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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6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一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案外人甘武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八十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五○○、○○○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乃據以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八八、○一三元,連同原告漏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五三○元、利息所得五四八元及薪資所得四五、三二七元,併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計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就抵押利息所得部分,向行政法院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稅捐稽徵機關未就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即不得僅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已有利息約之抵押權登記為由,而逕依登記簿之記載為已有收取利息之認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就債務人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為據,此證明書對於原告與債務人間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攸關重要,被告就此未加詳查,遽以「該證明書係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尚難採證」為由,不予採信,自嫌率斷。」(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參照),又按「依設定抵押登記簿之記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在無相反之證據前,固非不可推定債權人已有利息之收取,但其間究無必然之關聯。是故稅捐稽徵機關就依土地登記簿核定利息所得時,應依職權調查其給付情形,例如查核債務人之帳據簿冊瞭解其是否確有利息支出,以昭慎重。而遇納稅義務人提出相反證據者,尤應詳予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定其取捨,更不待言。即不能徒因債務人書證之制作時間在原告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求救濟之後一端而予摒棄不採。茲被告機關僅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公信力為由,不為其他查證,未注意及該項登記只有利息之約定,原告已依約定收取利息則係由此記載推斷而來,不屬公信力之原有範圍,自尚難昭折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機關所為抵押利息所得一八八、○一三元之核定,無非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登記簿之記載為唯一推斷之依據。然,原告就未收受債務人甘武揚任何利息給付之事實,非僅提出債務人所出具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之證明書予以釋明,且併同提出債務人甘式揚八十三年度全部所得之憑單暨其存款證明以供查證,故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未收付實現之事實,業已具體提出反證釋明,而被告機關未詳為調查,而此亦非不能調查,其徒以債務人之證明書係私文書,係事後補具為由,即遽屏棄不予採信,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機關之處分,顯屬率斷,於法有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為此狀請鈞院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大院著有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二、本件債務人甘武揚於八十三年間提供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七及八十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一九六七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二、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本局原查乃依據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八八、○一三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小叔甘武揚向其借款二、五○○、○○○元,原告確實無收受分文利息等情。案經本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八七二二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證明文據供核,原告乃提示債務人甘武揚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存款存摺影本、金融機構借款繳息清單及未支付系爭抵押利息之切結書等資料供核。經查原告所提示債務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切結書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然該份切結書係屬私文書性質,且係事後補具,應係為原告提供行政救濟之用,尚難認其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又債務人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及該年度繳納金融機構借款利息金額多寡,與原告是否按時收取利息,尚無必然關係,是以本件抵押借款既已約定按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且原告亦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本局復查後乃維持原核定。三、訴訟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一八八、○一三元,無非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記載為唯一推斷之依據,然原告就未收受債務人甘武揚任何利息給付之事實,非僅提出債務人所出具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之證明書予以釋明,且併同提出債務人甘武揚八十三年度全部所得之憑單暨其存款證明以供查證,故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未收付實現之事實,業已提出具體反證釋明,而原處分機關未詳為調查,而此亦非不能調查,其徒以債務人之證明書係私文書,係事後補具為由,即遽摒棄不予採信,揆諸大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屬率斷。四、查原告除仍執前詞外,主張本局未就其提示之證據詳為調查乙節,查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前揭大院判例意旨,本局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不必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有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件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確未取得利息,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自難採信。又查大院之判決未經核定為判例者,僅對該個案具有拘束力,原告指稱本件處分有違大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等判決意旨乙節,顯係誤解,本件原核定其抵押利息所得一八八、○一三元,洵無違誤。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本、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案外人甘武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提供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七及八十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一九六七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二、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乃依據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八八、○一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小叔甘武揚向其借款二、五○○、○○○元,原告確實無收受分文利息等情。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證明文據供核,原告乃提示債務人甘武揚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存款存摺影本、金融機構借款繳息清單及未支付系爭抵押利息之切結書等資料供核。被告認原告所提示債務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切結書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然該份切結書係屬私文書性質,且係事後補具,應係為原告提供行政救濟之用,尚難認其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又債務人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及該年度繳納金融機構借款利息金額多寡,與原告是否按時收取利息,尚無必然關係,是以本件抵押借款既已約定按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且原告亦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被告復查後乃維持原核定。原告起訴意旨指稱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一八八、○一三元,無非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記載為唯一推斷之依據,然原告就未收受債務人甘武揚任何利息給付之事實,非僅提出債務人所出具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之證明書予以釋明,且併同提出債務人甘武揚八十三年度全部所得之憑單暨其存款證明以供查證,故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未收付實現之事實,業已提出具體反證釋明,而原處分機關未詳為調查,而此亦非不能調查,其徒以債務人之證明書係私文書,係事後補具為由,即遽摒棄不予採信,揆諸大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書意旨,原處分顯屬率斷,有所違誤云云。然查:㈠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記載存續期間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附可稽,原告為抵押權人,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被告所為原告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八七二二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確未取得利息之證據供核,原告雖提示甘武揚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存款存摺影本、金融機構借款繳息清單及未支付系爭抵押利息之切結書為證,惟甘武揚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屬私文書性質,且係事後補具,供原告行政救濟之用,與抵押權登記有利息約定之公文書不相符,尚難逕認原利息約定之公文書不足採信。㈢債務人甘武揚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及同年度繳納金融機構借款利息金額多寡,與原告是否按時收取利息,尚無必然關係。㈣依原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甘武揚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為長期公教住宅擔保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甘武揚復以同一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衡情焉無利息之約定之理﹖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所稱其無收分文利息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