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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0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八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承攬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以下稱陽明公司) 有關貨櫃、什貨輪進出高雄港裝卸貨櫃、什貨理貨業務,其所僱用勞工吳穆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陽明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均誤認為係原告向高雄港務局所租用)高雄港七十號碼頭七十之二區進口重櫃儲櫃場作業時,遭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國貨櫃公司) 所僱勞工陳清川所駕駛之卸載機撞倒,嗣經送醫因傷重不治死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災害現場係由原告、陽明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未設置急救藥品及器材,亦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報請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勞二字第四二三三七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應執行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肇事者陳清川明知在港區嚴禁開快車,竟違規急轉彎,而撞倒吳穆慶,吳員當場皮破腸流,右大腿廣泛遭輾壓傷,當時同事理貨員張筆盛見狀,持備用之急救藥包施救,因傷面廣泛,無法敷藥亦無法包紮,乃緊急應變,馳向七十號碼頭派出所報案,並蒙迅速派出救護車,急速送高雄長庚醫院,一面通知領班湯方中共同赴醫院處理,急救過程依現場狀況積極應變快速處理,並未延誤,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事實。被告機關竟認原告違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三萬元,已有違誤。二、本件係陳清川肇禍,中國貨櫃公司為陳某之雇主,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責任,肇事者陳清川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被告機關不予舉發,實有包庇縱放之嫌。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可議,一再訴願遞予維持,顯然不當,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為勞工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經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及詢問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卸載機之肇事者陳清川稱:「案發時間為十五時四十分許,立即呼叫救護車並以無線電告知原告之現場領班湯方中,待救護車抵達時湯方中才到場察看。又救護車將罹災者送往長庚醫院時,湯方中才通知原告之代表人甲○。」又湯方中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於本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談話時陳稱:「我有聽到陳清川用無線電呼叫,因為頻道是開放的,很多人使用,所以我聽不清楚,...之後理貨員張筆盛騎機車前來告訴我,我就乘坐張筆盛之機車趕至現場,抵達時正見救護人員已準備將吳穆慶搬上救護車,我就派張筆盛一同前往,並立刻通知公司負責人甲○。」等語。原告未設置合格急救人員及急救藥品,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為勞工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承攬陽明公司有關貨櫃、什貨輪進出高雄港裝卸貨櫃、什貨理貨業務,其所僱用勞工吳穆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陽明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所租用高雄港七十號碼頭七十之二區進口重櫃儲櫃場作業時,遭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清川所駕駛之卸載機撞倒,嗣經送醫因傷重不治死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災害現場係由原告、陽明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以原告未設置急救藥品及器材,亦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勞二字第四二三三七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應執行罰鍰三萬元。原告則主張本件係肇事者陳清川明知在港區嚴禁開快車,竟違規急轉彎,而撞倒吳穆慶,吳員當場皮破腸流,右大腿廣泛遭輾壓傷,當時同事理貨員張筆盛見狀,持備用之急救藥包施救,因傷面廣泛,無法敷藥亦無法包紮,乃緊急應變,馳向七十號碼頭派出所報案,並蒙迅速派出救護車,急速送高雄長庚醫院,一面通知領班湯方中共同赴醫院處理,急救過程依現場狀況積極應變快速處理,並未延誤,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事實,被告機關竟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三萬元,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及詢問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卸載機之肇事者陳清川稱:「案發時間為十五時四十分許,立即呼叫救護車並以無線電告知原告之現場領班湯方中,待救護車抵達時湯方中才到場察看。又救護車將罹災者送往長庚醫院時,湯方中才通知原告之代表人甲○。」又湯方中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於原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談話時陳稱:「我有聽到陳清川用無線電呼叫,因為頻道是開放的,很多人使用,所以我聽不清楚,...之後理貨員張筆盛騎機車前來告訴我,我就乘坐張筆盛之機車趕至現場,抵達時正見救護人員已準備將吳穆慶搬上救護車,我就派張筆盛一同前往,並立刻通知公司負責人甲○。」等語,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卷可參。而吳穆慶被卸載機撞倒,嗣經送醫因傷重不治死亡,亦有檢察官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又依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有五:(一)被告公司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二)未實施工作安全分析。(三)未實施急救及搶救訓練。(四)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五)未設置急救人員。原告雖堅稱領班湯方中領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碼頭裝卸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佐班結業證書,並向高雄港務局報備核准在案,且事發當時其公司理貨員張筆盛有持急救藥包施救。然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一、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二、勞工安全管理師(員)。三、勞工衛生管理師(員)。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並不包含勞工安全管理佐在內。且張筆盛係理貨員,與領班湯方中均未曾受過急救訓練,故事發時僅能報警處理,原告未設置合格急救人員及急救藥品,致未能採取任何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則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從事之理貨業係屬運輸服務業,為運輸業之一環,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三萬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至於中國貨櫃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肇事者陳清川是否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屬另案,自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