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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五七○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已故配偶李聰明原為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晚巡邏時,遭非法羈押一年六個月,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二二八政字第○○五○三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以再訴願決定論),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配偶李聰明於二二八事件時,任職高雄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三十六年三月初旬被羈押,訴願書列載二月二十八日係為事件名稱觀念上之筆誤。次查,軍中二二八事件檔案資料,據報載被燒毀者甚多而不齊全,且因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有死亡、失蹤、傷殘、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財物損失、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情形者,訴願決定指相關文件記載受難者範圍究為如何,有無包括受羈押而經無罪釋放者,所記載是否完整殊未可知,自難以文獻記載否定李聰明為受難者。原告為索取證據,前經高雄市警察局稱,該局警員人事資料及警員事故處理資料四十年以前部分業已燒毀,而對原告之申請書覆文,卻謂無資料,對資料燒毀之事實隻字不提。本件雖無法提出政府機關之資料,惟業取具屏東縣萬丹鄉民李聰慧等十一人聯合聲明及與李聰明同牢房之李待時證明書,堪稱客觀證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以昭雪冤情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會基金委員會定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紀念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原告陳述李聰明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晚被非法羈押於高雄要塞司令部一年六個月,經被告調查結果,高雄市衝突係三月三日起爆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晚並未蔓延至高雄市,且被告應原告申請書所請,調閱原告自述李聰明遭受羈押地點之檔案資料,據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復,現有前警備總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並無李聰明乙員資料。被告復調閱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有關二二八事件之文獻資料,亦無李聰明於事件中受難之任何事實記載。被告就原告所提示親友李聰慧等人之證詞,發現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至原告訴願時復檢具李待時及邱石福等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謂李聰明被羈押於高雄要塞司令部等陳述,仍無客觀具體之事證予以佐證。依二二八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認定受難者係以因本事件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為要件,不必然須任職政府機關,無須服務單位之證明。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認原告之申請,證據不足以認定李聰明於二二八事件中遭受羈押,經第十八次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法給予補償,並無不當,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其已故配偶李聰明原為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晚巡邏時,遭非法羈押一年六個月,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之申請書記載受難時間為「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晚」,所提童連雲(自稱係李聰明之同事)之證明書亦記載係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晚被羈押,李聰明之長兄李聰慧之證明書更明載係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左右。惟經被告調查結果,高雄市衝突係三月三日起爆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晚並未蔓延至高雄市,有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第一一五頁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被告應原告申請書所請,調閱原告自述李聰明遭受羈押地點之檔案資料,據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復,現有前警備總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並無李聰明乙員資料。被告復調閱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有關二二八事件之文獻資料,亦無李聰明於事件中受難之任何事實記載。被告就原告所提示親友李聰慧等人之證詞,發現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至原告訴願時所提李待時及邱石福、陳李玉清、黃陳葉等出具之證明書,僅陳述李聰明於二二八事件期間被羈押於高雄要塞司令部,並無客觀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李聰明係因二二八事件被羈押。本件行政訴訟時,李待時、邱石福、陳李玉清復與李聰敏、李聰慧、李鐿峰、李元世、張強成、李月嬌、蔡才興、林黃素蘭共同出具證明書稱李聰明係於二二八事件中,執行勤務巡邏時,被捕羈押年餘云云,陳文冠亦為相同證明,該證明書顯係應原告之請出具,與前所出具之證明內容不同,況上開證明人均居住屏東縣萬丹鄉,而李聰明據原告申請之受難內容,係因擔任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執行巡邏任務時被捕羈押於高雄要塞司令部,其所述被捕羈押地區均在高雄市,遠居屏東縣萬丹鄉同鄉,自無從目睹李聰明被捕、被羈押情形(除李待時訴願時所提證明書陳明其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亦被捕,三十六年三月八日在高雄要塞司令部遇見李聰明,但未能證明李聰明係因二二八事件被捕),渠等證稱李聰明因二二八事件被捕受羈押云云,無足憑信。依二二八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難人家屬得檢附具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固不以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有關二二八事件文獻資料內有記載者為限,惟所提資料或證人,應足以證明確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始得認定為受難人,據以補償。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李聰明確係因二二八事件而被捕遭羈押,已如前述,被告以證據不足,否准原告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