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七九號
原 告 英商.BP化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六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其「催化劑組合物及製備聚烯烴之方法」包括具有路易士鹼官能基的茂金屬錯合物之催化劑組合物可用於製備聚烯烴。較佳錯合物為鋯錯合物,路易士鹼官能由醚基或硫醚基提供。催化劑組合物可支撐於無機體上,或支撐於具有聚合活性之撐體上如齊格勒催化劑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專(捌)○一○五一字第一三一八九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程序事項:本件第00000000號「催化劑組合物及其製備聚烯烴之方法」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因原告原代表人「理查D克拉克」因公司內部人事異動而由「羅納德R.海莫斯」接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先敍明。貳、實體事項:縱觀本案的再審審定書至行政院決定書臚列之駁回理由,不外乎認可原處分機關所持「本案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二(即WO0000000)中」以及「本案組合物與製備聚烯烴的之方法,應具體列出反應條件供查」,而弗准本案專利。茲就原處分與決定,在認事用法上疏失,作一說明如下。一、被告有關「本案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二」之指稱,純係基於對本案技術內容與引證二之技術內容誤解所致。㈠、按本案係揭示一種不具有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之烯烴聚合物催化劑。詳言之,本案所請求之供烯烴聚合反應用之催化劑組合物,為一種包括茂金屬錯合物與無機撐體之新穎催化劑組合物。此種茂金屬錯合物與習知同類物種不同處,在於其包含至少一個特定路易士鹼官能基,故,本案可不使用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而被支撐於諸如無機氧化物或金屬鹵化物等無機撐體上。如眾所咸知,鋁有鑒於該鋁氧烷在聚烯烴催化劑組合物中必須扮演以下二種角色,故業者迄今無法有任何的突破。鋁氧烷被認定的第一角色是作為將茂金屬與無機撐體結合之媒介,另一角色是作為則烯烴聚合反應中之輔催化劑。本發明完全跳脫習知技術的窠臼,而首揭一種新穎的催化劑組合物,其可【排除】以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之需要,而容許其僅作為聚合反應中的輔催化劑,更甚者,其可完全不使用高價且難處理之鋁氧烷,而改使用諸如布朗司德酸或路易士酸作為輔催化劑。㈡、引證二WO0000000係揭示一種必須要利用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之催化劑組合物。⑴、被告一再執認『該引證說明書第十頁提及其通式(Ⅲ)所使用之茂金屬的金屬部分為ⅣA ,即為一般週期表上之ⅣB ,次就其實例來看,皆使用相同之金屬,同時該金屬可含有鹵素,又本案(應為引證案)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二○行至三○行提及該有機茂金屬錯合物係為承載茂金屬及鋁氧烷之承載觸媒的茂金屬觸媒部分,而應用在烯烴之聚合上,因此本案之技術特徵實已被揭示於
WO 0000000引證案』。⑵、被告不察其所引述之段落第一四頁第二○至三○行恰能證明該前案之內容不但未揭示本案技術特徵,更顯示本發明特徵完全背離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詳言之,在該頁第二七行載述有『These supported metallocene-alumoxane are obtained by reaction of a metallocene and an alumoxane in the presence of the solid support material. 』。其中譯文為『該支撐之茂金屬-鋁氧烷係利用在固形支撐材料存在下令茂金屬與鋁氧烷起反應』。亦即,依據該前案之揭示內容,欲將茂金屬支撐於固體支持材料上,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是不可或缺的。而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之用途,正是本發明所研思加以避免者。此可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 之界定內容得以覆按。⑶、再者,如同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提及,被告執認引證二有揭露具有含雜環基團之路易士鹼官能基的錯合物,卻不察該一型態之取代基僅為包含在眾多可能之取代基中的一種,而並無其特性或任何透露其與本發明具關連性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就無從知曉,該具有含雜環基團之路易士鹼官能基錯合物,係與具有其它形式的官能基錯合物並不相同。自然無從得知,此錯合物【具有在毋需藉由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下直接地形成支撐催化劑之特性】,更遑論利用如此的技術觀念,來形成一種不具有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的支撐催化劑。被告逕論本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易於推知及完成者,顯屬違誤之舉。二、由本發明功效之進一步證明,再論原處分暨原決定之不當:㈠、為進一步佐證本案上述技術特徵,即含雜環基團之路易士鹼官能基錯合物,在不使用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下,將具特定通式所代表之茂金屬錯合物結合物無機撐體上,原告在再訴願理由書呈送了一為本案原始揭露內容所支持之補充比較實驗(參見再訴願理由書附件(四)聲明書影本)。