台中縣○○鎮○○街三九之二七、二八號,後因故欲遷移所舍,被告乃依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送土地證件資料辦理,排定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往現場會勘後,再行核復。經勘查後,被告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七府社福字第一二九五九七號函覆:同意原告籌設,惟所舍暨戶外運動場面積應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送建築物使用執照,報被告派員複勘暨核定後,再行遷移收托,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複勘之申請。二、原告經本府評鑑暨社會福利機構公共安全稽查小組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違法情事並做處置如下:(一)本府依據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被告為提昇托兒所之教保品質,自八十年間開始辦理托兒所評鑑工作,並於八十年暨八十三年間前往原告評鑑,評鑑內容包括:所務行政、設備、教保活動、衛生保健,八十四年間鑒於建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重要性,遂修訂原評鑑項目,將上開二項納入評鑑中,以維護所舍暨收托幼童之安全,被告評鑑小組遂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前往原告評鑑,經被告工務單位專業人員發現原告地址為:台中縣○○鎮○○街一一六之一一號與原立案所址:台中縣○○鎮○○街三九之二七、二八號不相同,顯然原告未依托兒所設置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條規定辦理所舍遷移即擅自經營托育之業務,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四七二八八號函中以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停辦在案,但仍未見原告提出改善。被告乃依相關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九五六三一號公告撤銷原告立案,並請原告將立案證書繳回,停止辦理托育業務。(二)被告社會福利機構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再次前往該被撤銷之所址稽查,查原告仍繼續經營托育業務,經張貼公告停止使用標誌,並做成書面紀錄由林秀雅具結簽名在案、被告乃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一十五萬元之罰鍰,並請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三)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立案,擅自開辦,顯已違反相關規定而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准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三三七八○九號函處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鍰,應屬行政裁量權,並無不妥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張申請立案;...。」「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經營之私立維也納托兒所因現址台中縣○○鎮○○街一一六之十一號與原立案所址台中縣○○鎮○○里○○街三九之二七、之二八號不符,且未依托兒所設置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提出所舍遷移申請,前經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九八六六四號函撤銷立案,惟被告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稽查發現原告仍於現址經營托育業務,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三三七八○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訴稱伊有立案,有立案證書可佐,且主管機關也定期前來考核。伊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擬將托兒所遷移至台中縣○○鎮○○街一一六之十一號處,即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托兒所建物之合法建造執照,當時被告承辦人員技士高嘉良已經收件,如依法辦理,被告早該核准,則原告早可遷址,一切可以合法使用,卻因被告延宕,導致後來建築法規變更,致無法經營托兒所,該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查私立維也納托兒所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三日立案於原所址:台中縣○○鎮○○街三九之二七、之二八號,後因故欲遷移所舍,被告乃依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送土地證件資料辦理,排定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往現場會勘後,再行核復。經勘查後,被告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七府社福字第一二九五九七號函覆:同意原告籌設,惟所舍暨戶外運動場面積應符合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七十六年九月四日社四字第四四九六八號函所頒訂「台灣省托兒所幼兒活動最低總淨面積標準表」規定並檢送建築物使用執照,報被告派員複勘暨經核定後,再行遷移收托,有被告上開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複勘之申請,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所稱因被告之延宕,致其未能辦妥遷址乙節,尚無可採。又被告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該托兒所評鑑,經被告工務單位專業人員發現該托兒所地址為:台中縣○○鎮○○街一一六之一一號,與原立案所址:台中縣○○鎮○○街三九之二

七、二八號不相同,顯然原告未依托兒所設置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所舍遷移即擅自經營托育之業務,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四七二八八號函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托兒所設置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分,但仍未見原告提出改善。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九五六三一號公告撤銷原告立案,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九八六六四號函知原告,請原告將立案證書繳回,停止辦理托育業務,亦有各該函附原處分卷可證。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撤銷該托兒所立案後,仍於台中縣○○鎮○○街一一六之十一號經營托育業務,經被告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稽查屬實,有現場工作人員林秀雅具結簽名之檢查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未經立案而經營托育業務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予以科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