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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6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三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所有LA-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三○元,未於規定期限(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內繳納,仍行駛於公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查獲,移由被告機關按其應納稅額科處四倍之罰鍰四四、九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並經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有小客車二輛,八十五年度繳交使用牌照稅時,原告僅收到其中一輛之繳納通知,原告繳納後,親赴監理單位擬繳納另一輛汽車牌照稅,惟因原告已將繳納完畢之收據遺失,監理單位亦查無原告尚未繳納牌照稅之該車資料,故無法繳納,承辦人告知將再通知繳納,為竟未再接獲通知,而經警查獲受罰,原告業已積極赴有關機關繳納而不可得,非可歸責於原告。二、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雖規定,使用牌照稅採公告徵收之方式,惟實務上既有催告之便民作法,即應依從輕從新之原則,認為稽徵機關有催告原告繳納之義務,其尚未催告原告繳納,逕為處罰,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本案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大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答辯,程序是否符合,謹請審核。二、實體部分:㈠按「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未於本處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桃稅消字第八五○○五五○三號公告徵稅期間(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繳納,仍繼續使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在國道南下一三八公里處查獲,此有本處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本處遂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應納稅款一一、二三○元四倍之罰鍰四四、九二○元。㈢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其因未收到繳款書致延誤了稅款繳納等語,請求撤銷處分一節,經查本件違章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四倍罰鍰四四、九二○元,原無不合。惟本件應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再訴願決定書,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居住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告業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核先敍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之換領及 課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逾期未完稅﹍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LA-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未於規定期限繳納八十五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仍行駛於高速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查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未繳該車輛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依前述規定,處以應納稅款一

一、二三○元四倍之罰鍰四四、九二○元,於法本無不合。惟使用牌照稅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修正公佈,其中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其處罰較行為時法為輕。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繳使用牌照稅,其違章行為之處罰既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依其決定時之法律處原告罰鍰四四、九二○元,固無不合,惟法律既已變更,而應適用新法,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即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又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之規定,使用牌照稅係以公告之方式開徵,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繳納通知,固不能解免其逾期未繳納牌照稅之責任,惟原告主張其業已親赴稽徵機關及監理單位請求開單繳稅,有關機關因無資料致其無從繳納,及承辦人員告知將另發單通知等情,涉及原告是否有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處罰責任條件,被告於重為處分時,應並予斟酌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