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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1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春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八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費用新台幣(下同)五、一七

九、○七三元。被告初查,以其運輸設備耐用年數錯誤,另融資租賃資產帳載折舊金額計算錯誤,核定折舊費用三、○二四、一○一元。原告就融資租賃資產折舊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報之系爭發電機按兩年攤提折舊,係依據租賃合約書所訂之租賃期間而提列。合約書內容僅訂有優先購買權,並不一定承購亦無法預知有能力或會承購,同時其價格亦非優惠價,故按租賃期間二年提列折舊,應無違誤。二、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系爭之發電機,其折舊年數,得按二年提列折舊。三、再訴願決定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適用於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惟該條修正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原告亦未提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並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關核定,所訴難認為有理由。」經查相關法令,因不合時宜,乃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為有限公司,而報備之規定亦取消,可見其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也漸改善,原告上述陳訴為有理由。四、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承租人之資本租賃依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公平市價減出租人得享受之投資扣抵後餘額90%以上者按租賃期間提列。再核算現值一二、三二六、四九八元佔原租賃資產之市價一二、五○○、○○○元之98.6﹪,超過90﹪以上,故可以按租賃期間二年提列折舊無誤。另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電機二台部分亦是,為此請詳加查明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租賃資產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租賃公司)承租引擎驅動之發電機,租期均為兩年,資產取得成本則為一○、○○○、○○○元(四台)及五、○○○、○○○元(二台),而依其租賃合約書原告有優先購買權,是系爭租賃資產,依查核準則規定,屬融資租賃;另查「內燃力發電設備」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則原告主張該資產折舊應按耐用年數二年提列及被告原核定以耐用年數四年計算折舊,顯均與財政部頒訂之「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之規定未合,是復查決定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之發電機,其折舊改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十五年重行核算為六二五、○○○元,另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之發電機,其折舊重行核算為一八二、二九二元,是系爭租賃資產本年度正確折舊提列數應為八○七、二九二元,惟基於復查不作不利之決定之意旨,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二、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適用於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惟該法條修正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並未修正,即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並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關核定,而原告自始均未踐行是項程序,所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規定。營利事業出租資產,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又承租人所租賃之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其符合奬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者,並得依照各該條規定縮短其耐用年限,為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七二)台財稅第三八九七○號函頒訂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第三目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費用五、一七九、○七三元(自行依法調整)被告初查,以其帳載租賃資產按四年耐用年限提列折舊雖無違誤,惟計算有錯誤,遂將原帳載租賃資產折舊費用六、○○○、○○○元調整為二、四○○、○○○元,核定折舊費用為三、○二四、一○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引擎驅動之發電機,租期均為二年,依其租賃合約書記載申請人有優先購買權,屬融資租賃物,另查內燃力發電設備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原告復查時主張按耐用年數二年提列,及原核定以耐用年數四年提列,均與財政部頒訂之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之規定不符,系爭租賃資產折舊按十五年重行核算應為八○七、二九二元,又依所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點規定,亦需按資產估計使用年數提列,所稱應按租賃期間提列折舊,顯不足採,基於復查不得為不利原告之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系爭租賃資產其折舊年數得按二年提列,又相關法令,因不合宜,其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亦經改善,被告自應另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等語。惟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既非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能就其所稱合於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系爭機器設備,提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適用於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惟該條修正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亦未提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並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關核定,所稱各節自非可採。原處分核定折舊費用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