該實驗係令不具有路易士鹼官能基之茂金屬複合物(習知技術)與一具有路易士鹼官能基之茂金屬錯合物(本發明),在不使用一鋁氧烷,分別被外加至一無機撐體上。其結果為:習知之茂金屬僅有極微少之金屬結合於最終支撐催化劑中,且未顯示具有任何對於烯烴聚合反應之活性;相反地,具有路易士鹼官能基之本發明催化劑,茂金屬與撐體之間的結合程度係為習知者之73倍,且此種催化劑(即本發明實例10之催化劑)對於烯烴聚合反應具有活性。㈡、被告所引證之引證資料,完全未揭露具有路易士鹼官能基之茂金屬錯合物,在結合特性所顯現的差異性及所具有之優點。職是之故,被告在不能提出合於邏輯之理由,證明本發明之上述功效,如何由熟習此技藝人士輕易推知出,其處分暨決定自難稱適法,其理自明。三、被告有關「本案組合物與製備聚烯烴的之方法,應具體列出反應條件供查」的指稱,實已背離專利法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所必須界定的內容之規範。㈠、在專利上,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一發明權利範圍之所在,其所應界定的內容業已明定於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與特點」。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之適切性,理應以有否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作為考量的基礎。㈡、就本案所請之催化劑組合物而言,其業已明定出:本案請求標的-供烯烴聚合反應用之催化劑組合物;其技術內容-該組合物具有如本案所示通式之定義金屬錯合物以及無機撐體;以及,其特點-在錯合物與無機撐體之結合上,不使用鋁氧烷。因此,如此的界定內容,自應被認定為充分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才是。更何況,該請求項乃是請求一種化學物質,而非其製造方法,故其界定內容自不應有涉及反應條件或步驟等方法條件之處。㈢、至於本案所請求的製備聚烯烴的方法,其特徵即在於,在該方法中使用了本案揭示的催化劑。至於該聚合方法的實施反應條件在該申請專利範圍中業已利用「在足夠引發聚合反應之溫度及壓力下」等功能性語言加以界定。由於「足夠引證烯烴聚合反應之溫度及壓力」之條件屬習知者,以此方式界定自屬適切。有關此,復可由被告所提引的引證案加以覆按。復由原處分機關在八十三年十月所頒佈的審查基準第1-3-16頁6.⑵所規範:
『獨立項須記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中,若有部分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以觀,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者,該部分可省略不予記載』等文句的援引,更清楚瞭解被告有關溫度與壓力等反應條件增列的認定的謬誤。㈣、由上述內容清楚顯示出,本案所界定的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明定出本案請求標的、技術內容與特點,而深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適切性之否定,明顯有違被告所頒佈的審查基準規條文。四、綜上所述,本案所揭露之「催化劑組合物及其製備聚烯烴之方法」係為具有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符合各項專利要件之發明,灼然明甚。其所以一再遭核駁,實係被告誤解本件發明主要精義及特徵,且未對本案所獲致的優異功效作客觀評量所致。本案確為符合專利法規定之發明。五、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理由二所一再主張的論點,不外乎引證二業已揭示無機撐體可單獨使用或與共觸媒(如鋁氧烷)共同使用,此與本案說明書第一○頁所述及者相同,然而,被告完全忽視,此等敍述內容所針對者皆是「已形成好的撐體催化劑」與共觸媒一起使用於烯烴聚合反應上。此亦可由行政訴訟答辯書中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三行所述,「『烯烴聚合反應』上...該撐體催化劑是與共催化劑共同使用」,得以覆按。本案的特徵,如前所陳明的,是在於在撐體催化劑本案身的製造技術上,而非在其應用至烯烴聚合反應上。蓋因,聚合物合成技術的改進上,基本上可分成二個層次,一個是將催化劑結合至撐體的技術的改良,另一個則是其在烯烴聚合反應中作為催化劑技術上的改良,而本案所著眼的改良係在於前者,而非後者。特別是,此二個技術層次,習知的教示內容為,在前者(即催化劑結合至撐體)上,是一定要使用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者,而後者(聚合反應中),該鋁氧烷是可任擇地作為共催化劑,被告所一再提及的專利案即為上述習知技術的一例,其中所揭示之該催化劑係必須利用鋁氧烷方可結合至撐體上。反觀本案發明的重點,則在於催化劑撐體之間的結合,即本案催化劑與撐體之結合是可完全不透過鋁氧烷來達成。此與習知技術,催化劑必須透過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完全相反。至於本案的撐體催化劑在應用至聚合反應時,當然亦可與鋁氧烷一起進行之。此即本案說明書第一○頁所載述之情況。因此,被告稱原告不服理由與本案說明書技術內容相違背一節,純屬子虛烏有之事,且益彰顯被告對本案技術特徵的曲解及其認事用法上未盡妥適。其逕為不准專利之處分,輕率疏失之處,實至為明顯。六、被告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項未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指明其技術內容及特點係誤解專利的撰述方式。