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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1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三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電訊儀器測出台中縣○○鄉○○村○○路新莊仔巷九六弄八九號之九原告以其所租用之(○四)0000000、0000000電話,設置「山友」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一○七.三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認為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報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交郵八十六(一)字第○四五七六一號函,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是登記人,而非使用人。以登記人為使用人處罰,有失客觀性。二、被告以前之處分函,原告均未收到,「羅文鳳」為原告所不識。三、系爭非法電台住址在一集合住宅大樓內,所申請電話不只原告一人,何以只處罰原告一人,實應查明一切,被告不查,顯有違失。四、原告查訪,該址由原告之父羅恭敬承租,再由其友人蔡三仁使用,電台另一負責人為侯彬彬,經翔查可明。五、原告非電話使用人,亦非非法電台負責人,房屋承租人係原告之父羅恭敬(住嘉義縣太保市前潭村一三二號)。原告不知情下替父申請電話供其使用。被告未為查明,逕行處分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失。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查獲「山友」非法廣播電台,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一○七.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其節目中使用CALL-IN 電話(00)0000000,為原告登記租用者。則原告已參與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且原告訴稱僅代其父申請電話供設置電台之用,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多次要求出面澄清,其父始終未出面澄清事件始末。而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提出切結書,說明承租之電話係借予蔡三仁做為開設傳播公司之用。惟並未提出房屋轉租證明及出借電話之借據。又切結書內容謂「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所有電話費由不詳人士付費」,甚不合常理。又依原告之父另案所涉違法設置「文心電台」致干擾台中水湳機場飛航頻道案,亦推諉係蔡三仁所為,惟蔡三仁對廣播電台之一般機器及基本硬體設備之操作或使用方法毫無所悉,經檢察官查為頂替人頭,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又主張侯彬彬為電台另一負責人乙節,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去函要求侯君說明,侯君函復否認,足證原告自始至終陳述閃爍且多矛盾,而頻頻提供人頭頂替,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況查被告對於取締非法廣播電台向以實查事證為據。並無草率,有蒐證錄音、照片、電話申請人查詢等資料可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新莊仔巷九六弄八九號之九房屋。而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電訊儀器測出查得該址設置「山友」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一○七.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上開電話製作CALL-IN 節目。以上事實,有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查原告申請租用電話,却以之為製作未核准之非法「山友」廣播電台CALL-IN 節目,非法使用無電信頻率,對外廣播,其行為已違反前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則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各節,經查電話租用,僅有租用人而無原告所稱之登記人及使用人之分別,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租用人主張其所租用之電話係第三人使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部電話裝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新莊仔巷九六弄八九號之九,作為未經核准之「山友」廣播電台非法CALL-IN 節目之用,事證明確。原告雖稱該電話係伊父羅恭敬借與蔡三仁使用,又曰係文鳳或侯彬彬使用等語。但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查證,侯彬彬函復否認。文鳳者何人,原告又稱不認識云云。均非有利證明方法。且查原告之父羅恭敬另涉非法設立「文心」廣播電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提起公訴。偵查中舉出蔡三仁其人為證,出面主張係伊經營廣播電台云云。惟經檢察官查知該蔡三仁對於何人架設其所設置之天線,所扣案之物係向何人購買,無法提供來源佐證。又對扣案物如增波器等發射電波最主要之機器之操作方法及其經營設置廣播電台之基本硬體設備使用方法毫無所悉等情,檢察官認為蔡三仁之證詞不可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起訴書記載翔盡,附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卷可考。況查原告所提蔡三仁之切結書上記載系爭租用電話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所有電話費由不詳之人付費云云。更是悖離常情。原告所稱諸言,均屬卸責之詞,不可信。依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台中縣○○鄉○○村○○路新莊仔巷九六弄八九號之九房屋未經核准設置「山友」廣播電台,違法使用一○七.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而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二星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均屬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有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原告爭執有無收受他案之處分送達,與本件無關,不另論述,所提山海觀住戶管理委員會所為原告八十六年間不曾在該社區居住及羅恭敬之租約,均不能排除原告設立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均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