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勞訴字第○二五九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承攬李氏家族墓園改建工程(工程地點○○○鄉○○路),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發生勞工胡端正被夾致死職災案。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稱北檢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違規事項有一、將事業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事實。北檢所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北檢四字第二五三六四號罰鍰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各新台幣(下同)叁萬元,合計陸萬元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惟查⒈原告將事業交付承攬人時已確實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與原處分之認定有異。⒉依常理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人承攬工程時,皆與承攬人定立契約(或口頭約定)及陳述該事業工作環境、應注意事項等,本件事實亦為如此。⒊原告將工程中水泥灌漿部分交與常久有限公司負責,於交與承攬工作時,已告知常久有限公司應注意之安全事項,況且灌漿工程及該常久有限公司專門工作事項,對於承攬人之受僱人之意外,而推定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實有不妥,該灌漿過程所發生之意外,不應歸責於原告。二、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違反第十八條設置協議組織之義務實有違誤,其理由分述如左:⒈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而言,是在避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作業時,因無法彼此協調、指揮而造成工作意外,因而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之機制,而收協調、指揮作業之效。該協議組織,吾人認為除了形式上的組織外,亦應包含實質負責統籌、規劃、協調、指揮之個人或數人,因為一般小型工程公司,多則十數人,少則二、三人,如何期待如此公司或個人了解法制設計而籌設所謂協議組織。所以吾等認為該協議組織應包含實質從事工程中,於承攬人或其僱用人間有指揮、監督、協調之人,因為此人的性質,亦符合了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立法目的。⒉本案中原告及其僱用之一位女工與常久混凝土壓送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平、僱工胡端正、沈桂村等三人一同配合施工,原告除了告知李建平等三人工作環境外,亦叮嚀其危害因素及安全規定。此外,就原告之轉包人地位而言,原告亦居於各承攬人間協議組織的角色,依常理而言,原告不但事實上有能力協調、指揮在場各承攬人之僱工,而該等僱工亦有所認識。⒊原告獨自一人承攬李氏墓園改建工程,為工作需要將水泥灌漿工作轉包於常久有限公司,如此一個獨立承攬小型工程的工作者,何能期待他了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設立之必要,又怎能期待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協議組織之設立,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業單位組織。故法律的解釋與事實的認定,除了應顧及立法意旨、法的公正性及正當性外,亦需考量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作妥適的解釋與認定。本案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要求之協議組織,便是實質上由原告擔任負責當時工程中協調、指揮之工作。綜上可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業單位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查本案原告甲○○承攬位於金山公墓內之李氏家族墓園改建工程,原告將該工程之一部分,即混凝土壓送作業交付常久混凝土壓送有限公司承攬,而常久公司於進行混凝土壓送作業時,發生勞工胡端正被夾致死職災案。經北檢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檢查,發現原事業單位即原告將工程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將工作場所及壓送作業之危害因素事前告知承攬人周知,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亦未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辦理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是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訴稱:已於交付工程之初即告知並詳細介紹工作環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故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衡諸實情處以罰鍰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業單位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承攬李氏家族墓園改建工程(工程地點○○○鄉○○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發生勞工胡端正被夾致死職災案。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違法事項有一、將事業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事實,該所乃移由被告依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依其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三萬元,共計六萬元正。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甲○○承包位於金山公墓內之李氏家族墓園改建工程,將該工程之一部分即混凝土壓送作業(含三立方公尺混凝土材料)交付常久混凝土壓送有限公司(下稱常久公司)承攬,而常久公司於進行混凝土壓送作業時,發生勞工胡端正被夾致死職災案,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檢查,發現原事業單位即原告將工程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將工作場所及壓送作業之危害因素事前告知承攬人周知,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原決定卷可稽,是原告違反首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辯稱:已於交付工程之初即告知並詳細介紹工作環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故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次查原告所承包之李氏家族墓園改建工程,其施工位置距公路尚有一百公尺距離,公墓內羊腸小徑雜草叢生,混凝土車輛無法進入,故墓園地面灌漿所需之混凝土,遂交由常久公司以每支三公尺長輸送鐵管銜接,由混凝土壓送車壓送至灌漿位置。而據原告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陳稱:「...我承包李君家族墓園改建工程,...我僱用一位女工施作,...常久混凝土壓送公司派李建平、胡端正、沈桂村三人駕駛...壓送車前來壓送混凝土,壓送車停在公墓道路上,...基礎灌漿後之整平工作(土尾)由我自己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常久公司人員進工地接管,於下午一時五十分開始壓送,...三時十五分壓送完成,...我整平於三時五十分完成走出公墓道路,準備開車下班回家,...」,以及據長久公司勞工李建平於談話紀錄陳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胡端正駕駛...壓送車載我和沈桂村共三人到達公墓道路,開始組合壓送鐵管,...於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胡端正站在車上(平台)操作台...將混凝土料送至甲○○施工處,我和沈桂村在魏君出料處拉著...出料鐵管,但迄未出料,於二時十分許胡君跑到出料處告訴我,...鐵管破裂無法壓送混凝土,...故暫停壓送,於三時十分另一輛支援之壓送車開到並順利壓送至三時四十分完成,並幫我們把破裂之...鐵管...抽出來丟棄在道路旁後就駛出工地,...」是原告與承攬人常久公司僱用之勞工係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彼等於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即原告未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辦理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原決定卷可稽,是原告違反首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依原告違法事實,分別裁處三萬元,並無不合等語,據以駁回一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自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將其承包部分工程交付承攬人時確實已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且灌漿工程係承攬人常久公司專門工作事項,該灌漿過程所發生之意外,不應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經營事業規模甚小,無從期待另成立協議組織。本件工程原告僅僱用女工一人,與常久公司負責人李建平、工人胡端正、沈桂村等人共同施工,原告即居於協議組織之角色,協調、指揮各承攬人之僱工云云。經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書後,不服提起訴願時,並未辯稱其於部分工程交付承攬人長久公司施工時,已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措施等情,有訴願書附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內可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告知義務,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次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其已立於協議組織地位之佐證,僅空言與承攬人於本件工程中共同施工時,其曾協調、指揮各承攬人之僱工,亦非可信。又原告及承攬人經營事業規模雖不大,惟仍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並確實遵行,尚難以事業規模甚小而置法律規定於不顧。從而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