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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7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

原 告 丙 ○ ○

乙 ○ ○

參 加 人 甲○○○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二二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乃檢附徵收地上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備查,交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一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案台中縣政府之徵收系爭土地之用途,先是稱:「因本府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其後又稱:「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其不依核准原定計畫使用,事實明確。徵收應以公告主旨為準,如果仍為校舍工程之需要,自無更改公告主旨之必要,故被告所言不足採信,顯然已無校舍工程之需要。台中縣政府從無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興建之事實。故台中縣政府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本案業經行政法院兩度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最近一次又經臺灣省政府將原處分撤銷有案,足證被告之徵收為違法行為。台中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三二七一六號函中載明其徵收之目的:「為使太平國小早日完成整建校園」,非為原公告為校舍工程之需要,顯然從無校舍工程之需要,有違臺灣省政府當初核准徵收之初衷,故前後兩案係屬二事。後案未經被告依法核准徵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原案因被告不依核准徵收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而告失效。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得依法收回被違法徵收之土地及建築物。故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況原告之建地被列為預定地,被告所為乃在進行預定地之提前徵收,但我國法律並無得預為徵收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於法無據。請判決駁回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予以徵收」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案台中縣政府為辦理該縣太平市(原為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㈠學校用地工程,申請徵收座落該縣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計面積○‧二一七一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審核認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同意備查,土地部分由台中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並依規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其中原告所有坐落太平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清冊記載錯誤及補償標準等疑義,發生徵收作業程序問題,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該地上物徵收案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三六九二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地上物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嗣該府另案依規層報該地上物之徵收,經臺灣省政府審認與前揭有關規定相符,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同意備查,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及台中縣政府之作法均無違誤。二、關於原告所稱,徵收之土地非事業所必需,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已牴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乙節,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分別為都市計畫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所有坐落太平市○○段二八、二九、三二、三三、三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係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發布都市計畫,其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文小㈠預定地,即使用限制為學校使用,此由本案土地徵收計畫書內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亦無原告所稱徵收範圍非事業所必需之情事。次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案工程計畫進度既未逾越呈經核准之使用期限(自八十年十月開工至九十年九月完工、八十六年七月開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且刻正由台中縣政府籌措財源發包施工中,自不發生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三、至原告所稱,本案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名稱前後不同,不符徵收之要義乙節,查本案學校預定地為太平市文小㈠工程,有關校舍、校地或學校等僅為其附屬名稱,對該工程徵收案之主體並無妨礙,原告為名稱上之爭辯,顯有誤解。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故內政部就本件訴訟(原來被告為臺灣省政府)聲明承受,應予准許。另查參加人甲○○○係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敍明。次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予以徵收」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政府為辦理該縣太平市(原為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㈠學校用地工程,申請徵收座落該縣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計面積○‧二一七一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審核認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同意備查,土地部分由台中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並依規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其中原告所有坐落太平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清冊記載錯誤及補償標準等疑義,發生徵收作業程序問題,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該地上物徵收案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三六九二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地上物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嗣該府另案依規層報該地上物之徵收,經臺灣省政府審認與前揭有關規定相符,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同意備查,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則臺灣省政府另行依法辦理本案地上物之徵收,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尚無牴觸;又前次建物徵收案既經本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本次系爭建物徵收案自不生重複徵收問題,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七十九年徵收案記載興辦事業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本次徵收改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二者不同,被告不依核准原定計畫使用;又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三二七一六號函中載明其徵收之目的為:「為使太平國小早日完成整建校園」,非為原公告為校舍工程之需要。顯然從無校舍工程之需要,有違臺灣省政府當初核准徵收之初衷。從而,本案未經臺灣省政府依法核准徵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徵收地上物原因為「本府為辦理太平市文小一校舍工程需要,擬徵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作為太平國小(文小一)校地。」此有台中縣政府(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徵收地上物計畫書在可稽,是用語雖有不同,惟需用土地工程係屬同一。次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件工程計畫進度既未逾越呈經核准之使用期限(自八十年十月開工至九十年九月完工、八十六年七月開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亦無原告所稱徵收範圍非事業所必需之情事,自不發生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亦無牴觸,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