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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9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九一號

原 告 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派員在台北市○○○路三段三一二號六、七樓紅凱悅視聽有限公司查獲原告送審經被告核准發行之錄影節目帶「交換夫妻」、「日本女刑罰史-續篇」、「放學後的秘密」、「威牌舞男」、「肉體的惡魔」、「顫動的指尖」、「天倫亂舞」、「性感嬌妻」、「與天使有約」、「偷色現形」、「兼差祕書漿樂趣多」、「甜密之旅(精子手槍)」、「貓女」、「美麗女家教」、「夢魘」、「追夢二十四小時」、「偷香遊戲」、「醜聞風暴」、「情人大丈夫」等十九卷,其實際長度與審查核准長度不同,內容有男女口交、性行為具體描述,使用淫具,女同性戀等,與核准發行之內容不符。被告認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維廣四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函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送審之節目,雖經被告在紅凱悅聽公司現場查獲,並由在場負責人於查扣單上簽認屬實。惟查扣單上並未明示,查扣之節目係原告實際發行,亦無何進貨及發貨憑證,或販賣合約,或原告之員工在場販賣租售事實。紅凱悅視聽公司負責人於查扣單上簽認,僅證實節目內容與送審內容不符而已,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違法主體係原告。原告何來違法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節目,被告認定事實顯有不依事證之違法。二、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有供應事業主體名稱、組織及負責人變更換證之規定;惟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許可發行節目,其發行權轉讓他人時,應如何變更、換證,究竟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分別申請換證;抑由讓與之雙方同時申請換證,則並未明文規定;也未明定如改由他人發行,應如何改送審或依法申報變更發行人。既無此明文,原處分及決定,以該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系爭節目審查資料上載明送審公司均為原告,在未變更登記前,原告應對送審節目於發行後之內容負法律責任,顯有擴張解釋及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三、節目讓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義所示,必須權利人有散布節目重製物之事實,始符發行要件。本件依查扣單,被告暨無法證明查扣之節目帶,係原告所重製,足見該權利人應係指受讓版權之耀龍及富華公司或與之訂立銷售契約之紅凱悅聽公司。被告坐令受讓版權、不依規定變更送審換照又擅自變更節目內容而實際發行之耀龍及富華公司,置身法外,卻對無實際重製節目發行行為之原告處罰,顯有不當。其不顧著作權法上述規定,亦無何依據,足以解釋讓渡之行為即係發行行為,竟認定讓與授權系爭節目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行為,顯係依法無據。四、耀龍公司擅自變更節目內容而實際發行,業經被告依法告發,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判刑,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即使無此判決書,依前揭查扣單及讓渡書此讓渡事實及該合約書前言「專屬」發行及第五條,由受讓人將送審通過影片版,「複製」銷售之事實,均足以積極反證證明節目內容不符,係耀龍及富華公司所為。被告不針對前揭查扣單及讓渡書依職權予以查證,卻反面認定原告應對授權他人使用負其責任,其處分顯不合事理及常情。五、綜上所述,祈請鈞院明鑑,調閱本件原處分之查扣單,傳喚紅凱悅聽公司負責人,查明原告除送審之外,是否尚有實際發行之違法行為。並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要旨略稱:一、按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廣播電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查之規定,為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第四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冊免送審類別。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二、查原告發行之錄影節目帶與核准內容不符,經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七樓「紅凱悅聽有限公司」查獲錄影節目帶計有「交換夫妻」、「顫動的指尖」、「偷色現形」...等壹拾玖捲,並由在場負責人於查扣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三、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交換夫妻」、「顫動的指尖」、「偷色現形」...等壹拾玖捲,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竟發行內容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男女口交等猥褻鏡頭。此等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刪剪或禁演,且系爭違法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顯見原告違法發行錄影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另系爭節目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其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維廣四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函,將系爭節目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四、對於許可發行節目,其發行權轉讓他人或改由他人發行時,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重新申請或如何換證之法律問題一節。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至原告稱系爭節目已授權第三人耀龍及富華公司發行,其無實際發行之事實。查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讓與系爭節目之事實,事個人商業行為,該第三人既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原告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理由。五、再者,原告另舉板橋地院判決書證明系爭節目係由耀龍公司及其負責人發行。惟查,該案僅就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判決,並未就發行之事實加以論斷,是此判決並無法證明系爭節目確為第三人發行。又系爭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書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是原告對其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內容應負法律責任,且惟有送審公司才了解錄影節目帶經送審後之內容為何。另原告如認系爭節目非其發行,使其權利受侵害,原告應循司法救濟。是原告所辯,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廣播電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黟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說明免送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之一,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七樓紅凱悅視聽有限公司查獲「交換夫妻」、「顫動的指尖」、「偷色現場」等如事實欄所載錄影節目帶十九卷,其實際長度與審查核准長度不同,內容有男女口交、性行為具體描述、使用淫具、女同性戀等,與核准發行之內容不符。各該錄影節目帶係原告送被告審查核准出具證明書准許發行者。以上事實,有被告扣案節目內容核驗表暨移送法院清冊、錄影帶影片資料等在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坦承送審無訛,應認係真實。查系爭錄影節目帶係原告所送審,其核准之長度與實際長度不同,且其有男女口交、性行為具體描述等內容,顯然妨害善良風俗,已違反首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陳各節,經查電視節目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此見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可明,依首揭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對於電錄影節目帶之管理係採嚴格之事先審查制度,因此,送審公司名稱變更,其原送審之公司及變更公司應於七日內申請換證明書。此種制度下,電錄影節目帶在行政管理上,申請審查取得證明書之事業即為發行事業。雖然在私法上發行權得予轉讓,但在行政公法上,必須於變更七日內申請被告換發證明書,否則仍應由原事業負行政公法上發行之義務責任。揆其意旨,在於周全有效之管理電錄影節目帶,使之維持正面健全之運作。依上說明,原告縱使在私法上將發行權轉讓與耀龍有限公司及富華國際有限公司,但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仍應由原告負其責任,且將發行權轉讓他人,竟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難認為就系爭電錄影節目帶之違法無何過失。雖然原告主張耀龍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超男被檢察官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但此為刑事案件,與本件之行政處分案件並非絕對有關,應無解原告之行政責任。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茲查被告之處分,既屬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實已明,所請傳喚紅凱悅聽公司負責人查證,核無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