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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六一四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父黃錦文因受高等教育而仍務農為生,即遭逮捕,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槍決於臺北馬町場等由,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二八政字第○○四五四號書函以黃錦文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以再訴願決定論),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之父黃錦文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即被列為黑名單,因未前往自首,隨後便遭逮捕,並於四十年間與「楊舞井」等人遭槍決,有舊報可證。嗣後,二二八事件平反,政府為當時政策錯誤擬賠償受難者,同儕受難者楊舞井家屬已通過賠償,黃錦文家屬,至今未獲補償,令人難屈。查被告以證據薄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卻隨函令受難家屬待證件補齊後逕送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地方父老聽聞,願出面為證,並補齊所需資料,送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竟又被退回被告處,其流程如何,令人難解。次查不論由證據或法理面,全方位觀之,任何機關均不能擅言:「在五十年代白色恐佈時期被臺灣省前保安司令部等情治機關假借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判處死刑或徒刑者,就無涉及二二八事件。」被告內部人員,不知二二八事件與五十年代白色恐佈案件兩者之互動關係,或所知不多,如何能為公平之審理,難免有濫用權力或越越權限之嫌。在五十年前之政治環境下,有關政治案件之檔案或判決,如能在今日作為撫平歷史傷痕之唯一證據,豈不證明社會尚停滯在五十年前之威權統治或勘亂或戒嚴時期之心態,開民主倒車?當年之假案、錯案、冤案檔案如不能加以雪洗,吾等如何能名列今日世界民主法治國家之林?再查,據軍管區司令部函謂黃錦文係三十七年因涉及參加匪黨組織,並吸收黨徒,從事叛亂活動。不知黃錦文一臺灣鄉下種田人如何參加匪黨組織?吸收黨徒?從事判亂活動?此乃淺而易知之理,如今,此五十年前之冤案、錯案、假案,經五十年民主法治之洗禮後,政府竟仍抱著殘殺人民之錯誤檔案,據以駁回人民之事實陳述,著實不可思議。據了解,三十七、三十八年之情治機關為了獎金,均係先抓人,經相當期間之拘押,待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公布後,再進行所謂之軍法審判,即所謂先製衣再量身。被告答辯應非事實,更足徵其對五十年代歷史真相根本外行,對二二八事件與五十年代白色恐怖兩者之互動關係,即史學家所稱之「灰色地帶」,非有真正研究之學者專家出庭作證不可,否則二二八受難者及家屬將再遭受「二度受難」。尤有甚者,被告答辯,不但暴露被告審理補償案厚此薄彼,更顯示幕僚作業之嚴重問題,莫怪不少受難者正準備向監察院陳情糾彈,其理至為簡單,楊舞井案資料坊間都可拿到,被告卻說證據不足,情況特殊而給予補償六百萬元?而黃錦文受難肇因於二二八事件,卻受不公平之待遇。為此請實地調查,並傳喚學者專家深入瞭解案情,俾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家屬應得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慮剛字第四五五八號書函顯示,黃錦文係三十七年因涉及匪黨組織並吸收黨徒,從事叛亂活動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嗣經國防部核准執行。戶籍記載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槍決在臺北馬場町死亡,與二二八事件並無關連。查懲治叛亂條例係於000年生效,犯罪行為須跨越三十八年,才能依該條例加以處罰(依刑法第二條規定,在懲治叛亂條例生效以前,內亂罪只能依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處罰),足見逮捕時間,必然在三十八年該條例通過以後,因此,原告主張,黃錦文係於三十七年被捕,顯非事實,且處刑之原因,並非因三十六年之二二八事件。原告聲明之證人只能證明黃錦文被執行死刑之事實,無法證明其被判死刑之原因(此應以軍管區檔案為準),故無調查之必要。至楊舞井在被告業務處初審時,將之列為「證據雖不足,然情況特殊,值得考量」。董事會預審小組,在證據尚未明朗下,認定該案與二二八事件有關,多少係有年代久遠,舉證不易,不願輕易否定案件與二二八事件之因果關係之政策考量。董事會前依預審小組之審查意見,通過楊舞井案。黃錦文受難案已查出軍管區司令部檔案,證據上已明顯與二二八事件無關,自不宜援引比照楊舞井案。臺灣於戒嚴時期之叛國、匪諜案,是否為「莫須有」及是否在情理上應予補償,係屬立法院職掌。被告受政府授權範圍之限制,不能越權,所作決定,純依法律及證據為斷,不含任何貶損黃錦文之意。末查,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第七四九號、第八一三號判決,均認為後二二八事件之叛亂匪諜案是否與二二八事件有關,應以判決書等公文書記載為準。本件受刑人黃錦文之受判原因,既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依據前警總檔案說明與二二八事件並無關連,即可認定黃錦文並非因二二八事件而被執行死刑。再者,立法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三讀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在臺灣長期戒嚴期間,因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處刑者,原則上均得根據該條例申請補償。原告主張黃錦文因二二八事件被槍決,此部分極難證明。立法院既已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本案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已極明顯,宜請原告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成立後,再向該基金會申請較為適當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其父黃錦文因受高等教育而仍務農為生,即遭逮捕,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槍決於臺北馬町場等由,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之父黃錦文係於三十七年因涉及參加匪黨組織,並吸收黨徒,從事叛亂活動,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嗣經國防部核准執行,業由被告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經該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慮剛字第四四五八號書函復知,有該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出之四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日報、中華日報等影本亦報導黃錦文係因三十七年參加匪黨被判處死刑執行。則黃錦文受難事實係因三十七年參加匪黨組織等,而非肇因於本事件,參之原告申請時所附受難內容概略自承:黃錦文係四十年某月日被捕,被捕時,緝捕人員只留一言:「受高等教育,竟然在種田」,所述情節,亦顯示黃錦文非因本事件被捕,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發給補償金,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提陳金雞、蘇朝審、劉有長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僅得證明黃錦文曾參與二二八事件,於三十七年九月間被捕,尚不足以證明黃錦文係肇因於本事件而被捕處刑。至同日被執行死刑之楊舞井被告准予補償,及黃錦文被處以叛亂罪刑,有否冤屈,可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均係另案問題,其請求訊問學者專家並無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