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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0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噴水器之調節噴頭結構改良追加㈠」主要係藉獨立成形之區隔板,使其正面中央向下設有一凹陷部,凹陷部底面植設有數個等數且可對應於噴頭噴口之套筒,該等套筒之突伸長度平齊於區隔板正面,環排列之壁面呈相連接狀,當區隔板以其正面接著噴頭內面完成組裝,中央凹陷部可配合套筒套設於噴頭之噴口延伸壁面外端,以圈圍出一網狀水花之水壓流經空間等情,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一號專利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於原新型第六九一三九號專利證書上加註追加一號專利案之專利權期間。嗣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日本平五-七五四六三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特許公告及其中譯本影本,對之提出舉證。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源美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九四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六九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引證案所揭露之灑水用噴嘴在藉出水板之迴轉,而令整體結構隨之連動,各出水口與噴出孔互相聯通,達到可自由迴轉切換操作之「作用目的及用途」,而與本系爭案類似。新型創作案之「實施目的及用途」並不一定要具有絕對之創新性;而是在於創作之「結構內容」必須是與習式者有所不同,重要的是:創作結構之操作功效必須較諸以往所已見公開結構之使用為具更實用之效果者,方為新型專利之合適標的,被告藉此謂「本案與引證案均可藉出水板之廻轉,令整體結構隨之運動,並令各出水口與噴出孔互相聯通,達到可自由迴轉切換操作之效用。」予以核駁,即有待商榷。茲陳述理由如下:一、首先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差異性言之:㈠引證案所顯示灑水用之噴嘴整體結構主要乃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一種灑水用之噴嘴,其結構特徵在於:在基端部上具有軟管接頭 2之噴嘴本體 1之前端形成有一圓形平面部位 3,在該圓形平面部位 3之周緣上設有一接至軟管接頭 2之噴出孔 4;在同一圓形平面部位 3上設有可自由迴轉之圓形狀之出水板10;在與噴出孔 4相對之出水板10之同一周邊上分別設有出水型態互不相同之複數個出水口;再者;在出水板10內之空間部設有閉塞板14,以形成前後側流路空間S2、S1;在出水板10之前側面設有前側流路空間S2淋灑口9a,該流路空間S2接有與噴出孔 4相對之出水口

9 ;又在出水板10之周緣內側,設有與出水板10內之後側流路空間S1相連接之環狀低速吐水口9b,在同一流路空間S1內,接有與噴出孔 4相對之出水口 9;當出水板10迴轉時,整體結構隨之連動,各出水口 9與噴出孔 4互相聯通,可自由迴轉切換操作者。」