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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93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內政部陳情: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書是否符合申請原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發出之身分證號自0000000至0000000號之原始申請書資料,案經該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嘉義市政府層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嘉市東戶字第三六六一號函答復,略以:台端欲索身分證發給之原始申請書乙節,因原始申請書乃公文書,依法不得任意提供,歉難照辦。旋原告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檢附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嘉市東戶字第三六六一號函等有關資料,陳情內政部釋示戶籍法第十一、十三條規定疑義,同年月十一日再檢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再度陳情內政部請示:憑該判決書是否符合申請國民身分證原始申請書資料暨戶籍謄本(包括各類有關案情原始資料申請書)。兩案經層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併案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嘉市東戶字第四三七一號函答復,略以:關於台端欲索身分證之原始申請書一節,前經被告以嘉市東戶字第三六六一號函復,該案已由司法機關偵結,原告並無遺失身分證,且該案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台端似無必要再索取該案相關文件。旋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陳情被告:依戶籍法第十一、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請函索各類申請書疑義,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嘉市東戶字第四五二○號函答復: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乃公文書,依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八、文書保密-六十七-㈡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規定,被告不得隨便提供,如有必要,司法機關自會提出要求被告提供。旋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向內政部陳情釋示:請領戶籍謄本之申請人(當事人)與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否一致身分認定疑義,案經層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嘉市東戶字第六九九九號函答復,略以:有關戶籍謄本請領之規定,前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嘉市東戶字第四三七一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嘉市東戶字第四五二○號函二次函復在案,至於請領戶籍謄本之申請人,當事人與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否一致身分認定疑義,因非屬被告權責,恕無法答復。旋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附有關資料,向內政部陳情釋示:請領戶籍謄本、閱覽戶籍登記簿疑義,案經層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嘉市東戶資字第四九七○號函答復,略以:陳情內容已多次函復,請再詳閱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嘉市東戶字第四五二○號函。旋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戶政司陳情:如何申請戶籍謄本(七五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案經層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嘉市東戶資字第五五八二號函答復,略以:台端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應提供利害關係文件,而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為檔案資料,依規定不得影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被訴瀆職罪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足認原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為澄清被訴案情,遵循戶籍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暨聲請戶籍謄本規定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七八警戶字第一七二九五號函、原告就被訴瀆職暨誣告案聲請再審資料文件目錄表第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八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三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以及經徵得嘉義縣民雄鄉隆興村四鄰住民呂玉祥同意,有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以及受嘉義市○○里○○街○○○號何方素娥、台斗街七十二號方振益之委託,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請求核發委託人何方素娥之全部戶籍謄本,繳納規費二四二八七六、二四二八七七、二四二八七八、已核發謄本號碼一一一九七一、一一一九七二、一一一九七三、委託人方振益之全部戶籍謄本,繳納規費二四二八七九、二四二八八○、二四二八八一、已核發謄本號碼一一一九九○、一一一九九一、一一一九九二之文件為憑。經其同意或授權,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之申請,該申請之委託人及其地址確為委託人親自填寫日期並蓋章,已具備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之規定要件,受申請之被告即無不予核發之理由。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均遭不准調閱而駁回。被告無於法律之明確規定,竟任意曲解法令,做出違法之處分(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嘉市東戶字三六六一號、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嘉市東戶字四五二○號、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嘉市東戶字六九九九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嘉市東戶資字四九七○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嘉市東戶九資字五五八二號)非僅違反法律預見性之憲政基本原則,且嚴重不利於原告。