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繼承人鄧義治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再審原告及鄧黃順珠、鄧讚懿為繼承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鄧黃順珠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元。經再審被告否准認列,核定遺產總額一七、一二二、六五四元,遺產淨額一二、二二二、六五四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二、四五四、一九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繼承人係再審原告之父,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於八十四年元月二日死亡。罹患是項疾病期間,因痛楚且為免不利於病情之故,甚少言語。再審原告不忍加劇其病情,詢問詳細借貸情形,而以治療病情為首要,由家人陪同於國內、外各大醫院長期性治病,是以僅得知先父有向摯友黃丁財、陳黃秋琴借得金錢之總額,至於每次借貸金額日期,則未詳問。其後先父遽然病逝,故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詳細確切之每筆借貸金額、日期供參考。惟借貸之總額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黃丁財、陳黃秋琴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由黃丁財(貸款人)與鄧義治(借款人)鄧黃順珠(保證人)書立之借款契約書,鄧黃順珠既蓋章其上,確認為先父(夫)與伊所書立,其上書寫借款項目分別為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五十萬元、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一百二十萬元俱屬實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由鄧義治親筆書立借貸承諾書。查再審原告申報此項債務並提出該等文書時,先父已亡故,故不可能事後臨訟製造此項證據,該金額不容懷疑,其數額又與再審原告記憶相符,再審原告自屬信服。再者,黃丁財、陳黃秋琴於先父死亡後,因與再審原告等未若先父般熟識,而對債權稍有危機意識,始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請再審原告及他繼承人給付借款,經該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十六號民事事件審理。由於借款屬實,且已提出證據證明,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固可予否認,然若否認,不但原告良心難安,且損及黃丁財、陳黃秋琴二人當初借貸予先父治病之美意,有礙二家日後之交情,先父若地下有知,亦將責怪再審原告,是以始於訴訟中予以承認。而此事實證據部分,亦經嘉義地院提示借款契約書,借貸承認書經再審原告確認無訛後,方予自認。「訟則凶」古有明訓,誰願爭訟﹖尤其以再審原告一生老實,未曾爭訟,又係明知之債務,豈能昧良心否認之,而違誠實道義﹖原判決認法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毋庸就其事件原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之存否為事實之審認,雖非無理,然嘉義地院承審法官亦非不能依職權加以審究證據之真實性。既依證據認定債權存在,其既判力不應否認。原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理由為:「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黃丁財均表示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共五次借款,計五、四○○、○○○元,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一筆金額五○○、○○○元係黃丁財標得民間互助會,七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筆金額一、○○○、○○○元由台灣銀行帳戶提領,已超過五年保存期,未能提供證明資料,另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筆金額七○○、○○○元,核其提供台灣銀行帳戶內容,並無提領記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四筆金額二、○○○、○○○元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五筆金額一、二○○、○○○元,係簽發台灣銀行支票兩紙,查受款人為蔣國耀,並非被繼承人,又未提示被繼承人以上五筆借款之相對收款相關證明文件。另向陳黃秋琴之借貸承諾書核屬押金收入證明,未能認屬借貸證明,且核其提示雙方金融資料,並無相對金額往來,六、○○○、○○○元非屬小額數目,且兩地相距甚遠,主張多以現金交付、留存,顯有違常理。」「本件原告於訴外人黃丁財、陳黃秋琴對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認諾該事件原告之請求,法院本於本件原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既未為該事件請求權存否為實體上之審認,則本案被告關於本件遺產額之核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存否,自得自為認定。原告謂應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云云,尚不足取。次查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鄧義治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需款孔急而借貸,則其中向黃丁財第四、五次借款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何以不逕急予提兌,竟輾轉流通於不相識之蔣國耀者兌領,原告就此迄未為合理之說明。且原告先則主張該二紙支票係支付不知姓名第三債權人,何以受款人為蔣國耀,非其所清楚。又謂該二紙支票係黃丁財與蔣國耀間私人借貸,與交付被繼承人鄧義治之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無涉,其先後陳詞亦顯有矛盾。」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理由論載:「況黃丁財君第四次及第五次借款係以開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二、○○○、○○○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面額一、二○○、○○○元支票以為支付,而受款人為蔣國耀君,並非被被繼承人,且蔣國耀君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何,再訴願人未為說明,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曾向黃丁財君借款」。