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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6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內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書不合程式,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胡力成等五人檢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書及民事答辯狀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主張渠等與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涉有爭執,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被告乃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登駁字第六八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凡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占有人可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係依民法之規定,凡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者,即得依上述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占有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法律依據,既係民法上述之規定,其本質即屬私權之性質而無疑義,合先說明。二、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如前所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因地上權為民事上之權利,為私權之一種,茲土地登記規則復規定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足見原處分機關以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申請之不當,否則將使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上述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日。再者,土地法對於經審查後應予駁回申請,抑或准予公告之登記案件,分別於土地法五十六條、五十九條定有救濟之程序,權利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不疑無救濟之途徑。末者,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內並無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依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者,即須予以駁回之規定。足見,被告機關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於法無據。三、再者,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起訴狀誤為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起訴狀誤為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者,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似不宜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上予以駁回。」(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元月二十日決議文參照)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均未依行政法院之決議意旨處理,其處分書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顯與上開決議相悖,自係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於法不合,訴願、再訴願機關之決定,亦非適法,應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決定命被告機關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及「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提示民事起訴狀原告(甲○○)訴之聲明:被告(土地所有權人胡力成等五人)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座落鹽埕已鹽壽段二五七地號之土地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申請登記事由相符,足認為私權爭執,而有上開法令之適用。三、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優先同規則第五十一條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係規定登記申請案,經登記機關審核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之。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係就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核證明無誤規定其處理程序,本所受理原告申請案在審核過程中經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文件提出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登記申請案即應予駁回,已無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既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一規定,亦不生未優先適用該規定之問題。四、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內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後,經該土地所有權人胡力成等五人檢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書及民事答辯狀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主張渠等與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涉有爭執,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被告審本案已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登駁字第六八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優先同規則第五十一條適用,其依內政部頒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檢齊有關證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予以公告,如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先經被告調處不成立,始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未經公告,卻以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認本案及私權爭執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不合。然查: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係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規定其處理程序,該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結果並非無誤,則無公告之必要,與乃當然之解釋甚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在審核過程中經土地所有權人胡力成等五人檢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原告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認雙方就申請地上權登記權利有所爭執,已無法調處甚明,若此時登記機關仍須經公告程序,並俟土地所有權人重就提出異議,再予調處,調處不成立始通知申請人向法院起訴,二者結果並無不同,後者徒費無謂之程序造成處理程序上之不經濟。㈡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件未公告前,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出提出異議,而且依原告等民事起訴狀影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胡典已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訴請原告等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嗣由胡典繼承人於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九號聲請強制執行拆屋程序進行中,原告對之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後聲請本件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提異議狀,結果認為原告在聲請地上權登記前,早已與地主之間有民事執行與訴訟進行中因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公告,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難謂違反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且本件聲請地上權登記之前,已有相關民事執行與訴訟程序進行中,與本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決議:「...不宜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揭示之法律問題(尚無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進行中)情形不同,本件應無該決議之適用。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