二、原告被訴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足認原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為澄清被訴案情,遵循戶籍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暨聲請戶籍謄本規定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七八警戶字第一七二九五號、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三三○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台灣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書,以及依戶籍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故原告已符合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之規定,受申請之被告即無不予核發之理由。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均遭不准調閱而駁回。被告無視於法律之明確規定,竟任意曲解法令,做出違法之處分,非僅違反法律預見性之憲政基本原則,且嚴重不利於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戶籍謄本所生之問題,均有法院刑事判決內容為憑,其竟屢次拒絕核發。三、原告之被訴瀆職暨誣告案,經被告提出原指控資料,業經法院依職權調查,於審理過程中向被告調閱原始資料,檔案資料文卷證據比對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與被告原提出指控資料顯不相符,既違憲且屬嚴重違法行為。原告起訴意旨:按戶籍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暨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七八警戶字第一七二九五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三三○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台灣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等等規定(1)並有書載原告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事證。被告竟全部否認。(2)並有書載陳文霞、呂永全、蔡秀玉、莊佩真、黃茂長、胡蔡榮

子、吳鍾麗花、吳文明、方振銘等等姓名,可以明瞭與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檢據事證均符合申請戶籍謄本之要件,惟被告竟拒絕核發之。原告舉證責任,被告違法處分具體書證及佐證說明如下:原告以利害關人身分申請刑事訴訟對造人戶籍謄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零四零一號起訴書中載明於附繳證件欄內。黃秋月: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向被告請求核發戶籍謄本三份,繳納繳納行政服務費號碼收據二四二八七○、二四二八七一、二四二八七二、經被告戶籍謄本與檔案資料一一一九七四、一一一九七五、一一一九七六相符合。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核發有案之黃秋月謄本內容觀之,得知被告以證明載有:原職業自耕農因係未經當事人依法提證申請變更手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更正恢復原職。被告於司法程序審理中,提出指控原告違法處分證據資料,係證明: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換發國民身分名冊次序二二一二台斗街七十五巷三十六號黃秋月,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換發日期,係經本人黃秋月承認,且備註欄載明自耕農遺失身分證證明人陳瑞濱及黃秋月蓋章承認。被告卻違反戶籍法第三十五條明文規定,其違法處分甚明。四、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向被告再度申請黃秋月、許惠雀、黃茂長、呂永全、蔡秀玉、吳文明、吳鍾麗花、陳慧陵、黃振義、方振銘、胡蔡榮子第十一名之七十五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原始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原告附繳證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四○一號正本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七八警戶字第一七二九五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三三○號函影印本。被告竟以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其違法處分甚明。原告發現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嘉市東戶字三六六一號、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嘉市東戶字四三七一號、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嘉市東戶字四五二○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嘉市東戶資字五五八二號函等等內容一致,認其為公文書依規定不得影送,而拒絕原告之申請。所謂公文書係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就是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法明文規定。被告混淆原告之請求,無法律明確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3)被告卻又核發、換發國民身分證原始申請書,及核發名冊自0000000至○○九七七九號,指控資料違法處分呈報於審理法院。(4)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嘉市東戶字三六六一號函內容登載該所遺失0000000至0000000身分證一百張,有發放名冊明細表數件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始身分證申請書核發資料在案紀錄。(5)原告發現被告函復以及受理案件一次告知單一再出現未依行政法規定之違法處分。(6)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等等所為之陳情申請書,雖為陳情申請書然其實質仍具備戶籍謄本申請書之申請要件,皆係被告應依法行使職權範疇,並非將其認為單純之申請書而函復原告(7)被告處理經過及公函以明確表示,應發給原告系爭原始七十五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謄本,且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嘉市東戶字三六六一號函明確指出該案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似無必要再索取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承認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被告理應核發謄本。