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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9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三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李昌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對外車業者停止收取場地使用費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以建立制度及使用者付費為由,對入區裝卸貨物之外來車輛徵收新台幣二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並對外車載入倉儲之貨物加收百分之二十之倉租,造成區外運輸業者難以與其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公處字第二一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收受處分書次日起二週內,應停止選擇對有競爭關係之外車業者收取場地使用費之差別待遇行為及對外車載入倉儲之貨物加收倉租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全與繁榮,特制本法」,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乃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重要目的之一,而既謂「公平競爭」,自應求其事業站在立足點平等之前題下,方足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另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事由。則本件原告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首應酌究者厥如:㈠原告乃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組織之機構,而立處於特別行政區之下,應否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已不無可議,再者,八十四年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區內運輸業務雖已開放,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租用區內土地應給付土地租金並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之規定並未刪除,換言之,前開施行細則修正後,原告仍與修正前一樣,需負擔區內土地承租之租金及費用。因此,雖區內運輸業務開放區外事業參與,但區內土地承租之全部費用,仍由原告單獨負擔之情況下,就使用者付費及成本分析角度而言,自難求其立足點之平等,顯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前提要件不合。關於此論點,均未見行政院決定書予以論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㈡依前揭公平交易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謂「正當理由」,既應審酌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由,而如前所述,原告因需負擔加工出口區龐大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成本,與區外運輸業者,本已立足於不平等之情況下,自不應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且原告一再主張,依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七、八款規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掌理加工出口區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為辦理前開事項,管理處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為作業單位,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原告除了負擔所轄三區儲運所之人事費用,車輛、機具之購置、維修費用外,因被視同區內事業,依法仍須依營業額繳交管理費;又因興建貨棧(聯鎖倉庫)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及規劃自有車輛調度及裝卸貨物之作業場地,有使用區內土地之需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管理處租用土地並給付土地租金、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另三區儲運所作業場地為合於使用目的,均定期作地坪整修、維護及清潔。以八十五年為例,原告所轄三區儲運所租用土地面積共八○、六一九平方公尺,全年須繳交土地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管理費一百零六萬餘元,地坪整修、維護及清潔費二百九十餘萬元,合計全年度僅因使用承租之作業場地,原告即須負擔一千五百六十餘萬元,其土地作業成本不可謂不大。因此,原告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向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收取場地使用費,係考量彼等占用作業場地面積之大小、可能占用時間之長短及對作業場地地坪可能造成之損害等客觀使用情形,核計加收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於費率表增列「區外車輛使用本中心作業區裝卸貨物應按規定向車主計收場地使用費:⒈載重七噸以下車輛,每車次二○○元。⒉載重七噸(含)至十五噸車輛,每車次三○○元。⒊載重十五噸以上車輛,每車次五○○元」,循「國營事業管理辦法」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並經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經加處(八五)儲字第○○八二四四號函,核准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在案。顯見原告以「成本考慮因素」,為收取場地使用費之依據,與前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規定所應審酌之「成本差異」要件相合,應可認屬有「正當理由」,要難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何況本件行政院之決定書,既採擷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定原告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後收取,於法亦非無據,顯已確認原告收取場地使用費之正當理由,復又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其前後理由,亦難謂無矛盾之處。