關於黃丁財之上開支票事宜,再審原告起訴狀遂主張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分別由蔣國耀提示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台支,亦非再審原告所知悉,此項事實係原處分單位及再審被告自行調查之結果。該二紙台銀支票係黃丁財與訴外人蔣國耀間私人借貸,黃丁財另交付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給鄧義治,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再審被告及財政部、行政院之認定以其時間相同,而張冠李戴。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卻反過來認定上開二紙支票係受款人為蔣國耀一事,為再審原告原先主張而起訴時卻否認,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顯然原判決未細究再審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再訴願書等,其認定之理由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黃丁財於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時,提出借貸補充說明敘述:「關于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用親友貳佰萬元轉借予四十多年老同學鄧義治兄乙事,事隔多年,只留借據,淡忘中間過程,再三追憶下列大概:⒈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人出售高市○○○路公寓得款參佰陸拾伍萬元,雖開給蔣國耀先生貳佰萬元,仍餘壹佰陸拾伍萬元。⒉家妹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南縣六甲鄉村土地分得壹佰多萬元,寄存伍拾萬元正在我處,留備不時之需。⒊鄰居詹先生多年以來起民間互相會隨時可標得數拾萬元正。⒋本人在台銀優惠存款壹佰多萬元也隨時可用。綜合上列可知本人隨時可動用參佰萬元以上資金。」黃丁財有豐富資金來源,因與被繼承人私交甚篤而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借與五十萬、一百萬、七十萬、二百萬、一百二十萬元,俱交付現金,焉能以交付為現金而懷疑借款之真正。又黃丁財之支票經由蔣國耀提示,黃丁財已向再審被告敘明「為本人自有款項,二者並無關係」,又何以再三誤解認定為:「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鄧義治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需款孔急而借貸,則其中向黃丁財第四、五次借款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何以不逕急予提兌,竟輾轉流通於不相識之蔣國耀者兌領,原告就此迄未為合理之說明。」足見原審未細究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課徵遺產稅之全案卷資料或未向再審被告調取向再審原告課徵遺產稅案卷,以致於認定之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蔣國耀提示之兩紙支票,與被繼承人之借款無關,再審原告不需說明為何該兩紙支票由蔣國耀提示,而不由鄧義治提示,蔣國耀與黃丁財間之關係,再審原告為局外人,不知此事,無可厚非,黃丁財事後向再審被告提出說明,始提到「純為本人自有款項,二者並無關係」,再審原告事後知悉而於再訴願或本訴主張上情,亦無不合理先後矛盾。關於陳黃秋琴之資金來源,依其交給再審原告其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儲歷次交易明細表,其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到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銀行活期存款最高六百八十多萬元,且經常四、五百萬元之巨額。至於陳黃秋琴之財力,再審被告為稅務單位,如欲查證十分容易。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豈能因借款為六百萬元而加以懷疑。原判決謂:「被繼承人分別積欠黃丁財五百四十萬元、陳黃秋琴六百萬元,係分別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而黃丁財住居於高雄市○○街○○○號,陳黃秋琴則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既非同一人債權,竟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旋即共同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並邀得原告認諾之判決,實饒有蹊蹺。」遂以此認定再審原告與黃丁財、陳黃秋琴間之借貸並非實在,再審原告未准列系爭未償債務之核定為正確。經查黃丁財與陳黃秋琴之關係,黃丁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說明「我與鄧義治本為多年摯友,後因其罹患口腔癌,故四處代為尋訪名醫,經人介紹結識有一位從事醫療工作的兒子的陳黃秋琴女士,並介紹鄧義治前往治療,後鄧義治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本人及陳黃秋琴借得金錢,甚至鄧義治死亡,本人曾多次與陳黃秋琴討論,乃決定由本人聘請律師,追討債權,並一併處理陳黃秋琴之債權。」其二人因此種關係,早已認識,被繼承人亡故後,互相聯絡,陳黃秋琴授權黃丁財委任黃曜春律師對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此合情合理,焉能以上開理由而認定其二人居住不同地方,卻共同提起訴訟,即有蹊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及證據而為裁判,不能捨棄證據未經調查證據,而以推測之詞為裁判依據,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違法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為免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情形發生,請求指定期日傳喚兩造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所訴,於行政訴訟時業已陳述,亦經原判決審查敍明,再審原告顯無再審之理。