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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6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灣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瘦身帶」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形狀已見諸其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調整型減肥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壹)○三○一一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乃於廋身帶之形狀,由其造形觀之,其係由一「單片體」經按合兩端而構成一上下貫通呈「桶狀」之廋身帶以供腿部穿套,該本體一側具有「彎弧」,且本體上設有多條從上至下之「拉鏈」,而可由使用者依所需尺寸作拉鏈選擇調整,以達到瘦身帶減肥目的。二、請參閱引證案之第二、三圖所示,即一供腹部至大腿使用之瘦身帶及一供小腿使用之瘦身帶,其皆為由一「單片體」經接合兩端而構成一上下貫通呈「桶狀」之瘦身帶,該本體上設有多條從上至下之「拉鏈」,而可由使用者選擇調整使用。三、首先,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第二圖而言:由上述第㈠、㈡點之說明及證物一之圖式比對,可明顯看出系爭案整體外觀已被完全揭露於引證案第二圖中,如「單片體」、「桶狀」及「拉鏈」,甚至於本體一側所具設之「彎弧」亦表露無遺,故系爭案之整體外觀已被完全揭露於引證案之第二圖相對之,再訴願駁回理由指稱「引證案第二圖包含腹部形狀之瘦身帶為本案(即系爭案)所無」,亦即再訴願審議委員並不否定系爭案之整體造形已被揭露於引證案第二圖自腰部以下之造形(即證物一所繪虛線以下)。因此,既然系爭案之整體造形已被揭露於引證案第二圖中,而引證案第二點僅係於臀部頂端多延伸一腰部束段,其並不影響兩案在臀部至大腿造形揭露為同一之判斷及可從引證案第二點一目瞭然揭示在案之事實。況且,僅將引證案第二圖之腰部束段單純去除而變成系爭案件造形之結果,亦屬當然可預期,故系爭案之造形已完全被揭露於引證案第二圖中無誤。四、再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第三圖而言:由上述第㈠、㈡點之說明及證物一之圖式比對,可明顯看出系爭案整體外觀已被揭露於引證案第三圖中,如「單片體」、「桶狀」及「拉鏈」,故系爭案之整體外觀亦已被揭露於引證案之第三圖。再訴願委員於駁回理由中,指稱「引證案第三圖之小腿之截狀直筒瘦身帶,與本案(即系爭案)臀部至大腿一體弧形亦屬有異」。事實上,引證案第三圖與系爭案造形之不同處,僅於引證案第三圖一側之「彎弧」與系爭案之「彎弧」弧度不同而已,然此弧度係配合人體小腿造形而設,故該彎弧係因應功能而設,屬功能造形。況且,於兩案之構思、特徵相同,且僅為局部弧度不同之情況下,系爭案之結構已被揭露於引證案第三圖乃無庸置疑之事實。五、綜上所述,系爭案之造形已完全被揭露於引證案中,明顯違反專利法「先申請原則」,於此懇祈貴院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則至為感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式樣,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固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任何人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認其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倘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瘦身帶」新式樣專利,其束體帶一端呈順應臂與大腿之弧線,特徵在於一側邊具有直線排列之三條拉鍊,配合其對向之曲線與上下縫邊之修飾。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係在規範先後申請相同之專利,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因此前述規定之前提必須為「同一發明」申請案,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分屬不同類型專利,而本件引證一實施例第一圖係腹部使用之瘦身帶,第二圖係腹部至大腿部使用之瘦身帶,第三圖係小腿部使用之瘦身帶,第四圖係大腿部使用之瘦身帶,而系爭案之圖面內容側僅為順應臂部至大腿弧線之瘦身帶,二者相較不僅圖面內容並不相同,且引證一第二圖包含腹部形狀之瘦身帶為系爭案所無,又第三圖之小腿之截狀直筒瘦身帶,與系爭案臂部至大腿一體弧形亦屬有異,是以,引證一之圖面內容及所揭示之瘦身帶形狀與系爭案有別,既難謂為「同一之發明」,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係以「同一發明申請案」為前提,亦即審查兩件專利申請案是否為同一,係以兩案整體而言,而非取其局部加以論究;再者,新式樣專利案是否同一,係以整體形狀為比較對象,再綜合判斷兩者形狀是否同一(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要旨參酌)。查,原告之訴理由二將本案形狀分離支解為「單片體」、「桶狀」、「彎弧」、「拉鏈」等,以個別部件加以比對,顯然不符前述新式樣專利通體比對原則。次查,由原告之訴理由二之㈢末段稱「...僅將引證案第二圖之腰部束段單純去除而變成系爭案件造形...」與證物一,可知原告實質上係將本案與引證案之局部形狀加以比對,卻一再強調「系爭案之造形已完全被揭露於引證案中」,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企圖以偏蓋全,混淆前述新式樣專利「通體比對」之原則,殊不足取。三、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原告對關係人灣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瘦身帶」新式樣專利案提起異議,被告則以:㈠本案之束帶體一端呈順應臀部與大腿之弧線,特徵在於一側邊具有直線排列之三條拉鍊,配合其對向之曲線與上下縫邊之修飾。㈡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係在規範先後申請之相同專利申請案,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即所謂專利之先申請主義,該規定之適用前提必須為同一專利申請案。本案與引證案之新型專利案,為不同類型專利,且申請專利範圍及內容亦明顯有別,難謂同一之專利申請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㈢原告所舉第00000000號「避震車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案,其案情不同,核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因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主張系爭案之造形已完全被揭露於引證案中,明顯違反專利法先申請原則云云。然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瘦身帶」新式樣專利,其束體帶一端呈順應臂部與大腿之弧線,特徵在於一側邊具有直線排列之三條拉鍊,配合其對向之曲線與上下縫邊之修飾。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係在規範先後申請相同之專利,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因此前述規定之前提必須為「同一發明」申請案,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分屬不同類型專利,而本件引證一實施例第一圖係腹部使用之瘦身帶,第二圖係腹部至大腿部使用之瘦身帶,第三圖係小腿部使用之瘦身帶,第四圖係大腿部使用之瘦身帶,而系爭案之圖面內容側僅為順應臂部至大腿弧線之瘦身帶,二者相較不僅圖面內容並不相同,且引證一第二圖包含腹部形狀之瘦身帶為系爭案所無,又第三圖之小腿之截狀直筒瘦身帶,與系爭案臂部至大腿一體弧形亦屬有異,是以,引證一之圖面內容及所揭示之瘦身帶形狀與系爭案有別,既難謂為「同一之發明」㈡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係以「同一發明申請案」為前提,亦即審查兩件專利申請案是否為同一,係以兩案整體而言,而非取其局部加以論究;再者,新式樣專利案是否同一,係以整體形狀為比較對象,再綜合判斷兩者形狀是否同一,原告竟將本案形狀分離支解為「單片體」、「桶狀」、「彎弧」、「拉鏈」等,以個別部件加以比對,顯然不符前述新式樣專利通體比對原則。原告之訴理由二之㈢末段稱「...僅將引證案第二圖之腰部束段單純去除而變成系爭案件造形...」與證物一,可知原告實質上係將本案與引證案之局部形狀加以比對,卻一再強調「系爭案之造形已完全被揭露於引證案中」,顯然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