㈢本件行政院決定書所持之理由仍採擷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載「惟再訴願人對於部分廠商交付其承運之貨物無力承運時,則交由區外協力車行承載,此時對該外車則未收取場地使用費,而再訴願人與區外運輸業者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又因其對該等業者亦收取相關服務費而存有一般交易關係,惟卻僅依據其本身承載之可能性,片面決定場地使用費之收費對象,其收費方式與所稱成本考量及使用者付費原則顯有違背,肇致僅有與其存有競爭關係之外車業者須繳交場地使用費之差別待遇情事,因場地使用費若基於成本考量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收取,原應由所有使用場地者負擔,再訴願人僅憑主觀選定收費對象,已使成本、費用之計算方式及分攤基礎模糊,且影響其與同業間之競爭關係,原處分認其選擇收費對象之行為顯屬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並有影響公平競爭之虞,乃命其停止該項行為之處分,並無不合。」但查原告前開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收取場地使用費之標準,已說明因區內運輸業務開放後,外車業者進入區內攬貨,彼等不僅占用原告所承租之作業場地進行貨物裝卸工作,並嚴重影響原告自有車輛裝卸工作,延滯作業流程及作業時間。除了徒增原告人力、物力之作業成本外,更因妨礙其原有快速、便捷、安全之服務品質而降低原告爭取交易之機會,造成營業利益上之莫大損失。且又因外車進出作業場地頻繁,原告以有限之人力,確實無法依彼等實際使用情形計收場地使用費,遂依外車載重量之大小,考量彼等占用作業場地面積之大小及占用時間之長短等客觀使用情形,核計加收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亦不得謂非無客觀計價之憑據。何況本件費用收取之項目,既謂場地使用費,自與土地占用面積成正比關係,此如同一般收費停車場,亦有區分自小客車或大型商用車,予以差別計價,其理係相通地,足徵本件行政院決定書認定原告僅憑主觀收費對象云云...,則顯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再訴願時,針對前開之論述及主張,均未見行政院提出反駁之理由,竟僅引用被告所持之理由,即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請求,亦難令人甘服。㈣至於原告應區內廠商之要求,於自有車輛不足,無法滿足彼等即時託運之需要時,為避免延誤廠商商機而造成營業上損失,及維護貨運安全等多重考量下,與經汽車貨運公會及貨櫃貨運公會推荐並向原告辦理登記之績優車行簽約使成為協力車行,以尋求支援,同時為擴充業務需要,使構成外僱要件更趨於實際化及更富彈性運作,原告報准修正之「車輛外僱要點」第二條構成外僱之要件,亦簡化為⑴中心車輛不敷調度時。⑵因業務承運需要而本中心無此項車輛。⑶駕駛人員調派困難時。因此符合車輛外僱要件之協力車行與原告係基於契約互惠關係,自視同原告之占有輔助人。且依上開車輛外僱要點第六條明定,外僱運費最高為基本運費之百分之九十,易言之,原告向協力外僱車所收取基本運費百分之十管理費實涵蓋場地使用費與相關費用,自無庸再繳交場地使用費,並非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甚明。再者,公平交易法第四條所稱「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爭取交易之機會之行為,是必有可能爭取交易機會者之間,始會形成競爭關係,無可能爭取交易機會者之間,並不發生競爭關係,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對於因運送路徑狹窄,自有車輛(大型)不能載運而由外車(小型)入區載運者,未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行為,於大型車業者間,因同屬交易不能,不生競爭關係;於小型車業者間,因無差別待遇(均未收取),均不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惟對於上開原告於再訴願書所敍之理由,本件行政院決定書僅以場地使用費若係基於成本考量,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收取,原應由所有使用場地者負擔之為由,認定原告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亦難令人甘服。二、按「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乃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組織,設置於特別行政區下之機構,有關業務執行及限制,均受管理處及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此可佐諸本件系爭區內運輸業務開放區外運輸業參與事宜,即因上級機關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結果,原告僅能默默接受該限制。且為使區內場地使用費用事宜,能符合成本效應,有關收取場地使用及倉租費用,亦僅能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准後,方能執行之事實,在在顯示,管理處及上級機關對於原告之行政監督,非但可透過修法之方法,以限制原告業務之範圍,且對於原告業務執行之方案,亦必經其核准。此復可佐諸規範原告之「車輛外僱要點」及「外僱合約」,其修正條文內容,尚需上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同意查備,始可執行,足徵原告既依前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所允可設置之事業體,且依前開事證,亦可證明主管機關依法就原告相關之行為,有其積極、嚴格之監督管理權限,合於前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免責要件,自不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甚明,惟本件行政院決定書竟認定本案管理處核准行為性質,應僅屬一般性審查,事實上,其對原告並未為具體、積極之要求,故尚難謂已符合免責要件云云...,則顯有誤會。三、本件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幾與原處分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理由相同,對於原告前開於再訴願理由書所主張之法律意見,亦未見載於再訴願決定書理由項下,說明其駁斥之理由,確難令人甘服,且本件所涉之爭議,除有法律適用與否之爭議外,尚有法律內涵解釋問題,爰特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法律權責。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範疇涵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原告既受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委託,提供運輸、倉儲之服務,並據以獲取報酬,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已合致前開條文第四款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當為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原告主張其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組織之機構,立於特別行政區之下,應否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不無可議云云,核無可採。