㈡引證案之灑水用噴嘴結構,雖可藉由出水板之迴轉,而令整體結構隨之連動,令各出水口與噴出孔互相聯通,達到可自由迴轉切換操作之效果,然,首者,因整個噴嘴本體 1之前端便,乃直接設成一圓形平面部位,進而再直接配合於其中央以一樞接栓部13,而使之得與噴嘴本體 1之噴出孔 4相對之同一周邊上分設以出水型態互不相同的複數個出水口之出水板10得作自由迴轉操控之結構設計下,乃將造成被舉發案於最初申請本案時,於背景部分所描述之習式結構般,而發生若引證案在藉樞接栓部13而令出水板10與噴嘴本體 1前端之圓形平面部位 3中央螺設太緊時,導致欲作操控出水板10作自由迴轉時,有不順暢性產生,反之,該樞接栓部13若呈太鬆時,則噴嘴本體 1前端圓形平面部位 3周緣所設之噴出孔 4,在與相對之出水板10之同一周邊上所分設之複數個出水型態,互不相同之出水口作配合其結構最主要重點之出水型態變化時,將無法緊貼,而使自噴嘴本體 1之噴出孔 4之水壓,將嚴重地造成無法不漏,順暢進入經其出水板10上所設之複數個不同型態出水之出水口之缺失;而且,其整個出水板10更藉由該樞接栓部13,而與噴嘴本體 1前端之圓形平面部位3 中央結合,當長時間操作出水板10,作旋轉使之複數個出水型態互不相同之出水口,對應噴嘴本體10之前端圓形平面部位周緣上所設之噴出孔 4時,將造成樞接栓部13無法適當的逼迫出水板10上之該複數個互不相同出水型態之出水口,能有一適當的緊靠力,去緊貼噴出孔 4,進而導致出水板10上該等出水口將無法有效保持長效性的具有緊貼噴嘴本體1之噴出孔 4,嚴重造成整個灑水用噴嘴不堪使用形成報廢之缺失。其次,就出水板10之結構而言,因其為達到可藉由在與噴嘴本體 1藉樞接栓部13結合後,俾令整個出水板10能提供其與噴嘴本體 1之噴出孔 4相對之同一周邊上所分設之複數個出水口,可有效達到產生各種互不相同之山水型態之效果下,於其出水板結構,便須再配合於整個出水板10內之空間部設以一閉塞板14,俾藉該閉塞板14之配合設計下,提供灑水用噴嘴可形成一前後側之流路空間S2、S1;於出水板10之前側面,再設以一前側流路空間S2淋灑口9a,再令該前側流路空間S2接有與噴出孔 4相對之出水孔 9;於出水板10之周緣內側,側便再設有與出水板10內之後側流路空間S1相連接之環狀低速吐水口9b,在同一流路空間S1內,再接有與噴出孔 4相對之出水口 9,此種諸多構件相互組配設計,令整個灑水用噴嘴在欲藉由作迴轉、俾令整體結構隨之連動之出水板10,其結構不但相當複雜、在組裝上亦相當不便。㈢反觀本追加一案之結構,誠如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般:「⒈一種噴水器之調節噴頭結構改良,其主要係藉獨立成型之區隔板,並使其正面中央向下設有一凹陷部,凹陷部底面植設有數個等數且可對應於噴頭之噴口的套筒,該等套筒突伸長度是平齊於區隔板正面,又該等套筒環排互的壁面係呈相連接狀,當區隔板以其正面接著於噴頭內面完成組裝,其中央凹陷部便可配合套筒套設於噴頭之噴口延伸壁面外端,來圈圍出一網狀水花的水壓流經空間,為其特徵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噴水器之調節頭結構改良,其中所述噴頭之噴口延伸壁面間具有相互連通的圈圍壁,使環排列噴口間可界定出一封閉空間,並令其中之一噴口具有導水缺口;及區隔板凹陷部底面植設環排列的套筒間,曾合性設有連接的套壁,並令其中之一套筒具有導通缺口;當區隔板以其正面接著於噴頭內面完成組裝,噴口間所具的封閉空間,可配合區隔板的套筒套設妥當,來形成另一型式的網狀水花的水壓流經空間者。」㈣首先原告要強調的是:本系爭案係針對原告最初研發之第00000000號「噴水器之調節噴頭結構改良」之產品結構,於原告所實際生產後,發現其結構中仍有部分有待再改良,俾提供消費者一更佳之產品所進而研發成功、並進而向被告所申請之第一追加創作;而按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母案結構,乃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般,其結構特徵乃在於:一噴頭,其上環排列之噴口向內延伸有一適當長度之壁面,而其口緣內壁面設置有向內略凸之數個等分角度的扣壁,及內壁面設有數個依角度對應噴口,而距離計算妥當的定位槽;一連接體,其內有一水道,水道適當處縮小口徑而可形成一閥口,一出水口偏離中心線的引伸至區隔板一側,而區隔板之直徑略大於本體之組合座口緣,但恰等於噴頭之內徑,而區隔板設有一墊圈槽,可供一防漏墊圈設置;一本體,其後緣之噴頭組合座,於適當處設有一環狀且向一側呈圓弧斜狀之嵌卡環;藉,噴頭以扣壁通過本體之嵌卡環而可尋得適當的結合關係,並可夾設連接體於其間,而噴頭則可利用此連接體來增進操作由連接體之出水口而出之水壓,可由噴口而出時,產生強弱水壓,及可製造出於噴頭表面預設網孔而出之大網狀水花形態者。