參見被告八十三年十月所頒佈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3-20頁,在該頁次有關獨立項撰述方式內容中,曾就「引用記載形式」一節,作了如下的說明:「引用記載形式之設立,其目的乃為避免重複記載被引證之其它請求項之文句...,具有減輕申請人負擔,並使審查委員及其他第三者容易理解之優點,...應儘量採用引用記載形式」。而本案第一三項正是基於上述原則,並為便於被告審理所撰述之引用記載形式的申請專利範圍。而該請求項的特點與技術內容,皆已清楚述明於其所引用的第1項請求項中,職是,請請求項並無被告所稱之「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事。被告誤解本發明主要精義及特徵而一再核駁,實非允妥。本案確為符合專利法規定之發明,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催化劑組成物及製備聚烯烴之方法」,其所請之催化劑組成物之技術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所請之聚合烯烴之方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係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媒組合物與烯烴單體反應聚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媒組分,包含(a)至少一個具有特定路易士鹼官能基的R基之茂金屬錯合物,如通式(I)或(Ⅱ)所示,及(b)無機撐體,茂金屬錯合物(a)可未使用鋁氧烷而結合至其上。二、原告所持不服的理由為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之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項的範圍界定已屬適切。惟EP496193A1(以下稱引證一)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式(I)及式(Ⅱ)之結構式,WO0000000 (以下稱引證二)揭示含雜環類之路易士鹼官能基,同時說明書第一○頁提到其通式(Ⅲ),所使用之茂金屬的金屬部份較佳為Zr(鋯)與本案所使用的金屬相同,又於說明書第一四頁第二○行至三○行提到該有機茂金屬錯合物係為承載茂金屬及鋁氧烷之承載觸媒的茂金屬觸媒的部分,而應用在烯烴的聚合上,並且在同一頁的第三○至三三行提到該「無機撐體可單獨使用,或與有機共觸媒(如鋁氧烷)共同使用」。雖然原告一再強調其觸媒為一種「不具有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之烯烴聚合物催化劑」,惟查其說明書第一○提到「較佳本發明催化劑組合物可與輔催化劑組合,適當輔催化劑包含...有機鋁化物如「烷氧鋁」...」,因此其不服的理由與本案說明書的技術內容相違背,同時本案使用或不使用鋁氧烷於觸媒的製備上已揭示在引證㈡上。又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並未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具體指明其技術內容及特點,況且其所使用之觸媒及方法亦已見於引證㈡。三、綜上所述本案之技術已見於引證㈠及引證㈡,本案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且為熟於該項技藝人士易於完成者。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查原告於起訴前之代表人已由理查D.克拉克變更為甲0000000,逕由甲0000000代表原告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以「催化劑組合物及製備聚烯烴之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以EP496193A1(以下稱引證一)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式一及式二之結構式,WO 0000000(以下稱引證二)揭示含雜環類之路易士鹼官能基,本案所請不具新穎性,且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推知及完成。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未列具體反應條件,難謂已達產業上實施之階段。所稱引證二之金屬為ⅢB至ⅧB族之過渡金屬,本案金屬為 IVA云云,惟查本案說明書並無 IVA之實例,僅有 IVB之實例,亦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等情,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以本案揭露茂金屬錯合物包含至少一個帶有路易士鹼官能基之R基,該茂金屬錯合物無需使用鋁氧烷即可合併至無機載體上,引證一揭示之茂金屬係包含如烷基、芳基、乙烯基等取代基之環戊二烯基,與本案揭露之茂金屬錯合物之環戊二烯基係由路易士鹼官能基取代者不同;引證二技術特徵在提供具有光學活性之環戊二烯組合物,該環戊二烯組合物與一單價陰離子配位體及金屬形成有機金屬錯合物,該金屬選自ⅢB至ⅧB族之過渡金屬;引證二案皆未揭露本案技術特徵。又烯烴聚合之具體反應條件非屬本案之技術特徵,無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贅述而造成該申請項之不當限縮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所請之催化劑組合物之技術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所請之聚合烯烴之方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述,係藉由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觸媒組合物與烯烴單體反應聚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觸媒組合,包含至少一個具有特定路易士鹼官能基的R基茂金屬錯合物(如式一、二),及無機撐體,茂金屬錯合物可不使用鋁氧烷而結合其上。引證一雖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式一或式二之茂金屬錯合物結構式的通式,但此二式原本即為茂金屬催化劑之通式,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明白限制該催化劑組合物包含至少一個R基含有一個路易士鹼,此路易士鹼可使茂金屬無須使用鋁氧烷即可支撐於載體上,引證一僅揭示結構通式,固未揭示本案催化劑之技術特徵,惟引證二說明書第十項提及其通式Ⅲ所使用之茂金屬之金屬部分較佳為Zr(鋯)或Ti、Hf,與本案所使用之金屬相同。雖本案定義金屬
