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苙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前手張清浪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雅尼雅 YANIAI-I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類之剎車油、潤滑油、油精、機油、工業用油脂、齒輪油、黃油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商標,旋申准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予立達油品有限公司。嗣關係人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七四六二一七○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評決,仍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補送七十六年十二月份摩托車雜誌,訴經經濟部經
(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七七二號訴願決定復將原處分撤銷。其間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商標公報第二十二卷第十一期。再審被告再重為評決系爭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四九○七七○號、第五○八一五八號、第五二八三七五號、第六二七六八八號、第六四五五八一號、第六四五五八三號、第六七三六九五號、第七一○○八一號等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一四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引證評定本案關係人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YAMAHA」商標係於六十五年核准,次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告核准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授權,以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公告核准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授權於關係人。其授權日以前,並無任何相關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直接行銷廣告證據,且關係人所引證七十六年十二月份摩托車雜誌第一頁摺頁廣告,亦僅能證明七十六年十二月商標使用於油品的行銷證明,不能單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單月雜誌作為認定其夙著盛譽之證明,有關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力未受到實質查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引證評定本案關係人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YAMAHA」商標係於六十五年核准,次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告核准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授權,以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公告核准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授權於關係人。其授權日以前,並無任何相關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直接行銷廣告證據,且關係人所引證七十六年十二月份摩托車雜誌第一頁摺頁廣告,亦僅能證明七十六年十二月商標使用於油品的行銷證明,不能單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單月雜誌作為認定其夙著盛譽之證明,因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於再審原告註冊商標第四二四九八八號申請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該引證之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商標已在我國油品市場達到夙著盛譽之確切證據。有關該證據的實質證據力均未受到實質的查證,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將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若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持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NIAI-IA 」,與據以評定之「YAMAHA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僅有字母「NI」與「M」、「I-I 」與「H 」之區別,而其餘字母排列順序均相同,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航空機、車輛及車輛用之機油、潤滑油等商品之商標,並早於民國五十八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申准註冊,取得註冊第三八五三九、一三○二七九、四一一五七八、四一一五七九號等商標專用權,並授權關係人使用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等商標,而機車為國人所不可或缺之代步工具,「YAMAHA」機車在國內市場與光陽、三陽機車都有極高之市場占有率,復根據關係人補送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份之「摩托車」雜誌正本觀之,其第一六八頁顯示之內容係敍述一九六八年至一九八七年機車二十年簡史回顧之情形,其中包括山葉、光陽等各種機車,是綜合關係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於本件系爭商標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廣為關係人於報章雜誌廣為宣傳並持續行銷,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本局中台異字第八三○○三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經八十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七七二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及七十六年摩托車雜誌正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以近似之外文「 YANIAI-IA」作為本件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潤滑油、油精、機油等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購買之虞,自有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又本件商標之聯合註冊第四九○七七○、五○八一五八、五二八三七五、六二七六八八、六四五五八一、六四五五八三、六七三六九五、七一○○八一號等件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而再審原告起訴理由無非就關係人檢送之證據資料,應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其廣泛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充其量僅係對事實之認定有所爭議,再審原告持為本件再審起訴之理由,自不足採。
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前手張清浪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雅尼雅 YANIAI-I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類之剎車油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商標,旋申准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予立達油品有限公司。嗣關係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再審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七七二號訴願決定復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評決係以系爭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NIAI-IA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YAMAHA,僅字母NI與M、I-I與 H之區別,其餘字母排列順序均相同,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航空機、車輛及車輛用之機油、潤滑油等商品,自五十八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第一三○二七九號、第四一一五七八號等商標專用權,並授權關係人使用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等商標,而機車為國人所不可或缺之代步工具,「YAMAHA」機車在國內市場與光陽、三陽機車均有極高之市場占有率,復根據關係人補送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份摩托車雜誌正本觀之,其第一六八頁之內容係敘述西元一九六八年至一九八七年機車二十年簡史回顧之情形,其中包括YAMAHA、光陽等各種機車,是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商品已廣為宣傳行銷,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及七十六年第三十六期摩托車雜誌正本可稽,再審原告以近似之外文 YANIAI-IA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有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四九○七七○號、第五○八一五八號、第五二八三七五號、第六二七六八八號、第六四五五八一號、第六四五五八三號、第六七三六九五號、第七一○○八一號等商標應一併撤銷,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除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外,復以依關係人檢送之七十六年第三十六期摩托車雜誌第一六八頁之機車二十年簡史回顧,及內附第一頁「YAMAHA」機車指定油品之摺頁廣告等證據資料綜合觀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所表彰之機車、機油、潤滑油等商品,已於報章雜誌廣為宣傳並持續銷售,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再審原告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相近之剎車油、潤滑油等商品申請註冊,有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審原告謂該雜誌內附第一頁之「YAMAHA」機車指定油品摺頁廣告不足認定其在油品市場已夙著盛譽云云,尚不足採為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意旨略以關係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其廣泛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僅係對原判決之證據證明力有所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再審要件不合,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g;h:\scn\87\00000000.1;;1500]~[g;h:\scn\87\00000000.2;140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