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高雄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被告機關以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台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釋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地上權勘測之申請。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鳳地所二字第三五八三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時效取得高雄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
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被告機關竟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申請,顯然認知有誤,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均屬違法,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收件受理原告就其佔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所有高雄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
三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因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經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審查,並受理上開地上權勘測,惟因辦理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返還土地事件已起訴之證明文件,乃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台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示,駁回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高雄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
被告機關以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且案件已繫屬法院,而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雖泛言主張被告機關認知有誤,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意在證明私權爭執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影本係台糖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並獲勝訴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之七五號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該案原告台糖公司,與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勘測之前開土地係坐○○○鄉○○段無涉。又被告受理地上權勘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判決,聲明就系爭土地已訴請返還,並經判決勝訴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稱妥適。
二、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