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七號
原 告 臺北市中山區懷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林國榮李春生右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五六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學校,對該校總務室前之飲水機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總菌落數」為三三○CF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一○○CFU\毫升水質標準。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飲字第○○○三八號處分書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八九一○○號函各校指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應依規定每三個月檢驗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定期清理及更換濾心維護飲水設備,並作成維護記錄。且自行每隔三個月採樣送驗,均合格。被告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至原告學校抽檢,原告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示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苟再歸責,實令原告不知何所適從。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提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原告學校抽驗飲用水設備,於法定時間不合。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檢水質均合格,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接獲處分通知後,再送檢,亦合格,而三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均為被告檢驗合格,為何相同飲水設備,於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所屬人員抽檢為不合格,且只有總落菌數三三○CFU\毫升不合格。原告質疑採樣過程中因採樣人員疏忽致使容器受污染而不知。四、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法「環境檢測標準方法驗證程序準則」第六條規定必須採取三組樣品。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檢字第六四二六三號「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需規定需水樣量約為二L,不宜用同一水樣檢驗,被告僅取一組採樣,對同一飲水設備並未同時採樣兩次,採樣容量亦與規定不合,其可信度不足。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原告抽取水樣,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始填具檢驗報告書,相隔十八日,與上開「環境檢測標準方法驗證程序準則」規定四度C保存七日規定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有所違誤,一再訴願予以維持,亦有違公平,為此訴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稽查人員均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會同原告之職員於總務室前之飲水機採取水樣後,以無菌袋裝置(經滅菌且內含硫代硫酸納)盛裝,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 4℃冷藏,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送交被告所屬技術室檢驗,於三月二十八日即完成檢驗工作。並無疏忽情事。二、飲用水管理條例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已公告實施,對飲用水水質及違反時相關罰則均有明白規定。而「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係規範飲用水設備之維護與管理,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者無矛盾之處。三、原告之飲用水設備雖多次經檢驗公司檢驗合格,然因屬自送檢體,每次檢驗結果僅對該送樣品負責,且採樣時間不一,每個檢驗僅代表該時段飲水機之狀態,不得以不同時段之檢驗結果冀求反證本件違規之事實。六、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⒈...⒉總菌落數最大限值一○○CFU\毫升...。」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學校總務室前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水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技士李春生、技佐林國華、代理技佐許任棟三人,會同該校教師許秀真,由李春生檢取約一百多CC之水樣,以雙重無菌袋盛置,放置於 4℃之小冰箱,再存於檢水車 0℃之大冰櫃。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送交被告之技術室收樣;並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取而檢驗,檢驗結果總菌落數為三○○CFU\毫升。以上事實,經被告所屬技士李春生在本院受命評事行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綦詳,並有照片,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被告衛生稽查大隊水質樣品移送表,飲用水稽查水樣送驗單、檢驗結果報告表、盛水袋等在卷可稽,原告對照片中許秀真教師及其簽名指認無訛,事證明確,堪認係真實。原告所有供公眾飲用之飲水機之水質與一○○CFU\毫升之規定不符,被告乃對之科處最低罰鍰六萬元,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指陳各節,經查原告雖多次將其所用飲水機水質採樣送驗而合格,但因時間與本件不一,不能因此即謂本件被告之檢驗結果不可採。且被告人員採樣過程謹慎,亦無證據證明有疏忽情事,且查被告所屬人員之分工,採樣工作由衛生稽查大隊人員為之,檢驗由技術室為之,裁處由第二科為之,業經被告到庭陳明,各有所司,應無偏頗。又所舉檢驗準則係技術室檢驗人員檢驗之作業程序,原告以之為指摘取樣程序,洵屬誤會。又所舉「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係「設備」之維護規範,與飲用水管理條例乃「水質」之規範並無相悖,不能因該辦法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即不能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對飲用水為管理處罰。而原告對其設備之水質向為重視,情節並不重大,被告乃於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範圍內科處採取最低標準,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依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之處分,並無違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