次查,再審原告訴稱:被繼承人死亡原因,係罹患口腔惡性腫瘤,平日甚少言語,繼承人自不忍加劇其病情,而詢問詳細之借貸情形,僅知有向黃丁財、陳黃秋琴借得金錢之總額,至於每次借貸金額日期,則未詳加細問。而黃丁財、陳黃秋琴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有被繼承人鄧義治(借款人)鄧黃順珠(保證人)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書寫借款項目分別為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共五、四○○、○○○元,俱屬實在云云。本件被繼承人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據再審原告陳述被繼承人罹患是項疾病期間,平日甚少言語,蓋以痛楚且不利病情,則被繼承人如何於前述期間私自於臺北及高雄兩地鉅額借款,甚至現金點交自行收受留存,不為繼承人所知悉?又訴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四筆借款金額二、○○○、○○○元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五筆借款一、二○○、○○○元,是另自行交付與被繼承人,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而張冠李戴,並補充敘述案外黃丁財有豐富資金來源,因與被繼承人私交甚篤,是五筆借款,俱交付現金與被繼承人等語。本件被繼承人與黃丁財間第四、五筆借款,是依再審原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紀錄所查證結果,再審原告雖辯稱係被繼承人支付第三債務人,因支票係流通證券,最後由何人收執,非被繼承人所能掌握。惟又辯稱台支係黃丁財與蔣國耀私人借貸,黃丁財另以現金支付被繼承人雖陳述黃丁財有豐富資金來源,惟就黃丁財為支付被繼承人之資金來源及交付流程,仍未提供具體資料,是其陳述一再矛盾。又被繼承人既巳重症期間亦難一人於高雄及臺北自行借貸而收受留存運用借款金額,再審原告舉證前後矛盾,顯係臨訟補具,所稱應不足採。再審原告復訴稱:關於陳黃秋琴之資金來源,依其提供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儲歷次交易明細表,經常有鉅額往來,其財力再審被告如欲查證十分容易,且大院有權指定調查等語。本件被繼承人與陳黃秋琴借款金額為六、○○○、○○○元,惟陳黃秋琴未說明該款支付資金流程日期、金額及具體提領紀錄等證明文件,泛言有財力及以現金支付,顯不足採。另依陳黃秋琴書面說明借款原因及借貸承諾書,是兩家原意為合資經營化妝品藥物,惟據聞被繼承人罹患不可治口腔癌及陳黃秋琴遭騙徒套牢資金,財物重大損失而擊碎合作心思,且被繼承人早於七十六年五月已患口腔癌,何以能合資經營。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借貸承諾書,其內容竟為使用被繼承人房屋(約三十九坪)後半部,而貸予六○○萬元鉅額資金,無息使用。況既合作未成,該房屋亦未能實現抵用藥廠,則陳黃秋琴顯然無履行借貸承諾之必要,陳黃秋琴未提供實際支付貸款資金之證明文件,是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債務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另訴稱:黃丁財因與被繼承人係多年摯友,後因其罹患口腔癌,乃經人介紹結識陳黃秋琴,後相互聯絡並授權黃丁財委任律師對再審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云云。本件依陳黃秋琴書面說明借款原因,提及被繼承人之兩個兒子是伊從小看著長大,顯然黃丁財與陳黃秋琴二人與被繼承人應是多年摯友,與再審原告應是熟稔,依再審原告之財力,豈有置之不顧,而全由被繼承人向外舉債持家,甚於八十三年另購臺北房屋居住,黃丁財與陳黃秋琴亦無借款之必要。雖提示嘉義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書,惟提起訴訟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匯款予黃丁財、陳黃秋琴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均係在再審原告補申報未償債務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後,顯係為行政救濟而作,揆其內容僅係法院根據繼承人直接認諾而作,該判決並未對系爭借款是否確實存在為實質上之調查及審理,故除有其他確切之證明足證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債務存在外,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債務係屬真實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等,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不足據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本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五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以具有確實證明為限,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鄧義治遺產未准認列未償債務之核定,以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一一、四○○、○○○元已由嘉義地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確定,檢具該判決書及債權人黃丁財、陳黃秋琴書面說明書、借款契約書、借貸承諾書,申經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與黃丁財均表示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共五次借款,計五、四○○、○○○元,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一筆金額五○○、○○○元係黃丁財標得民間互助會,七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筆金額一、○○○、○○○元由台灣銀行帳戶提領,已超過五年保存期,未能提供證明資料,另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筆金額七○○、○○○元,核其提供台灣銀行帳戶內容,並無提領記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四筆金額二、○○○、○○○元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五筆金額一、二○○、○○○元,係簽發台灣銀行支票兩紙,查受款人為蔣國耀,並非被繼承人,又未提示被繼承人以上五筆借款之相對收款相關證明文件。