及發現被告函復原告申請案,經查合乎規定,資檢送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原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及規費收據各乙張請查收。(8)被告受理原告提出之黃茂長合法申請書,請求核發戶籍謄本及七十五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處理過行為不一,如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申請戶及謄本暨附繳證件,填寫憑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被告核發日期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嘉市戶字第一一一九八一號謄本,內容證明登載原職業自耕農因係未經當事人依法提證申請變更手續,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更正恢復原職,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職變、申登。為被告竟又核發黃茂長七十五年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次序一三三八號,忠孝東路五三七之六十號三樓黃茂長七十五年換發日期職業變更同日日期,名冊登載自耕農蓋上申請人承認章及被告戶籍員王俊傑職章。然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報告內容:(A)吳鍾麗花住址:中庄里二鄰台斗街六十六號,未依規定辦理職變手續更改職變,於職變自耕農章戳下面加蓋七十五年度二十五號校正章未註明職變日期,七十五年校正查報錄查無登記。(B)黃茂長住址:

中庄里十五鄰忠孝路五三七之六十號三樓與吳鍾麗花相同記載。(C)方振銘住址:

中庄里二十鄰台斗街七十一號與吳鍾麗花、黃茂長相同記載。(D)胡蔡榮子住址:中庄里十二鄰忠孝路三七七之一號,職變自耕農手書寫未註明職變日期,是否有辦理職調變更不詳,經查七十五年校正查報錄有變更幫農。(E)張翠桃住址:中庄里三鄰忠孝路四○九巷十號,經查七十五年校正查報錄有變幫農,旦案發後全戶戶籍登記簿內其自耕農已被塗銷,請於十二月十三日清理完成交股長彙報,會黃銘鎮兄,查七十五年校正章編號二十五號,為甲○○持用,蓋上黃銘鎮章。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被告存檔調查報告,經辦員簽註意見,經督察員交代制作不實資料栽贓,蓋上王俊傑職章,經被告內部流程,照准蓋上主管虛印章。被告漠法令制度,讓經辦員簽註如此意見,顯然已嫌圖利經辦員。且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嘉市東戶字第四三四二七號陳文霞戶及謄本已有核發紀錄。(F)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請求嘉義市○○里○○鄰○○路五三七之六十號三樓黃茂長全戶謄本二份。附繳證件:載明憑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原本內容並有書載(1)原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事證,被告全部否認。(2)並有書載黃茂長姓名可以明膫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被告受理過程經承辦員鮑慧娟查閱附繳證件內容,符合核發要件,准於核發黃茂長謄本,於受理欄蓋上鮑慧娟章,主任欄上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蓋章,此乃符合公務員依法制作公文書。適逢被告主任黃慶順巡該所員工,窗口受理戶籍登記申請書作業情形,其發現原告後即指示承辦員向原告索回給主任親自處理,承辦員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索回該戶籍謄本申請書原本並塗銷職章,使合法制作之公文書失真,並交給戶籍員賴聰明。且違法開出一次告知單: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告知事項載明非屬利害關係人。五、被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向內政部陳情,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並有書載原告與被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事證如左:A原告原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因瀆職及偽造文書被判刑確定。B並有書載方振明、黃秋月等人之戶籍謄本,第一戶政事務所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等等姓名可以明瞭與原告利害關係存在事實。C查七十五年間台灣省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該第一戶政事務所遺失男證自0000000至0000000號共一百張空白國民身分證,而原告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竟為第一戶政事務所應換發之身分證字號,均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原告據此懷疑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富欣華等六人嫌瀆職而予告發,原審對此未予詳查而以誣告罪判刑,似有可議。D原告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書、陳情書,同戶籍謄本申請書,符合戶籍謄本申請要件,原告之申請乃屬依法有據。E七十五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依戶籍登記處理辦法規定,係屬戶籍登記申請書,口頭申請亦同。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三三○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七八警戶字第一七二九五號函亦明示可以核發。且被告已有核發多件資料記錄在案。(二)被告行政處分違反法規事實事證,不符如下:A、核發呂永全、蔡秀玉、呂玉祥、李麗雲申請書乙節,本所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無案可稽,無從發給,檢還國內普通匯票新台幣一百元正。原告依據鈞院七七年判一五一九判決;行政機關就人民請求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自屬行政處分。陳文霞、呂永全、蔡秀玉、莊佩真、黃茂長、蔡惠雀、胡蔡榮子、方振銘、吳文明、吳鍾麗花、方振順、黃秋月、黃振義,...等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原始身分證申請書,改名申請書,依法核發於原告資料記錄,按該資料登記、名冊登記簿,...等等係被告窗口每日業務所必需使用,如被告未曾交接,嗣後接掌職務之人又將如何承辦業務。且被告指控原告資料記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七七年偵字第○四○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及說不知情無交接豈非前後矛盾﹖⑴戶籍登記簿管理要點:請見內政部七四年三月十九日七十四台內戶字第二九六一五○號函明文規定第四項規定;戶籍簿由戶政事務所主任及主辦人員負責保管,於離到職時應造移交清冊列入移接及十五項規定戶籍登記簿、冊、卡片、書表保存年限表及訴願文件目錄編號八一號可稽。第一項:戶籍登記簿,用途:登記基本資料備查證、保存年限:永久。第九項,戶籍登記申請書,用途:戶籍登記資料備查證、保存年限:永久。第十項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名冊),請領國民身分證,保存年限十五年。第十一項初領或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用途請領國民身分證、保存年限十五年。