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運輸業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對外開放後,區內除原告得為保稅貨物之運輸外,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亦得入區載運,故原告與外車業者間應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次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事由。是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酌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經查系爭場地使用費之標準,係原告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定後收取,於法尚非無據。換言之,原告收取系爭場地使用費,尚難謂有不合理。復查卷附資料,原告雖主張係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場地使用費。惟其對於部分廠商交付其承運之貨物無力承運時,則交由區外協力車行承載,此時對該外車並未收取場地使用費。然如前述理由,本件原告與區外運輸業者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其復亦對該等業者收取相關服務費,故二者之間亦存有一般交易關係。原告既主張系爭場地使用費係考量「成本因素」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收取,當應就外車業者入區使用場地之實際情形計收費用,惟原告卻僅依據其載運之可能性,片面決定場地使用費之收費對象,其收費方式與所稱成本考量及使用者付費原則顯相違背,肇致僅有與其存有競爭關係之外車業者須繳交場地使用費之差別待遇情事。況場地使用費若係基於成本考量,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收取,原應由所有使用場地者負擔,惟原告卻僅憑主觀選定收費對象,已致使系爭成本、費用之計算及分攤基礎模糊,進而影響原告與同業間之競爭關係,原告系爭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並有影響公平競爭之虞,已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於自有車輛不足時,由其具有契約關係之協力車行支援載送,協力車行因契約關係視為原告自有車輛自無庸繳交場地使用費,並非無正當理由給予他事業差別待遇,對因路徑狹窄,自有(大型)車輛無法載運而由外車(小型)入區載運者,未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行為,於大車因同屬交易不能,不生競爭關係,於小型車業者間,因均未收取,無差別待遇云云,核無可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據管理處核准之儲運中心費率表,對外車載入之保稅貨物加收倉租百分之二十之費用,該項費用既係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報經管理處核定後收取,於法似非無據。惟查前開條文意旨,係以事業所為之營業上行為,已為特別法所容許,且有主管機關依法就相關行為為積極、嚴格之監督管理,故特別明定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然衡諸本案管理處前揭「核准」行為性質,應僅屬一般性審查,事實上,其對原告並未為具體、積極之要求,故尚難謂原告已符合免責之要件。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與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之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本件原告主張,倉租之加收係因區外運輸業者佔用其作業區有限場地,影響其作業動線及裝卸時效,導致其倉儲運輸作業時間延長,增加其人力、物力之支出,原告自有反應成本之必要;區外運輸業者載貨予原告倉儲,係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不得不然,與原告交易機會之造就無關云云。按保稅貨物倘係由區外運輸業者或原告同時運抵,其後續之倉儲作業似無迥異之處,惟原告卻對外車載入之貨物加收其倉租之百分之二十,使同樣貨物因受託運之主體不同,而有不同之倉租計收方式,區內廠商基於倉租成本之考量,即可能捨區外運輸業者而選擇與原告交易,此將直接阻礙區外運輸業者入區參與競爭之可能性,致使保稅貨物運輸業務開放競爭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加收倉租行為,對區外運輸業者顯失公平,並已造成區外運輸業者參與競爭之障礙,而有影響交易秩序,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甲、關於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告受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委託,提供運輸、倉儲之服務,並據以獲取報酬,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查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運輸業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對外開放後,區內除原告得為保稅貨物之運輸外,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亦得入區載運,故原告與外車業者間應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合先陳明。

二、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㈠、市場供需狀況、㈡、成本差異、㈢、交易數額、㈣、信用風險、㈤、其他合理事由。是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酌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查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運輸業務於開放前,區內僅有原告經營運輸業務,故原告依據管理處之規定,應繳交所租場地土地租金之全數及地坪整修、維護、清潔等費用。惟自該業務開放後,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亦得入區載運,使用原告所租用之場地,故原告主張其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向外車業者收取場地使用費,尚非無理由。次查系爭場地使用費之標準,亦係原告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後收取,於法亦非無據。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所是認。