另向陳黃秋琴之借貸承諾書核屬押金收入證明,未能認屬借貸證明,且核其提示雙方金融資料,並無相對金額往來,六、○○○、○○○元非屬小額數目,且兩地相距甚遠,主張多以現金交付、留存,顯有違常理。又查被繼承人生前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可認定有鉅額存款、租賃收入,難謂被繼承人生前有舉債持家之必要。至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嘉義地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其判決日期係在再審原告補報扣除系爭未償債務之後,顯係臨時為行政救濟所為之證明,揆其內容亦僅係法院根據繼承人直接認諾而來,自無從據以主張該項債務係屬真實,乃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以其父借款投資股票或支出醫療費用或其他用途,豈有借錢存入銀行之理,且稅額不足三百萬,債務卻高達千萬,若非真實,何必冒此風險於法院為認諾之表示,原處分應提示法院判決無效或被繼承人已追回已償之債務,始能否准認列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被繼承人與黃丁財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共五次借款,每筆金額皆非小額數目,借貸雙方卻無法提示付款、收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僅言其以現金支付,顯有悖常理。況黃丁財第四次及第五次借款係以開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二、○○○、○○○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面額一、二○○、○○○元支票以為支付,而受款人為蔣國耀,並非被繼承人,且蔣國耀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何,再審原告未為說明,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曾向黃丁財借款。至陳黃秋琴固提示有借貸承諾書及往來文件,惟系爭六、○○○、○○○元借款,為數匪貲,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該項鉅額借款之支付流程或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僅泛言以現金交付,與經驗法則有違。除再審原告確有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係屬真實外,尚難認屬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又再審原告之母鄧黃順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分別匯款予黃丁財及陳黃秋琴,均係於鄧黃順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補申報扣除未償債務之後,顯係為行政救濟而作,核難執為應准認列之依據,遂認原處分並無不妥,將再審原告之訴願、再訴願遞予駁回。再審原告起訴仍執前詞主張,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該事件之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認諾者,法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毋庸就其事件原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之存否為事實之審認。本件再審原告於訴外人黃丁財、陳黃秋琴對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認諾該事件原告之請求,法院本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既未為該事件請求權存否為實體上之審認,則本案被告關於本件遺產額之核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存否,自得自為認定。再審原告謂應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云云,尚不足取。次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鄧義治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需款孔急而借貸,則其中向黃丁財第四、五次借款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何以不逕急予提兌,竟輾轉流通於不相識之蔣國耀者兌領,再審原告就此迄未為合理之說明。且再審原告先則主張該二紙支票係支付不知姓名第三債權人,何以受款人為蔣國耀,非其所清楚。又謂該二紙支票係黃丁財與蔣國耀間私人借貸,與交付被繼承人鄧義治之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無涉,其先後陳詞亦顯有矛盾。再者被繼承人分別積欠黃丁財五百四十萬元、陳黃秋琴六百萬元,係分別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而黃丁財住居於高雄市○○街○○○號,陳黃秋琴則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既非同一人債權,竟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旋即共同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並邀得再審原告認諾之判決,實饒有蹊蹺。從而再審被告認黃丁財、陳黃秋琴於本件遺產稅申報後,始取得再審原告認諾之判決,及再審原告之母鄧黃順珠虛應判決意旨滙款與黃丁財、陳黃秋琴,均係為行政救濟所為之串飾行為,即非無據。原處分否准認列被繼承人該項死亡前未償債務,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難認有何違誤,再審原告起訴難謂有理,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無非對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前述未償債務等事實問題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所稱發見之新證物,其中黃丁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補充說明,係原判決裁判後作成,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之證物。另一未載作成日期之借貸補充說明,依再審原告自述,早已向再審被告提出,顯係在前訴訟程序前已發見並提出者,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