第十七項戶口校正(戶口校正教職變)查報錄、巡迴查對查報錄,人民口頭申請之用視同申請書、保存年限:永久保存。⑵原告係依據戶籍法第十一條,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抄付戶籍謄本,於查驗利害關係文件後抄付,不因當事人異議而停止。⑶戶口查案-巡迴查對戶籍,戶籍法第六十條,台灣省警務處⒑警戶字第一三四五三八號令頒「台灣省戶口查察實施規定」。⒒⒘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七六三八八四號予頒「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被告辦理時應注意事項規定:第三款、第四款制成巡迴查對查報錄,資料記錄及陳文霞為民服務案例實情,呂永全、蔡秀玉、呂玉祥、李麗雲、簽呈(陳文霞⒒⒗)存在資料被告與原告,產生法律關係存在,屬實。被告一再堅持拒絕核發,理由:非屬訴訟對造人。法律關係源頭就是陳文霞⒒⒗簽呈被告機關提出與訴資料依據進入司法程序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書載明陳文霞簽呈及王俊傑調查報告,不實資料與事實不符。呂玉祥、李麗雲、嬰兒出生申請書,原告係憑呂玉祥委託書,⒐⒍向被告提出申請,理由非屬訴訟對造人認定。而制成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處分於原告違法甚明。「而呈玉祥並未在本區設籍,未准予核發並無不當,請駁回訴願。」卻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⒐⒓戶籍謄本二八二四一號證明全戶動態記事登載原住嘉義市○○里○○鄰○○○街○○○號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遷入。嘉義縣○○鄉○○村○○鄰○○街○○○號,被告行政處分違反法規更屬違法甚明。⑷陳文霞戶籍謄本⒐⒍提出向被告申請核發謄本,要件原告附繳證件係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被告行政處分違反法規,一次告知單告知事項載明:非屬訴訟對造人。被告再度擅自竄改為陳文霞為委託申請謄本,又原告申述申請戶籍謄本係受呂玉祥、陳文霞等人之委託,經詢問陳文霞並無其事,與事實不符,資料登載,更屬違法甚明。原告持有陳文霞申請具備符合謄本規定要件係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內容登載與原告與陳文霞法律利害關係事證存在資料明確。有此必要再徵得陳文霞同意委託申領嗎﹖違常理登載。⑸原告經被告核准獲得戶籍謄本資料發現其證明資料均有被告主任親自簽署核發。內容詳載如左:如A黃茂長、胡蔡榮子、吳鍾麗花、方振銘、黃秋月、黃振義、呂永全、蔡秀玉...等等戶籍謄本,登載雷同:原職業自耕農因係未經當事人依法提證申請變更手續民國七七年一月十三日更正恢復原職業。提出指控原告,進入司法程序之前,被告行政處分違反法規,卻戶籍法第三十五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B黃茂長等人職業變更發生日期,係民國七五年間全省換發國民身分證辦法規定,黃茂長等人親自申請為自耕農親自申請職變、蓋上印章承認,符合職業變更規定辦理。C黃茂長等人職業變更,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起訴書七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內容證據,訊之原告甲○○雖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為黃茂長、胡蔡榮子、吳鍾麗花、方振銘等更改戶口登記簿上之職業欄上之職業為自耕農外,其餘均否認之。辯稱:其係依據內政部台閩地區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第六點辦理。D、被告提出指控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七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合。又被告提出指控原始資料調查報告,經辦員王俊傑簽意見,簽上經督察員交待製造不實資料栽贓等一四字蓋上職章、呈判,內部流程作業各上司,均未簽意見虛印蓋上照准指控資料確實存在資料進入司法程序。E、被告經依法核發給原告戶籍謄本均是主任親自簽署核發,證明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及每年校口校正章蓋上與被告,繳驗足以證明被申請人與訴願人為訴訟之對造人的訴狀或文書辦理,並非無據。F、原告依據戶籍謄本規定具備申請要件提出向被告機關申領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受理機關無理由拒絕核發經過不一核發標準。拒絕核發經過實證如左:(A)原告民國七九、二、二三附繳證件,載明七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向被告申請核發謄本,方振銘部分謄本三張、服務行政規費收據號碼二四二八六一、二四二八六二、二四二八六三,被告准發謄本為一一一九七七、一一一九七八、一一一九七九、(B)原告民國七九、二、二三附繳證件載明七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記事全部填入,向被告申請核發謄本,黃秋月部分謄本三張,服務行政規費收據號碼二四二八七○、二四二八七一、二四二八七二,被告准發謄本為一一一九七四、一一一九七五、一一一九七六。(C)原告民國七九、二、二三附繳證件委託申請(委託人方何素娥)方何素娥之戶籍謄本,被告核准發給之謄本號碼為一一一九七一、一一一九七二、一一一九七三。D、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號附繳證件,向被告請求核發委託人方振益戶籍謄本三份,行政服務規費收據號碼二四二八七九、二四二八八○、二四二八八一。被告准予核發本為一一一九九○、一一一九九一、一一一九九

二、E、①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附繳證件欄: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書原本,向被告請求核發陳文霞戶籍謄本二份。被告之違法處分:( A)、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告知非屬訴訟對造人。( B)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嘉市西戶字八七八三簡便行文表。( C)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嘉市西戶字七四六○號函為憑。( D)被告擅自將陳文霞戶籍謄本案件竄改為陳文霞委託申請謄本,受陳文霞委託經詢問陳文霞並無其事。( E)惟有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嘉市東戶謄字四三四二八核發陳文霞戶籍謄本在案。②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被告請求核發陳文霞為呂永全夫婦為民服務案,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原本,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陳文霞為呂永全夫婦為民服務案,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原本。