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丙 ○ ○

E ○ ○

亥 ○ ○

酉 ○ ○

卯 ○ ○

A ○ ○申○○○

丑 ○ ○

己 ○ ○

巳 ○ ○

甲 ○

H ○ ○

B ○ ○

子 ○ ○

D ○ ○宙○○○

午 ○ ○

庚 ○ ○

C ○ ○

辛 ○ ○

辰 ○ ○

丁 ○ ○黃 ○ ○天 ○ ○

寅 ○ ○

F ○ ○

乙 ○ ○玄 ○ ○

G ○ ○宇 ○ ○地 ○ ○

未 ○ ○

戊 ○ ○

戌 ○ ○

癸 ○ ○鄭 沈 着

壬 ○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四七八五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計畫書,該重劃計畫書二、(二)記載,本期重劃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業已依法完成擬定及變更程序,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該府以七十一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四四二四號公告主要計畫...。被告並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於八十三年六月八、九、十日發放補償費,建築物部分並請各牴觸戶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前自行拆遷。嗣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告期間: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二六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提出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逾期未繳交證明文件者,逕依原繳證明資料辦理更正清冊公告。旋被告機關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更正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同時函各牴觸戶對於更正內容若有不服,請於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情,以該府逾越公告補償清冊異議期間始辦理更正,該更正失效云云,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復,略以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係六十年九月二十日,業已公告更正確定,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並函送有案,渠等應返還款應洽該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辦理繳款事宜等語,原告等不服,一再訴願決定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民等完全信賴高雄市政府公信力,市府為了徵收順利有使詐之嫌疑,請求司法機關徹查,高雄市政府以作業錯誤為由不成理由,開發一筆重劃區需要經過多年計畫,各個單位的協商、經費的來源,在各方面完成法定程序,完成計畫書之後必須將該計畫書送至內政部審查,在審查通過內政部認為該計畫書內容符合法規可以進行,高雄市政府才能依該計畫書各項內容進行開發。不能違反該計畫書內容作業,超出計畫書範圍的項目作業即構成違法。民等不懂高雄市政府更正計畫書,主要計畫書公布日期是否已違反法規,懇請法官大人調高雄市政府所擬定第四十期土地重劃原計畫書,審查高雄市政府的作業違法之證據。二、高雄市政府以作業錯誤為由,在市府原制訂有異議期間超出一年五個月才提出有異議更正主要計畫公布日期,高雄市政府早已喪失了有異議權,逾期的更正應無效論,國家定有國法,官民必須奉公守法,民等遵守法規,高雄市政府更必須領導百姓守法,民不守國法訂有律法制裁,舉例民眾開車違規,訂有期限罰款,民眾若過期繳款,政府加重處罰教化民眾要守法,役男入營當兵不如期前往以逃兵罪論,民眾不守法有法律可制裁,高雄市政府不依規定期限違反法規誰來制裁。理由㈢民等被行政院駁回再訴願書,但可在文到二個月以內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民等的訴訟若超出了規定期限,鈞院可以受理嗎﹖在法院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經法官宣判其結果之後若制訂了當事人可以在十五天之內提出上訴,當事人逾期了,有了足夠的證據要上訴,法官可以再受理嗎﹖以上兩項逾期訴訟及上訴若不能受理,高雄市政府做出逾期的更正自然不能受理,官和民同等。理由㈣行政院以不成文的條例在保護那些官員是國家之禍,造成民怒民怨,行政院四十四年第四十號文判例是戒嚴時期的口令,是否有法律依據,民等不知,如今戒嚴令早已解除了多年這口令早已應廢止。理由㈤民等在領回補償費各人將所領之補償費在重建家園中早已用盡,高雄市政府以假扣押處分要拍賣民等之不動產,民等將流落街頭,懇請法官大人裁決,公平的處理,民等無罪,民等被高雄市政府冠上向市府領取不當利益之罪名,含冤受辱,理由㈥高雄市政府逾期的更正主要計畫公布日期撤銷處分以平民怨,維護國家威信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貴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又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一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辦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特定本辦法。」又同辦法第二條、第十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本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因辦理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地上物,應給予補償,遂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暨本期重劃計畫書第二條「法律依據」第二項所載主要計畫公布日期「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基準日,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製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公告三十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完成補償費發放作業。嗣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府察覺本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係「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致與前項拆遷補償基準日所據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合。(附件三)本府即依首揭判例辦理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附件四)公告更正本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為「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除依法公告通知外並刊登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二次假本府地政處會議室召開第四十期重劃區合法建築物補償基準日期更正說明會,並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四五二六號(附件七)檢送該說明會紀錄予各觸戶,其紀錄結論謂:「㈠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之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告更正在案。為確保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請配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再提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門牌、戶籍、水電、稅籍等,送交重劃大隊,俾便據以複核補償清冊。㈡上述補償清冊於更正公告及通知後,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更正內容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惟原告遲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府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附件五)公告「第四十期重劃區更正前後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暨函文檢送該更正前後表冊與各牴觸戶(即原告等),其函內揭明各牴觸人「對於更正內容若有不服,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於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復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附件八)函請繳回溢領款有案,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此陳情(附件九),本府為考量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其公平性,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附件六)函請原告等應繳還其各溢領款。二、綜上論結,本件係依法行政並基於公益上考量而為之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本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更正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並通知渠等返還溢領補償費,主張渠等係合法領取補償費,被告既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對主要計畫公布日期提出更正,該補償清冊記載事項已完成合法程序,應將被告逾期更正主要計畫公布日期撤銷處分以平民怨等語。然查:㈠被告依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布日期七十一年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發放補償費完竣,嗣發現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屬「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主要計畫」範圍,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公告實施,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告日期應更正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二六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提出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因原告等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乃依高雄市牴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給救濟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更正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核算原告等應發給救濟金與已領取補償費之差額,並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及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覆渠等向該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辦理繳款事宜,於法尚無不合。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現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係「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致與前項拆遷補償基準日所據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合,便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更正本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為「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除依法公告通知外並刊登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二次假被告地政處會議室召開第四十期重劃區合法建築物補償基準日期更正說明會,並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四五二六號檢送該說明會紀錄予各觸戶,其紀錄結論謂:「㈠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之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告更正在案。為確保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請配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再提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門牌、戶籍、水電、稅籍等,送交重劃大隊,俾便據以複核補償清冊。㈡上述補償清冊於更正公告及通知後,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更正內容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惟原告遲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第四十期重劃區更正前後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暨函文檢送該更正前後表冊與各牴觸戶(即原告等),其函內揭明各牴觸人「對於更正內容若有不服,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於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復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請繳回溢領款有案,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此陳情,被告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請原告等應繳還其各溢領款,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僅以被告在補償費發放完畢後,始更正都市計畫公布之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而非「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由而認被告函請原告等繳還其各溢領款有所違誤,故原告等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