㈤然,原告實際製作該母案結構時,覺得母案連接體的區隔板表面所設之墊圈槽,俾以供一防漏墊圈(片)組裝定位;及於區隔板側面套設妥當有一防漏圈,以使噴頭與連接體的區隔板間可圈圍出一網狀水花的水壓流經空間;然而事實上,區隔板表面組裝定位的防漏墊圈(片)面積至少要大於噴頭上環排列噴頭延伸壁面所圈圍的直徑寬度,而防漏墊圈片乃軟質橡膠體,其面積稍大時,當噴頭調節至網狀水花噴灑位置時,進入噴頭與區隔板之間的水流壓力,將會壓迫防漏墊圈片表面,使之與其它噴口延伸壁間所具的貼設接觸面,有時容易發生事後些許滲透現象;再者噴頭旋轉而欲調節製造不同水花噴灑時,因噴頭側壁面是與連接體的區隔板側面間入有一防漏墊圈之故,而此防漏墊圈便會產生一阻力,而使噴頭調節的旋動產生重手現象之缺失。㈥故原告乃針對母案缺失加以改良(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追加一),其結構上,概皆延伸自母案而來,進而有關其各構件,大致上同於母案。㈦但特別於系爭案再增設一獨立成型之區隔板(亦即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而將該正面中央向下設有凹陷部,凹陷部底面植設有數個等數且可對應於噴頭之噴口的套筒,該等套筒突伸長度是平齊於區隔板正面,又該等套筒環排列的壁面係呈相連接狀,當區隔板以其正面接著於噴頭內面完成組裝,其中央凹陷部便可配合套筒設於噴頭之噴口延伸壁面外端,來圈圍出一網狀水花的水壓流經空間為其特徵者。㈧亦即,系爭案之專利結構特徵,乃是在藉連接體正面周邊環設有向一側略呈圓弧角邊的嵌卡環,俾與噴頭側壁面靠近口緣所設之扣壁產生相互扣持不可脫離效果,但可提供噴頭具有旋動功能後,特別藉由母案之噴頭上環排列的數個噴口,其呈「向內延伸適當長度壁面」,配合本追加一案所增設獨立成型之區隔板正面(凹陷部除外)得與噴頭內面藉加壓呈不可分離狀態,而令「區隔板之凹陷部便可與噴頭圈圍出一網狀水花之水壓流動空間」,最後再配合連接體內設之一水道,其出水口呈偏離中心線的引伸於至其正面,並在其出水口週邊布設一橢圓形之防漏圈下,以便在製作網狀水花噴灑動作時,使其他噴口具有良好的防滲效果。㈨系爭案之整體結構重點,除即可清楚地看出,其每一組成之構件,無論是噴頭、連接體、或區隔板等之結構特徵,皆有別於引證案之構作特徵外,而為兩完全不同之結構設計下,其即是針對習式及上述引證案因整個噴嘴本體 1之前端因直接設成一圓形平面部位3 ,進而再直接配合於其中央以一樞接栓部13,而使之得與噴嘴本體 1之噴出孔 4相對之同一周邊上分設以出水型態互不相同的複數個出水口之出水板10得作自由迴轉操控之結構設計下,所造成之種種潛在嚴重缺失作一完全、確切有效之克服與改良(按,本系爭案之專利結構特徵,乃是在藉連接體正面周邊環設有向一側略呈圓弧角邊的嵌卡環,俾與噴頭側壁面靠近口緣所設之扣壁產生相互扣持不可脫離效果,但可提供噴頭具有旋動功能後,特別藉由母案之噴頭上環排列的數個噴口,亦可達到調節出水口之出水量大小,及用以噴口而出時,產生大小水花之變化效果,其結構上之簡便性,除較優於本系爭案之母案外,更是明顯優於引證案之出水板所須作種種諸多構件配合組裝下方可達成,故其更可顯示出,系爭案不論在「結構上」、「技術上」、甚至其「所欲達成之功效增進等進步性效果」上,皆優於引證案。