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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3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三號

原 告 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九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因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宏昇影視社」查獲「日本女刑酷史」錄影節目帶一捲,同年八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全美影社」查獲「肉體的惡魔」錄影節目帶一捲,移由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六)維廣四字第一五九八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1、本件依原證三協議書,足證原告並無實際發行之事實。此外由移送之查扣取締單上,亦無何事證證明系爭節目係原告實際發行,以及耀龍公司違法發行妨害風化節目,由被告以其為實際發行人依法告發之消極之積極事證,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實際發行之事實。⒉又按「發行」定義,依著作權法、廣電法、出版法規定,固有廣義及狹義之不同範圍;惟遍查廣播電法法令,並無何條文明文指出「發行」係包括節目送審或包括著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他人獨家銷售行為或包括無實際發行之行為,此其一。又依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經營」與「發行」並列,又依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對「廣播電節目發行業」,以及「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定義,均足以證明,本件發行應指由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實際銷售之行為,始應受罰,此其二。被告主張節目縱有讓與或授權他人銷售,其行為亦屬廣電法所規定之發行行為,係依法無據。⒊本件依原證二證明書,足證查扣之節目均有原告合法送審,原告既無實際發行事實,訴外人耀龍公司及其負責人擅自以自己或假藉原告為送審公司之名義,變更長度及內容,並非原告所能掌握;其違法妨害風化及違規發行,均與原告送審與發行無直接關連,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此其一。再則,依新竹縣政府移送之取締單,並無何事證,證明送貨員係原告之員工,銷售發票或送貨單也非原告。而在場關係人,即影社負責人於檢查聯單上認簽不諱,應係指節目內容不符原核准內容,而非指系爭節目係由原告違規發行,此其二。從而被告以既經新竹縣政府依法查扣,並由全美及宏昇影社負責人簽認不諱,違規事實明確予以核處;係屬以未經調查又不符事實之事證,所為之違法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⒋再按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變更事業名稱,申請換發第一項之證明;係指「同一」公司法人該事業名稱有變更時,自應換發第一項審查合格證明書,並非指「不同」公司法人因著作物之授權,其欲發行核准節目時,即應先變更事業名稱申請換照!此其一。再查因節目之讓與或授權,欲改由受讓人獨家實際發行,依本件行為時之廣播電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具體明文規定應如何變更、換證,以及究竟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分別申請換證;抑由讓與之雙方同時申請換證。既無此明文,原處分及決定,以該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原告違反該規定,顯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⒌末按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節目業者舉辦節目發行公聽會時,曾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原告遵照指示將審查合格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予耀龍公司辦理,耀龍公司不願遵照換證,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可言,亦無義務強令耀龍公司辦理換照。被告雖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一號案件中極力口頭否認有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決定;惟被告為政令宣傳機關,公聽會係取信業者,及與業者溝通,達到行政指導目的之最好管道,豈能無記錄!在法令規定模糊之際,提出上述記錄,正足以釐清被告是否依法行政及正確解釋之疑慮,僅口頭否認,實難令當時與會之原告信服。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廣播電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查之規定,為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第四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查:㈠原告發行之錄影節目帶與送審內容不符,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全美影社」查獲錄影節目帶「肉體的惡魔」壹捲,另同年八月十四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宏昇影視社」查獲錄影節目帶「日本女刑酷史」壹捲,並經各該行號在場關係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㈡查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肉體的惡魔」、「日本女刑酷史」等貳捲,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內容有性虐待、女子露毛、強暴及明顯渲染性行為等猥褻鏡頭。查此等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且系爭違法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參原卷),顯見原告違法發行錄影節目,違反廣播電法甚明。另本案系爭節目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其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維廣四字第一五九八五號函,將系爭節目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㈢至原告稱其無實際發行事實,係耀龍公司及其負責人擅自以自己或假藉原告之名義,變更長度及內容一節。查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於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有所變更時,即應申請換證,不論其為同一或不同一公司。查本案訴外人耀龍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所謂發行,並不限於直接將錄影節目供應至下游出租店或租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情形,原送審公司如不自行發行,另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故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理由。㈣至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決定之行政命令,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是原告所述係為行政救濟而作,實不足採。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祈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新聞局定之。」又「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而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本件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因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宏昇影視社」查獲「日本女刑酷史」錄影節目帶一捲,同年八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全美影社」查獲「肉體的惡魔」錄影節目帶一捲,移由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維廣四字第一五九八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⑴原告無實際發行事實,係耀龍公司及其負責人擅自以自己或假藉原告之名義,變更長度及內容。⑵被告主張節目縱有讓與或授權他人銷售,其行為亦屬廣電法所規定之發行行為,係依法無據。⑶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並非指「不同」公司法人因著作物之授權,其欲發行核准節目時,即應先變更事業名稱申請換證;再者同條第一項並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變更、換證,以及應由何方申請換證。是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處分云云。惟查㈠原告發行之錄影節目與送審內容不符,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全美影社」查獲錄影節目帶「肉體的惡魔」壹捲,另同年八月十四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宏昇影視社」查獲錄影節目帶「日本女刑酷史」壹捲,並經各該行號在場關係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㈡查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肉體的惡魔」、「日本女刑酷史」等貳捲,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內容有性虐待、女子露毛、強暴及明顯渲染性行為等猥褻鏡頭。查此等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且系爭違法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顯見原告違法發行錄影節目,違反廣播電法甚明。另本案系爭節目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其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維廣四字第一五九八五號函,將系爭節目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㈢至原告稱其無實際發行事實,係耀龍公司及其負責人擅自以自己或假藉原告之名義,變更長度及內容一節。查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於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有所變更時,即應申請換證,不論其為同一或不同一公司。查本案訴外人耀龍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所謂發行,並不限於直接將錄影節目供應至下游出租店或租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情形,原送審公司如不自行發行,另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故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理由。㈣至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決定之行政命令,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是原告所述係為行政救濟而作,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