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九號
原 告 中記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底解散,並先行墊支員工部分資遣費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發還提撥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六二○一六四八○○號函復,略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既有結餘,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應給付資遣費按比例全數分配員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向該局申請發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二七○九七○○號函復,略以原告未依法足額發放資遣費,所請退還賸餘勞工退休準備金,歉難同意。嗣據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申請,再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五○一二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勞退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勞退金...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由雇主會同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然經詢據中信局告以支用時需先向被告提出,經核准始能支用。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行政命令抗拒立法旨意,遂行扣押之實,嚴重違反程序正義。二、所謂勞基法第十七條係屬強制性規定,勞雇雙方低於標準之約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按原告既已虧損高達資本之二倍,已無財產可供分配,如有能力支付第十七條強制規定應支付之款項,定當繼續經營,不輕言歇業。原告股東個人以私產(非公司資金)先行代墊,何罪之有﹖又提存勞退金之主體既係公司,責令發放資遣費亦為公司,是則歇業無力發放足額資遣費是否應責由股東個人籌款支付﹖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如果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需股東另外出資還債。法令規定彰彰明甚。被告卻將股東個人先行代墊之款視為係資遣費之部分,難謂非責令股東個人對公司債務(不足發放之資遣費)負清償之責。按現行勞工保險請領各項給付(包括老年、傷病死亡或生育)均明文規定:「投保單位已先行墊付之保險給付者,得...以便勞保局將保險給付寄交投資單位歸墊。同一事例,二種結果,原告豈能甘服。被告明知原告迭次陳述事實,請求退還歸墊之款項,乃係先行代墊提存於中信局之勞退金,詎再訴願決定復以該代墊之資遣費係「先行墊支員工部分資遣費。」恣意曲解以為呼應將股東個人代墊之款項為資遣費之合法性找藉口,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因解散,依規定應依員工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放其員工周俊彥等七人資遣費共計一、三一一、四六七元,原告先行支付四八一、七三四元,尚積欠八二九、七三三元,經查其提撥儲存於中央信託局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為四六四、九三六元,雖仍不足支應,被告所屬勞工局亦考量原告申請函所述因經營虧損而致歇業,並未強制其補足差額八二九、七三三元,僅囑其將退休準備金餘額
四六四、九三六元依公平原則按比例分配於員工。原告欲申請退還該筆餘額,以作為先行支付部分資遣費之歸墊款,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難謂相符,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稱係員工體卹公司經營困境,經協議同意以低於法定標準領取資遣費,迄今並無任何員工提出申訴、異議或抗爭...云云;惟雇主因歇業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該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原告所辯各節,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信。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又「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復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底解散,應依員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放其員工周俊彥等七人資遣費一、三一一、四六七元號,原告先行支付四八一、七三四元,尚餘八二九、七三三元未付。而其提撥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為四六四、九三六元,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發還,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六二○一六四八○○號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二七○九七○○號函復原告:未依法足額發放資遣費,所請難予同意。原告訴稱其公司虧損高達資本額二倍,已無財產可供分配,原告預先以代表人個人資金代墊四八一、七三四元,且其員工均同意以低於法定標準領取資遣費,自得請求發還該款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屬強制性規定,勞雇雙方低於該標準之約定自屬無效,況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既得作為勞工資遣費,茲原告因解散,依規定應依員工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放員工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一、四六七元,其先行支付四八一、七三四元,尚積欠八二九、七三三元,所稱上述先行支付部分為公司代表人之資金,與公司無關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係指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而言,不能執此認為該部分非屬原告公司所支付,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囑其將退休準備金餘額四六四、九三六元按比例分配予員工,否准退還賸餘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其先行支付部分資遣費之歸墊款,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