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余枝雄 律師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沒入運輸工具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五○九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順來旺」號漁船之所有人,該漁船船長陳川介,夥同船員呂阿泉、顏勰勝、陳主騰、洪坤宗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九日駕駛該漁船自馬公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琉球外海約六十海浬處向一艘船名不詳之商船接駁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三百五十箱,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台南縣國聖港外海二.五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警艇攔截臨檢,陳川介等人為避免緝獲,竟用該漁船船尾故意碰撞該警艇後加速逃逸,並將部分私貨拋棄海中,獲案時船上剩餘洋菸一百九十六箱。案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科處船長陳介川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並沒入涉案「順來旺」號漁船及其設備屬具,並分別科處船員呂阿泉等三人各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被告沒入「順來旺」號漁船及其設備屬具之處分,以權利受損人身分,向被告陳情,被告以其對沒入漁船及其設備屬具既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乃以聲明異議案件處理,審理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前段定有明文。故行政罰乃行政主體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查原告所有之「順來旺」號漁船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取得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主要漁獲總類則規劃以撈捕底層魚類、鯛類、鱸類為主,故船上備有深海探漁器、全新深海作業網具及深海作業鋼索,且該船於被沒入之前已出海作業兩趟,漁獲甚豐。又「順來旺」號漁船其漁獲物起卸港為南方澳漁港,而「順來旺」號漁船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由船長陳川介駕駛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出海,其出海目的乃在補撈魚類,不料船長陳川介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將該船駛入澎湖縣馬公港,再於同年月九日再從馬公港出海,並利用該漁船捕撈作業之機私運未稅洋煙,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則原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竟將原告所有之「順來旺」號漁船予以沒入,顯有未合。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順來旺」號漁船於緝獲單位追緝時,將私貨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另於警艇攔檢時,竟用該漁船船尾故意碰撞該警艇加速逃逸,致該警艇前舷龜裂,惡性非輕云云,惟查「順來旺」漁船係以捕撈底層漁類為主要漁獲,其行進速度自比不上警艇之快艇速度,而遭追緝當時,船長陳川介所駕駛之「順來旺」號漁船為急於擺脫警艇之追緝,必全力加速前進,根本不可能有閒暇故意以船尾碰撞警艇,故當時實係因警艇在後緊追不捨,陳川介閃避不及致遭警艇自船尾擦撞,又因「順來旺」號漁船噸數比警艇大,警艇於瞬間擦撞到噸數較大之漁船,船身因而龜裂,絕非由「順來旺」號漁般故意碰撞所致。況原告事後已將警艇碰撞毀損部分代為修復,恢復原狀,此有和解書可證。三、再查再訴願機關參據鈞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四號判例謂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為必要,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云云,惟查「順來旺」號漁船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由船長陳川介駕駛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出海,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駛入澎湖縣馬公港,同年月九日再從馬公港出海,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交付「順來旺」號漁船予船長陳川介係為撈捕漁類甚明,至於途中何以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駛入澎湖縣馬公港及於同年月九日再從馬公港出海,原告實無從知悉,蓋依該漁船所登記漁獲物起卸港均為「南方澳漁港」,而該漁船既係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出海,自應以回南方澳漁港始為一航次,否則船隻在茫茫大海中作業,其間所經歷之過程實非在岸上之船主所得掌控,故船隻於途中駛入另一港口並載運私貨,此乃船長或船員之個人行為,船舶所有人根本無從知悉,亦無法加以阻止,從而鈞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四號判例謂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為必要,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況鈞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四號之原告係船長而非船東,與本件原告係船舶所有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四、另再訴願決定又謂:「本件漁船船長陳川介以漁船管領人(船長)身份駕駛漁船私運貨物進口,在二十四海浬內於緝獲單位追緝時,將部分私貨拋棄水中避免緝獲」云云,則原處分、原決定均係認定船長陳川介主導其事,原告並不在船上,且亦無片語涉及原告,自難以陳川介之行為而令原告負責,乃非情法所許。又依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處罰不能及於私運貨物以外之人」,則原告之不應受處分,已不辯自明。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鹽船非專供販運鴉片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足見私運貨物之船隻,只能沒收貨物,而不能沒收船隻,為上開判解所明示。原決定徒以「順來旺」號漁船自馬公港出海後,該航次以載運私貨為目的,又將部分私貨拋棄水中避免緝獲,處分沒入船隻,自屬違法。五、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浬界內,...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逃避緝獲者,...並得沒入該船舶。」則該條例對於沒入船舶之規定,既係「得」字而非「應」字,自應審酌情形,亦無必予沒入之必要甚明。茲查原告多年來以魚撈為業,終日與海博鬥,嗣以畢生積蓄外加借貸、標會之款項,始傾囊購得「順來旺」號漁船,希冀以自有漁船,得以早日清償因購漁船所揹負之債務及改善家中經濟,不料竟遭此無妄之災,如船隻、漁具一旦遭沒入,債主必然上門逼債,原告一家大小生活轉眼陷入絕境。況船長陳川介自宜蘭南方澳漁港出海確係為捕漁,何以又至馬公港停留後再出海,實與原告無關,故請鈞院審慎斟酌衡平原則並考量原處分之公平性,為此狀請鈞院明察,賜判決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浬界內,...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案「順來旺」漁船船長陳川介以其管領之「順來旺」漁船,私運洋菸進口,在國聖港外海二.