二、按舉凡一般「真正熟習噴水槍製作組立之技術者或業者」而言,無論任何一種結構設計之噴水槍,其整體結構在操作過程中,整體結構構件間之「防漏效果」,乃是各噴水槍必備基本要求,為達此目的,「防漏墊片或防漏墊圈」之設置,就噴水槍而言,皆是其結構所必備之「基本設計與配件」而已,且亦僅是其整體噴水槍之結構設計需要,作相對適當之位置設計,否則,若噴水槍結構中沒有該等任何防漏墊片或防漏墊圈之基本配件時,該整支噴水槍即喪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㈡如前所述,引證案所揭露之灑水用噴嘴在藉出水板之迴轉,而令整體結構隨之連動,各出水口與噴出孔互聯通,達到可自由回轉切換操作之「作用目的及用途」,乃與本系爭案類似。引證案須在其噴嘴本體 1內部水流在經其前端形成圓形平面部位 3周緣上所設噴出孔 4噴出、進而與出水板10上所設之各出水口作相互聯通出水處,乃係「一定皆須」藉由在噴嘴本體 1前端圓形平面部位 3周緣所設之噴出孔 4「周緣」上作有效套設一止水墊圈34,並特別藉該經有效套固於環槽中之止水墊圈34 所「突出於」其噴嘴本體 1前端圓形平面部位3 部分341乃與出水板10之迴轉板12底面呈「接觸貼合」、並令迴轉板12與圓形平面部位間保持一適當間距 A而便於作相對旋轉操作,進而作適度抵緊止水墊圈34下,藉該出水板10迴轉操作過程中,而令整體結構隨之連動,俾令各出水口與噴出孔互相聯通時,方可提供該處之止漏效果;亦即,其與再訴願決定均屬對一般噴水槍產品完全外行錯誤之見解,不足為採。㈢同樣地,系爭案亦須在其連接體29 內部水流在經其內部水道291、而自內部水道 291之前端出水口 292噴出、進而與由噴頭26與區隔板28結合成一體後之區隔板28底面所形成之各噴孔 261作相互聯通出水處,藉由在連接體29內部水道291前端出水口 292「周緣」上設一環槽提供防漏墊圈 293(即引證案之止水墊圈 34)作有效套固後,並藉該防漏墊圈 293所「突出於」其出水口 292周緣平面部分2931,乃與區隔板28底面呈「接觸貼合」、並令區隔板28底面與連接體29內部水道 291前端出水口 292周緣間保持一適當間距 B而便於作相對旋轉操作,進而作適度抵緊止水墊圈34下,達到藉該整個噴頭(連同與其結合成一體之區隔板)作迴轉操作過程中,而令整體結構隨之連動,俾令各噴口與出水口互相聯通時,達到提供該處之止漏效果,且,實際上,如引證案取決於「只要該防漏墊圈 293在有效套固於其連接體29周緣上所設環槽中,並令該防漏墊圈 293所突出於其出水口 292周緣平面部分2931,『須』與區隔板28底面呈「接觸貼合」而亦作相互抵緊狀態即可達成防漏效果」。㈣亦即,引證案在其噴嘴本體 1內部水流在經其前端形成圓形平面部位 3周緣上所設噴出孔

4 噴出、而與出水板10上所設之各出水口作相互聯通出水處,所藉由在噴嘴本體1 前端圓形平面部位 3周緣所設之噴出孔 4周緣上套設一止水墊圈34,並特別藉該止水墊圈34所「突出於」其噴嘴本體 1前端圓形平面部位 3部分 341與出水板10之迴轉板12底面呈「接觸貼合」達抵緊防漏效果;或本系爭案在其連接體29內部水流在經其內部水道 291、而自內部水道 291之前端出水口 292噴出、進而與由噴頭26與區隔板28結合成一體後之區隔板28底面所形成之各噴孔 261作相互聯通出水處,藉由在連接體29內部水道 291前端出水口 292「周緣」上套設一防漏圈 293,並藉該防漏圈 293所「突出於」其出水口 292周緣平面部分2931,乃與區隔板28底面呈「接觸貼合」達抵緊防漏效果;此等「皆必須」「藉由在噴嘴本體 1前端圓形平面部位 3周緣所設之噴出孔 4周緣上套設之止水墊圈34,其突出於噴嘴本體 1前端圓形平面部位 3部分 341,與出水板10之迴轉板12底面呈「接觸貼合」達抵緊防漏效果(引證案)、或藉由在連接體29內部水道 291前端出水口 292『周緣』上套設之防漏圈293 ,其所『突出於』其出水口 292周緣平面部分2931,與區隔板28底面呈接觸貼合達抵緊防漏效果(本系爭案)。