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訴字第八七○五四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久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暘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進口販售之產品「鯊皚」宣傳廣告單上載有「...癌...骨刺、關節炎...揭開鯊魚神秘面紗驚奇功效重大發現...」等文字。經台南縣衛生局配合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人員於八十六年間稽檢藥局(房)販售標示涉及療效違規食品時,在台南縣佳里鎮東寧里建和藥局查獲,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六)衛七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函移由被告查證後,認久暘公司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七二六九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衛生署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六○○三九二五號函釋:「...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時,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至於是否同一產品,則非所問。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然此所謂「一行為一罰」,係指一「廣告行為」一罰,而非一「廣告物」一罰。換言之,如廣告物係同一廣告行為所散布者,則僅能為一處罰,而不得因嗣後又發現前廣告行為所散布之廣告物,即認定係另一廣告行為而再予處罰。二、原告於八十五年首次接獲被告罰鍰公文後,即繳清罰款並通知全省往來藥局(房)將廣告單交付原告之業務人員帶回銷毀,其間容或有極少數藥局(房)仍舊私藏沿用,致又遭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查獲系爭廣告物。然此乃先前之廣告行為所遺漏回收之廣告物,原告並未為另一廣告行為,被告未予究明,即再予處罰,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合。三、又此類鯊魚軟骨素製劑因產品市場不佳,已停止進口,且許可證衛署食字第八五○三七○三六號,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到期,且不辦展延。故就廣告物所廣告之商品已停止供貨情況,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已不可能再繼續販售此產品或再花費鉅額之廣告費用以進行廣告活動。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深究實情,僅憑於八十六年所查獲之相同廣告單,逕課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責,實有未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明文規定。原告印製「鯊皚」倉品宣傳單所述文詞,涉及誇大、醫藥效能,予以罰鍰處分,原處分並無不合。二、原告曾因印製系爭廣告單,內容涉及誇大與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五北市衛七字第六三五二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三千元罰鍰,並限期收回廣告單及繳清罰鍰在案。本件為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與台南縣衛生局於八十六年間查獲,原告於八十五年受罰,已如前述,至八十六年再次被查獲系爭廣告單,其間近一年之久,該廣告單仍在市場流通,其辯稱不再繼續販售,殊難採信。三、又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六○○三九二五號函用釋:「...二、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時,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至於是否同一產品,則非所問。即使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因之本案係八十六年間查獲,其違規時間、地點與八十五年十月間所查獲時間、地點各不相同,依法予以處罰應無不合。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揑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久暘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進口販售之產品「鯊皚」宣傳廣告單上載有「...癌...骨刺、關節炎...揭開鯊魚神秘面紗驚奇功效重大發現...」等文字。經台南縣衛生局配合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人員於八十六年間稽檢藥局(房)販售標示涉及療效違規食品時,在台南縣佳里鎮東寧里建和藥局查獲,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六)衛七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函移由被告查證後,認久暘公司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七二六九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洵無不合。原告雖循序起訴謂其於八十五年首次接獲被告罰鍰公文後,即繳清罰款並通知全省往來藥局(房)將廣告單交付原告之業務人員帶回銷毀,其間容或有極少數藥局(房)仍舊私藏沿用,致又遭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查獲系爭廣告物。然此乃先前之廣告行為所遺漏回收之廣告物,原告並未為另一廣告行為,又此類鯊魚軟骨素製劑因產品市場不佳,已停止進口,且許可證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到期,且不辦展延,故就廣告物所廣告之商品已停止供貨情況,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已不可能再繼續販售此產品或再花費鉅額之廣告費用以進行廣告活動。被告未深究實情,僅憑於八十六年所查獲之相同廣告單,逕課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責,實有未當云云。第查久暘公司雖曾因印製系爭廣告單,內容涉及誇大與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五北市衛七字第六三五二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且限期回收廣告單,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五八一六七○○號函催告原告繳納上開罰鍰,經原告檢附繳款收據影本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繳清在案。然本件台南縣衛生局配合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人員於八十六年間稽檢藥局(房)販售標示涉及療效違規食品時,在台南縣佳里鎮東寧里建和藥局查獲,原告於八十五年被發現違規廣告受罰,至八十六年再次被查獲系爭廣告單,其間近一年,足見該廣告單仍在市場流通,其辯稱不再繼續販售,要難採信。又本案係八十六年間再次查獲,其違規時間、地點各不相同,已構成另一違規行為,被告復予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再次被查獲時,縱已停止進口上開產品,然其並未證明前所進口之產品業已全部銷售完畢,自仍不影響於該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