惟其認為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對於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無非以:原告雖主張係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場地使用費,惟其對於部分廠商交付其承運之貨物無力承運時,則交由區外協力車行承載,此時對該外車並未收取場地使用費。原告既主張系爭場地使用費係考量「成本因素」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收取,當應就外車業者入區使用場地之實際情形計收費用,惟原告卻僅依據其載運之可能性,片面決定場地使用費之收費對象,其收費方式與所稱成本考量及使用者付費原則顯相違背,肇致僅有與其存有競爭關係之外車業者須繳交場地使用費之差別待遇情事。況場地使用費若係基於成本考量,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收取,原應由所有使用場地者負擔,惟原告卻僅憑主觀選定收費對象,已致使系爭成本、費用之計算及分攤基礎模糊,進而影響原告與同業間之競爭關係為論據。原告主張外車進出作業場地頻繁,原告以有限之人力,確實無法依彼等實際使用情形計收場地使用費,遂依外車載重量之大小,考量彼等占用作業場地面積之大小及占用時間之長短等客觀使用情形,核計加收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不得謂非無客觀計價之憑據。何況本件費用收取之項目,既謂場地使用費,自與土地占用面積成正比關係,此如同一般收費停車場,亦有區分自小客車或大型商用車,予以差別計價,自無不合。原告八十六年度繳交土地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一千二百餘萬元,計收外車場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七萬元,僅占前述費用支出之百分之十一。而八十六年度,原告承運之貨量,占保稅貨物運輸量之百分之五十三,外車承運之貨量,約占百分之四十七,從成本負擔而言,並無失當。又原告應區內廠商之要求,於自有車輛不足,無法滿足彼等即時託運之需要時,為避免延誤廠商商機而造成營業上損失,及維護貨運安全等多重考量下,與經汽車貨運公會及貨櫃貨運公會推荐並向原告辦理登記之績優車行簽約使成為協力車行,以尋求支援。原告報准修正之「車輛外僱要點」第二條構成外僱之要件,為⑴中心車輛不敷調度時。⑵因業務承運需要而本中心無此項車輛。⑶駕駛人員調派困難時。且依上開車輛外僱要點第六點明定,外僱運費最高為基本運費之百分之九十,易言之,原告向協力外僱車所收取基本運費百分之十管理費,實涵蓋場地使用費與相關費用,自無庸再繳交場地使用費,自非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等語。查原告依外車載重量大小,推算其占用面積大小及使用土地、設備之時間長短,作為訂定場地使用費之標準,並報請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備,似非全無客觀計價之標準。且據原告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陳報資料,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每年須向主管機關繳付一千二百餘萬元以上之土地及設備使用費,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外車收取之場地使用費為一百三十七萬元,僅占前述費用之百分之十一,又原告自行承運之貨量,占保稅貨物運輸量之百分之五十三,外車承運之保稅貨物量為百分之四十七,如屬非虛,則原告向外車運輸業者,依車輛載重量大小,收取二百至五百元場地使用費,自成本分擔,市場供需等情形以觀,是否為無正當理由,不無斟酌餘地,此與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情事,事關重要。被告就此疏未注意查明,自有未合。又依原告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之車輛外僱要點第六點載明:外僱運費最高為基本運費之百分之九十,有該要點在卷可按,據原告訴稱其向協力廠商所收取基本運費之百分之十,涵蓋場地使用費在內,如其所述,則原告之協力廠商是否享有免交場地使用費之差別待遇,有待進一步審酌,原處分未能就此查明,遽認原告對其協力廠商給予差別待遇,不無疏漏。是以被告命原告停止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處分及再訴願、訴願維持原處分未予糾正,均嫌速斷,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由被告查明事實後為適當之處分。

乙、關於駁回部分: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向外車運輸業者載入倉儲之進出口貨物加收百分之二十倉儲作業費,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命原告應停止該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指事業所為營業上行為,已為特別法所容許,且有主管機關依法就相關行為為積極、嚴格之監督管理,故特別明定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報請管理處核准之儲運中心費率表,對外車載入之保稅貨物加收倉租百分之二十之費用,管理處所為核准之性質,僅屬一般性審查,對原告並未為具體、積極之要求,尚難謂原告已符合免責之要件。區外運輸業者載貨予原告倉儲,係直接造就原告交易機會,使原告獲取經濟上之利益,就市場競爭及一般交易習慣以觀,倉儲業者通常會極力配合、爭取,然管理處卻允由原告對外車業者加收倉租,其合理、妥適性尚值斟酌,且保稅貨物倘係由區外運輸業者或原告同時運抵,其後續之倉儲作業似無迥異之處,惟原告卻對外車載入之貨物加收其倉租之百分之二十,使同樣貨物因受託運之主體不同,而有不同之倉租計收方式,區內廠商基於倉租成本之考量,即可能捨區外運輸業者而選擇與原告交易,此將直接阻礙區外運輸業者入區參與競爭之可能性,致使保稅貨物運輸業務開放競爭之規定形同具文,原處分認系爭加收倉租行為,對區外運輸業者顯失公平,並造成區外運輸業者參與競爭之障礙,而有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駁回原告一再訴願,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由於加工出口區運輸業務開放,外車入區攬貨,佔用原告作業場地,影響其儲運成本,基於反映成本,始加收百分之二十倉租,且原告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成立之機關,有關業務執行及限制,均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原告收取倉租費用,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可執行,可證明主管機關就原告之行為,有積極、嚴格之監督管理之權限,合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適用該法之要件云云。經查經營倉儲業務,係以提供場地及設備作為收取倉租及裝卸費為相對要件,故外車佔用場地卸貨進倉,乃原告經營倉儲業之當然結果,其因而使原告自身倉儲時間延長而增人力、物力支出,自係原告核計倉儲租金及設備使用費時,列入成本考量之因素,何能再向外車收取額外百分之二十倉租。又原告收取倉租之費率,係由原告自行核計擬定後,始報主管機關核備,足見費率決定權在於原告,其主管機關僅在事後核備,尚難謂已為具體、積極要求,是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