㈤特別是,系爭案之噴頭與本體間之所以要採卡合結合方式,即針對引證案採以「栓接方式」,所造成如系爭案於最初申請專利時,其背景部分描述習式結構般而於最初舉發答辯書中所述:「引證案之灑水用噴嘴結構,其雖可藉出水板之迴轉,令整體結構隨之連動,令各出水口 9與噴出孔 4互相聯通,達到可自由迴轉切換操作之效果,然,首者,因噴嘴本體 1之前端便乃直接設成一圓形平面部位,而直接配合於其中央以一樞接栓部13,使之得與噴嘴本體 1之噴出孔4 相對之同一周邊上分設以出水型態互不相同的複數個出水口 9之出水板10,得作自由迴轉操控之結構設計下,將造成系爭案於最初申請專利時,於背景部分所描述之習式結構般,發生若引證案在藉樞接栓部13,而令出水板10與噴嘴本體 1前端之圓形平面部位 3中央作螺轉旋緊時,特別是因其採以螺栓鎖設結合方式下,不論是其以人工操作或氣動工具之旋緊結合動作時,因無法有效控制其『螺緊程度』,造成若『螺設太緊』時,將導致欲作操控出水板10作自由迴轉,有不順暢性產生,反之,該『樞接栓部13若呈太鬆』時,則噴嘴本體 1前端圓形平面部位 3周緣所設之噴出孔4 在與相對之出水板10之同一周邊上所分設之複數個出水型態,互不相同之出水口 9作配合其結構最主要重點之出水型態變化時,將無法緊貼,而使自噴嘴本體 1之噴出孔4 而出之水壓,將嚴重地造成『漏水』而無法順暢進入經其出水板10上所設之複數個不同型態出水之出水口;且,其整個出水板10因採『栓接方式』,更將因該樞接部13而與噴嘴本體 1前端之圓形平面部位 3中央結合作『長期多次自由迴轉操作』情況下,當栓接長時間操作出水板10時,會造成樞接栓部13無法適當的逼迫出水板10上之該複數個互不相同出水型態之出水口9,使能有一適當的緊靠力,去緊貼噴出孔 4,導致出水板10上該等出水口9 無法有效保持長效性的具有緊貼噴嘴本體 1之噴出孔 4,將嚴重漏水,整個灑水用噴嘴將不堪使用。㈥引證案所採栓接方式,可達到之目的功效,根本無法與系爭案相互比擬,尤其在「防漏效果」上更存在著上述種種缺失有待改進。尤其是,再訴願決定謂「引證案因做兩相對運動之兩物體具有固定直徑,故不會破壞墊圈」乙語,實有可議之處。蓋,因引證案出水板10乃係藉由該樞接栓部13而與噴嘴本體 1前端之圓形平面部位

3 中央結合,以作自由迴轉操作下,因噴嘴本體 1前端圓形平面部位 3上之噴孔 4,乃係位圓形平面 3之偏心部位,而供與整個呈環列分設於出水板10上之複數個互不相同出水型態之出水口 9,作自由迴轉操作過程,實際上,其出水板10上之複數個互不相同出水型態之出水口 9,為了與噴嘴本體 1之圓形平面 3周緣呈「偏心」設置之噴出孔 4作「對應出水」,乃係亦「皆須如」系爭案或證物五(新型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追加一號等二件專利案)般,作一「相對之旋轉運作」。再訴願決定所謂:「引證案因做相對運動之兩物體具有固定直徑,故不會破壞墊圈。」之見解,完全錯誤。㈦故,原告要強調的是: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重點」,係在「令噴水器之調節噴頭藉『獨立成形之區隔板,並使其正面中央向下設一凹陷部,凹陷部底面植設有數個等數,且可對應於噴頭之噴口的套筒,該等套筒突伸長度平齊於區隔板正面,又該等套筒環排列的壁面係呈相連接狀,當區隔板以其正面接著噴頭內面完成組裝,其中央凹陷部便可配合套筒設於噴頭之噴口延伸壁面外端』」,進而藉此達到可「圈圍出一網狀水花的水壓流經空間效果」,乃為本案所主張保護之申請專利範圍、暨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三、如前所述,因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間在「整體結構根本不同」情況下,根本無法將其兩者就該「單一構件」作功能差異上併論;尤其是,專利說明書中之圖式第一圖,其組合實施例剖示圖、暨證物九(本系爭案之實際產品),進而從該圖式並配合實物作一併參照下,當即可清楚地看出,其整個套筒282 之底緣處,實際上,設有一得提供噴頭噴口延伸處延伸壁面在套入套筒內後,達到套置定位之定位突緣(按有關此定位突緣部分,原告並未於專利申請說明書中作特別說明),並進而以「高週波」將延伸壁面之最底緣與套筒底緣所設定位之定位突緣作有效結合成一體(按以高週波令二物體作結合,乃僅為一般業者所常用於將物體作有效緊密結合之一種實施方法,乃與新型專利所強調之結構無關),被告竟一再地拿該種僅是在園藝噴水槍結構中,所提供各構件間若欲作有效結合、而提供可不致漏水,進而所採以「高週波」結合之「實施方式」上大作文章,實有失公允。