六、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憑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書及陳情書陳訴與本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符合戶籍謄本申請要件申請核發戶籍謄本及七五年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按原告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應與該當事人(被申請者)有利害關係,非與本所有利害關係,又原告提及判決書上書載戴方振銘、黃秋月等人姓名,即有利害關係之存在,按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列舉有「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附件一頁),並非原告陳訴之關係人,又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訴訟關係亦應隨之不存在,自不能由原告陳訴發現新證據,以非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三審判決確定之訴訟關係人戶籍謄本或申請書。二、又原告一再指陳本所前身第一戶政所在七十五年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有不法情事,此部分經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三頁)中敍明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行追訴,既是如此原告所謂之利害關係應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必要提供原告有關資料。三、另原告陳訴「本所已有核發多件資料記錄在案,現為不得任意提供,豈不自相矛盾﹖」原告所申請調閱之資料,既然是在三審過程中已經檢署及法院作為偵查審理之證據,並非新證據,原告再度申請調閱相同之舊證據,被告予以駁回,應無不當或違法。四、綜上,原告一再向本所要求提供已判決確定案件之訴訟關係人戶籍謄本及七五年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名冊,被告認定利害關係不存在,不同意核發,應無不當或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三、申領戶籍謄本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者,應繳驗左列證明文件: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者,應繳驗足資證明有此關係之訴狀或文書。」「四、委託申請戶籍謄本,委託他人申領戶籍謄本,得填妥委託書,由委託人簽名蓋章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如受委託人已攜帶委託人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但未備委託書者,得不須另填委託書,僅將委託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直接填寫於申請書『委託書』欄內即可。受委託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或印章辦理。」「六、申領戶籍謄本,如因故未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得以信函說明申請人住址姓名、被申請者住址姓名、申請戶籍謄本種類及份數、申請人通訊地址,並在署名處蓋章,以代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反面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加蓋申請人印章,連同規費(小額匯票)及書妥收件人通訊地址姓名、貼足掛號郵資之信封,以掛號寄送戶政事務所以速件處理,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者,必須在信函中說明利害關係之具體事實並附送其證明文件或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加蓋申請人印章。」分別為臺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知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第四點、第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五日、九月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檢附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或向被告直接申請,或經由內政部等上級機關層轉被告申領他人國民身分證之原始申請書或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或申領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等情,均經被告先後予以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刑事判罪確定,欲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依據台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知,戶籍法等有關規定向被告申領戶籍謄本,各類戶籍登記申請書,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並曾得當事人之委託,且具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已依規定交驗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繳納謄本規費,被告即無不予核發之理由,原告遭受被告之違法不當處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核駁原告之原處分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七月一日、七月七日、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其中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均係函復先前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前已函復之事實之陳述,應僅係事實之通知,而非獨立之行政處分,能否提起行政訴訟,本滋疑問。另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前之行政處分,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前後相距二年以上,是否早逾三十日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致訴願因逾期而不合法,亦有疑問。況原告之訴願縱未逾期不合法,因原告據以申領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係提出原告本身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行,被刑事法院判罪處刑之確定之刑事判決,意圖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而為,並未能提出其與被申請人為訴訟對造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主張係受陳文霞等人之委託申領戶籍謄本云云。經被告查詢陳文霞等人否認有委託原告代領之事實,被告否准原告申領戶籍謄本等資料,均無不合。原告既係因本身原為被告職員因職務工作渉偽造文書、瀆職等罪行,被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為求平反意圖提起再審等刑事救濟程序;自應依法向刑事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法院如認為有必要,當可依法向被告調閱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予以審酌,原告依法尚無自行向被告調閱申領系爭戶籍資料以供其平反刑事罪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