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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2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九號

原 告 桐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三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購買案外人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台中市南區半平厝一九一九號房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經被告除依契稅條例核定課徵契稅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九六、四一一元外,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二號函釋意旨,按契價三四、六一八、八二三元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計三四六、一八八元一併發單。原告對於抽取監證費部分不服,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尚未經台中市南區公所編號並作監證手續,逕行抽取監證費,殊不合理,財政部前開函釋有擴大行政權之嫌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監證費非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稱之稅捐,不屬同法第三十五條復查範圍,乃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移轉台灣省政府受理,經該府訴願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契稅附徵之監證費,性質上並非屬稅捐,而應屬規費,規費與稅捐有明顯不同,前者係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入之款項。房屋建造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財政部既認為以建築管理機關核定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為準,不需要監證,但又可逕行核課監證費,顯與規費之本質不合。二、按契稅條例二十八條規定:「不動產遇有變更、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原告購買興建中之未成屋,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未經所轄區公所實際收件、編號、登記並予監證等作業程序為不爭之事實,次按監證費係行政機關徵收之規費,所頒「台灣省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關於不動產監證乙項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外,原訴願機關皆置契稅法律規定於不顧,而遷就有以行政函釋變更契稅法律,有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濫用權力而違法之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七八○二號函作為訴願決定之理由,顯屬違法。三、本建物係尚未向建築主管機關作完工報告,未領得使用執照,亦未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領得建築物所有權狀之未成屋狀態,前項為便於稽徵之部函釋旨,在課徵時段認定之錯誤,致成違法至明。綜上事實及理由,主張本案處分錯誤,逕行抽取監證費為違法,致生損害權益,懇請作成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為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關於房屋建造變更起造人名義課徵契稅時,契價之認定及如何申請監證問題,希依照下列各點辦理:⒈...⒉監證問題:中途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案件,其檢送變更起造人資料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同,既經建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核發變更起造人名義執照,則變更之起造人即已確定,可視為當事人已辦監證,免再經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監證,由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契稅時一併發單徵收監證費,以資簡化便民。惟對於權利人已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得課以監證費。...」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二號函釋有案。㈡本件原告購買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爭系房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本處乃據以核定課徵契稅二、五九六、四一一元,並按契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計三四六、一八八元,一併發單徵收。原告對於抽取監證費部分不服,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購買興建中房屋,中途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有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本處於課徵契稅時一併徵收監證費,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中途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未依法作成公證書,申請免收監證費,於法無據。又財政部為簡化便民乃函示由稅捐稽徵機關發單課徵契稅時一併收取,所訴顯有誤解為由,而駁回其訴願,並經財政部駁回其再訴願,經核尚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㈢至原告認不動產監證之收取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規定有違,及以行政函釋變更契稅法律有濫用權力而違法乙節。按有關監證費之收取係據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並非無法律依據,至於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二號函,係就契稅條例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就條文文意加以闡明,並無變更契稅條例規定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為謬誤。㈣原告又指稱契稅附徵之監證費,性質上並非屬稅捐而應屬規費係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入之款項,房屋建造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財政部既認為以建築管理機關核定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為準,不需監證,但又逕行核課監證費,顯與規費之本質不合一節。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則監證費係依權利取得為之監證而收取,自屬規費。至於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二號函釋係就中途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所為權利之移轉,就簡化便民立場所作免再經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監證,而由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契稅時一併發單徵收以資簡化便民之規定,原告主張財政部認定之不需要監證,顯為斷章取義。㈤又原告主張本案建物未完工,未領得使用執照,亦未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領取建築物所有權狀之未成屋狀態,對於監證費之收取,在課徵時段認定錯誤實為違法乙節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本案房屋未建造完成發生移轉,其在建築中已完成部分應屬不動產,依契稅條例第二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約,申報繳納契稅...」及首揭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取得權利時徵收監證費,於課徵時段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業已刪除,原適用抽取監證費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本件既屬行政爭訟未確定之案件,自應為當事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理 由按「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為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關於房屋建造變更起造人名義課徵契稅時,契價之認定及如何申請監證問題,希依照下列各點辦理:⒈...⒉監證問題:中途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案件,其檢送變更起造人資料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同,既經建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核發變更起造人名義執照,則變更之起造人即已確定,可視為當事人已辦監證,免再經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監證,由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契稅時一併發單徵收監證費,以資簡化便民。惟對於權利人已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得課以監證費。...」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購買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爭系房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乃據以核定課徵契稅二、五九六、四一一元,並按契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計三四六、一八八元,一併發單徵收,固非無見。惟查契稅附徵之監證費,性質上並非法定稅捐,而應屬規費,規費與稅捐有明顯不同,前者係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入之款項。故政府機關若未提供特定服務,自無收取規費之可言。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二號函,有關中途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案件,免再經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監證,由稅捐機關課徵契稅時一併發單徵收監證費之釋示,自與徵收規費之本質不符。本件中途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案件,既未經鄉鎮(市)公所辦理監證,且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抽取監證費部分,又經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予以刪除,原適用抽取監證費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對於未確定之案件自不得再抽取監證費。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