㈠否則,若依再訴願決定見解,引證案結構中有關出水板10之結構,更須配合於出水板10內之空間部設一閉塞板14,俾藉該閉塞板14配合下,提供灑水用噴嘴可形成一前後側之流路空間S2、S1;於出水板10之前側面,再設以一前側流路空間S2淋灑口9a,令該前側流路空間S2接有與噴出孔 4相對之出水孔 9;於出水板10之周緣內側,便再設有與出水板10內之後側流路空間S1相連接之環狀低速吐水口9b,在同一流路空間S1內,則再接有與噴出孔 4相對之出水口 9,引證案之出水板10所由該等諸多構件相互結合處,於申請說明書中豈不是亦須明確載明係以何種方式(諸如亦以高週波之結合方式)達到彼此間組合時防漏效果,否則,引證案如此諸多之構件在做組配時,其防漏性豈不更令人疑慮。㈡特別是,該種採「高週波」將二物件達到結合在一起、或防漏之效果,亦與新型專利審理重點無關,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以本系爭案在結構「實施」上「大作文章」,而謂「本案區隔板上之套筒與噴頭噴口處延伸壁面間並無防漏措施,防漏功效不及引證案」乙語,實有待商榷。四、另,就再訴願決定謂「所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金垣起訴之起訴書影本,亦與本案之認定無。」乙語:然關係人卻可藉此一再拖延整個司法訴訟程序之進行,至今「一拖」便亦已屆四年,且,關係人更藉此大量製造販售該等仿冒品,嚴重影響原告苦心經營與研發所花費之心血;職是,原告與關係人間就該件專利侵權訴訟行為,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確認關係人之負責人王金垣確有仿冒系爭案,依法提起公訴,當可證明關係人之犯意與侵權事實。被告既在本系爭案第一次(即第00000000A○一N○一)遭關係人舉發後,認為本案有其所主張之結構種種缺失,又何以在關係人往後時間所提出之幾次舉發後,卻竟又於該審定書中謂本案「確實具有其結構創新、暨可達成其結構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而符新型追加專利之要件」﹖「按新型專利縱非全新,如在「空間型態」上創新,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功效,即可,被告最後兩次審查其結果竟截然不同,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辭謂其結構形態與引證案不相同,結構、技術手段、進步性皆優於引證案云云。此等理由在第一四六九八二號審定書及經濟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理由已闡述綦詳。原告僅係反覆贅引前辭,基本上,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皆係藉由出水板之迴轉,而令整體結構隨之運動、並令各出水口與噴出孔互相聯通,達到可自由迴轉切換操作之效果,兩者運用之主要技術手段仍屬相同;另原告主張其結構重點係在「令噴水器之調節噴頭藉獨立成形之區隔板,...