五海浬處(沿海二十四海浬內)為警臨檢攔截,該漁船為逃避追緝,沿途將私貨拋棄水中,且查該漁船該航次並無漁貨,顯然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本局依首揭規定除處分船長罰鍰外,並沒入該漁船,於法洵無不合。二、經查本件「順來旺」漁船本航次出海後並未作業,船上並無漁獲,該航次顯以載運私貨(未稅洋菸)為主要目的,且於緝獲單位追緝時,將上開私貨沿途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復於查獲單位警艇攔檢時,竟用船尾故意碰撞警艇加速逃逸,致警艇右前舷受損龜裂,惡性非輕,顯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衡情科處該船船長罰鍰並沒入該漁船及其設備、屬具,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所謂「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參照貴院七一年判字第十四號判例釋示,係指該運輸工具在特定時間內,全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不作他用之情形而言。本件順來旺漁船被查獲之航次,當時既係以載運私貨(洋菸)為主要目的,則該漁船在特定時間內(該航次內),顯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至於該船平時作何用途及查獲之前一航次有無作業,應非所問,起訴狀所陳顯係不明法令規定,殊無可採。三、再查本案據查獲單位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於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詳載事實稱:「...警艇循線前往攔截臨檢時,該漁船企圖逃避檢查竟甩船尾、故意碰撞警艇並加速逃逸,致使本中隊PP八○八警艇右前舷受損龜裂(詳如附卷照片)沿途並將部分私貨拋棄海中...。」,本件警艇遭惡意碰撞致受損龜裂之事實已附有照片可稽,起訴狀所陳皆為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末查參據貴院五三年判字第七四號判例:「...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件漁船船長陳川介以漁船管領人(船長)身份駕駛漁船私運貨物進口,在二十四海浬內將私貨拋入水中避免緝獲,且查該漁船該航次又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有如前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自得處分沒入漁船,至原告是否知情,應非所問。原告引用司法院之條文解釋「鹽船非專供販運鴉片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及最高法院判例「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主張私運貨物之船隻,只能沒收貨物,而不能沒收船隻,顯係針對法令之適用有誤解。綜上論結,本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理由均無足採,原告之訴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圖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順來旺」號漁船之所有人,該漁船船長陳川介,夥同船員呂阿泉、顏勰勝、陳主騰、洪坤宗等人,於八十六年元月九日駕駛該漁船自馬公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琉球外海約六十海浬處向一艘船名不詳之商船接駁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三百五十箱,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台南縣國聖港外海二.五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警艇攔截臨檢,陳川介等人為避免緝獲,竟用該漁船船尾故意碰撞該警艇後加速逃逸,並將部分私貨拋棄海中,獲案時船上剩餘洋菸一百九十六箱。案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科處船長陳介川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並沒入涉案「順來旺」號漁船及其設備屬具,並分別科處船員呂阿泉等三人各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被告沒入「順來旺」號漁船及其設備屬具之處分,以權利受損人身分,向被告陳情,被告以其對沒入漁船及其設備屬具既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乃以聲明異議案件處理,審理結果,未准變更。查原告係「順來旺」號漁船之所有人,該漁船船長陳川介,夥同船員呂阿泉、顏勰勝、陳主騰、洪坤宗等人,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二日在琉球外海約六十海浬處向一艘船名不詳之商船接駁未稅洋菸三百五十箱,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台南縣國聖港外海二.五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警艇攔截臨檢,該漁船為逃避追緝,沿途將部分私貨拋棄水中,獲案時船上剩餘洋菸一百九十六箱。案經警艇人員緝獲,陳川介等五人於接受警訊時均坦承上揭違法行為,取具陳川介等人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製作並簽認無訛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機關原卷可稽。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科處船長陳介川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並沒入涉案「順來旺」號漁船及其設備屬具,並分別科處船員呂阿泉等三人各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原處分適用法律及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本件警艇並非遭「順來旺」號漁船惡意碰撞云云,揆諸查獲單位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載事實及照片,並無足採。至事後和解,並不能影響原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再查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並得沒入該船舶」之規定,乃為達到緝私之行政目的,對違規行為所運用之工具所為之強制處分,並非對該工具所有人之處罰,故不以所有人有故意、過失或對違規事實知悉為必要,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至該法律規定,不問船舶是否為違規事件中船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所有,亦不問船舶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違規事實,均「並得沒入該船舶」,是否確為達到緝私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核屬立法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敍明。又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與上開說明意旨並無不同。而上開法律及判例之適用,並不因提起訴訟者為船長或船東而有不同,且該判例,不因個案中之個別因素而異其適用,原告訴稱,本院上開判例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並無足採。至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其相關之法規與本案不同,於本件自無適用;而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則屬原告與本件違規事件船舶實際管領使用人之間之私法關係,均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