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六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康乃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乃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五年十月之營業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五六、八四○元,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六二六七四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境愛字第一八九一九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其為公司組織者,乃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函請限制原告出境,顯與事實未合並有悖上開「...合法授權」之規定。原告被選任並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始於原負責人以電話通知所有股東參加股東臨時會,在未寄發開會通知情況下推選原告為董事長,程序顯不合法。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九十八條與二百零三條明文規定,改選董監之合法程序,應先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再由股東會選任董監,唯康乃爾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並由董事長逕自召集臨時股東會與改選董監,康乃爾公司原董事長非徒未先召開董事會,程序上已屬不合法,前董事長亦非召集股東會之意思機關,依公司法一七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故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違法,當然無效。三、依經濟部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商四一七九七號函示,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相同,如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序核有未合,按該函示,股東會與董事會合併舉行,亦即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不合法行為,當屬無效,故其所為之選任董事行為應屬無效。四、茲原告既於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登記查對時拒絕簽名即可證該登記非經由合法程序辦理,又稅捐機關據而未發給統一發票購票證俾憑開立,益顯該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屬無效。五、原告經已正式委任律師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並經二審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在案,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會議有效,豈可率斷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並予限制出境,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暫緩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康乃爾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為本件原告,有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核發之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據台中市政府移送該公司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資料,以原告係康乃爾公司之負責人,尚非無據;次查,前開申請書件及申請項目均係經原告確認委託柯錦堂事務所代為辦理。至原告雖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受理變更登記查對時拒絕簽名,惟該簽名與否尚非變更營業登記之法定要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據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書面資料,並就營業稅部分依規定於查核後准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洵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原負責人蕭豐榮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間在未寄發開會通知情況下,推選其為董事長,其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乙節,經查亦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則告未能證明前開會議無效,且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虛偽不實;其既經公司董事會議合法授權為董事長,而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非經合法之程序變更負責人之前,其為負責人之事實仍存在,自應承擔負責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從而,原處分以未有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原告非為該公司負責人,仍應以該公司向主管稽徵機關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又「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說明: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本部七四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釋之適用。」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本件原告係康乃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五年十月之營業稅及罰鍰計三、一五六、八四○元,乃報經財政部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康乃爾公司之股東,從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該公司原負責人蕭豐榮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間在未寄發開會通知之情況下,推選原告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在查證原告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時,原告自始即否認,而未在該處之查證文件上簽名確認,且原告已正式委認律師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在該訴訟未確定前,豈可率斷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並予限制出境云云。然查康乃爾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為原告,有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核發之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據台中市政府移送該公司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資料,以原告係康乃爾公司之負責人,尚非無據。次查前開申請書件及申請項目均係經原告確認委託柯錦堂事務所代為辦理,至原告雖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受理變更登記查對時拒絕簽名,惟該簽名與否尚非變更營業登記之法定要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據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書面資料,並就營業稅部分依規定於查核後准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洵無違誤。末查原告以康乃爾公司原負責人蕭豐榮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間在未寄發開會通知情況下,推選其為董事長,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亦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則告未能證明前開會議無效,且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虛偽不實;其既經公司董事會議會法授權為董事長,而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非經合法之程序變更負責人之前,其為負責人之事實仍存在,自應承擔負責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核無暫緩執行之必要,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