之噴口延伸壁外端」,然由系爭案之說明書創作摘要所述內容,可知其創作目的旨在改變母案「調節製造網狀水花噴灑動作中,其圈圍出供水壓流經空間,較難令其他噴口保有良好的防滲性」而欲改進者,因此,系爭案追加訴求重點應僅在於防漏功效(防滲性),該防漏功效於經濟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理由亦已明白指出其並無功效增進,且系爭案之防漏措施,在引證案亦見揭示(如止水墊圈34)乃係一般水槍慣用之習用技術,益見系爭案所欲改進之防漏功效,仍不脫習用技術之範疇。故系爭案結構上雖稍異於引證案,惟系爭案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原告復未提任何實驗報告,要難認其具顯著功效之增進。二、原告所提其他附件,並未提交被告,或無技術內容之比對,亦非本舉發時審定之範圍,併予陳明。綜上所述,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足見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以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在於基端部具有軟管接頭之噴嘴本體前端形成一圓形平面部位,圓形平面部位設有可自由迴轉之圓形狀出水板,周緣設有接至軟管接頭之噴出孔,與噴出孔相對之出水板之同一周邊分別有出水型態互不相同之複數個出水口;出水板內之空間部設有閉塞板,以形成前後側流路空間;出水板之前側面設有前側流路空間淋灑口,該流路空間接有與噴出孔相對之出水口;出水板之周緣內側設有與出水板內之後側流路空間相連接之環狀低速吐水口,在同一流路空間內,接有與噴出孔相對之出水口;當出水板迴轉時,整體結構隨之連動,各出水口與噴出孔互相連通,可自由迴轉切換操作。查引證案係於噴嘴本體前端形成平面部位,並設出水口,出水板內設閉塞板,並以栓接部將出水板接於噴嘴本體之圓形平面部位。本案與引證案均可藉由出水板之迴轉,令整體結構隨之運動,並令各出水口與噴出孔互相聯通,達到可自由迴轉切換操作之效用。本案之防漏措施係噴頭之噴口抵緊連接體之防漏墊圈,當噴水口欲改變時,必須旋轉噴頭,若原先防漏墊圈具防漏作用,勢必以噴口抵緊墊圈,則其旋轉將破壞墊圈之防漏性,本案之防漏設計與引證案之圓管外設墊圈不同,引證案因作相對運動之兩物體具有固定直徑,不會破壞墊圈,倘本案為防止墊圈破壞,則噴口不能抵緊墊圈,即失去防漏功能,本案無法改善防漏功能。又本案區隔板之套筒與噴頭噴口處延伸壁之間並無防漏措施,防漏功效不及引證案。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起訴為前揭主張,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藉由出水板之迴轉,使整體結構運動,並令各出水口與噴出孔連通,藉達自由迴轉切換操作之效果,兩者所運用之主要技術手段仍屬相同。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無非在改變母案「調節製造網狀水花噴灑動作中,其圈圍出供水壓流經空間,較難令其他噴口保有良好防滲性」,此由所附說明書觀之即明,惟該防漏措施,已見引證案(止水墊圈34),且屬一般水槍慣用之習用技術,不脫習用技術範疇。

查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審查後,認系爭案之結合方式雖稍異於引證案,惟防漏效果不佳,不具專利要件,此有核校校工字第一九二五號函可稽,查該審查意見客觀公正,堪予採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案結構重點「令噴水器之調節噴頭藉獨立成形之區隔板,延伸壁外端」乙節,自難認增進功效,而與新型專利要件相符。被告爰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謂其結構形態與引證案不同,洵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