IVA,即為一般週期上之 IVB,惟實例皆使用相同之金屬,同時該金屬可含有鹵素;本案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三十行提及該有機茂金屬錯合物係為承載茂金屬及鋁氧烷之承載觸媒的茂金屬觸媒部分應用於烯烴聚合,本案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二。又本案既申請催化劑組合物及製備聚烯烴之方法,即應具體列出反應條件供查。再者,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專(捌)○一○五一字第一○四五七四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指敍引證案,謂本案不具新穎性,所訴本案無申復機會即遭核駁云云,並非實情,又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出其具取代基之環戊二烯配位基之取代基種類,說明書第十四頁提及有機茂金屬錯合物係為承載茂金屬及鋁氧烷之承載觸媒的茂金屬觸媒部分,而應用在烯烴之聚合上,且由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所請可知,以任何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到第九項之組合作為觸媒或觸媒成分製造聚烯烴的製程,其聚烯烴為單一或多種烯烴類未飽和單體。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到第九項的組成可看出本案包含至少一個特定路易士鹼官能基的技術特徵已被揭示於引證二。所舉不具路易士鹼官能基之茂金屬錯合物與具路易士鹼官能基之茂金屬錯合物與無機撐體相結合之比較,指稱具路易士鹼官能基之茂金屬錯合物與無機撐體之結合較佳云云,此一技術對熟習觸媒技藝及撐體化學人士而言,屬顯而易知且易於完成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乃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本案所請之催化劑組合物可排除不用鋁氧烷,與習知者不同,具新穎性,而引證二必利用鋁氧烷作為結合媒介,與本案技術特徵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無從據以推知或完成本案技術,由本案茂金屬之結合於無機撐體上之較優成效,亦可證明。又本案請求之製備聚烯烴的方法,其實施的反應條件為習知者,以功能性語言加以界定自屬適切,至於所請催化劑組合物,其技術內容,特點及請求標的已明列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十三項引用之,合乎規定。原處分忽視本案特徵在於在撐體催化劑本身的製造技術上,而非在其應用至烯烴聚合反應上,誤解本案發明特徵,以為於引證案已經揭示致予核駁,自非正當云云。惟查本案「催化劑組成物及製備聚烯烴之方法」,其所請之催化劑組成物之技術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所請之聚合烯烴之方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係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媒組合物與烯烴單體反應聚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媒組分,包含(a)至少一個具有特定路易士鹼官能基的R基之茂金屬錯合物,如通式(I)或(Ⅱ)所示,及(b)無機撐體,茂金屬錯合物(a)可未使用鋁氧烷而結合至其上。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式(I)及式(Ⅱ)之結構式,已揭示於引證一,而引證二則揭示含雜環類之路易士鹼官能基,同時說明書第十頁提到其通式(Ⅲ),所使用之茂金屬的金屬部分較佳為Zr(鋯),與本案所使用的金屬相同,又於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二十行至三十行提到該有機茂金屬錯合物係為承載茂金屬及鋁氧烷之承載觸媒的茂金屬觸媒的部分,而應用在烯烴的聚合上,並且在同一頁的第三十至三十三行提到該「無機撐體可單獨使用,或與有機共觸媒(如鋁氧烷)共同使用」。對照本案說明書第十頁提到「較佳本發明催化劑組合物可與輔催化劑組合,適當輔催化劑包含...有機鋁化合物如烷氧鋁...」,可知本案使用或不使用鋁氧烷於觸媒的製備上已揭示在引證㈡上。至於原告所稱將特定通式所代表之茂金屬錯合物結合於無機撐體上之較佳功效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推知並完成者,不具創作性。又原告於本案申請催化劑組合物及製備聚烯烴之方法,其具體反應條件乃實施之所據,自應加以列載。況本案實質上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如何列載已不生影響。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本案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不合給予專利,有該所函附意見書存訴願決定卷足資佐證。從而原處分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