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06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日友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被告以其漏報海關退稅收入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利息收入一百三十七元及出售財產增益八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漏報所得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逃漏所得稅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惟於加計漏報所得後核定之所得額仍為虧損,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另以原告出售房屋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元部分准予註銷,違反所得稅法科處罰鍰減列十三萬九千六百元,重行裁處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原告就違反所得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債務,已依破產法規定向商會請求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無法負擔罰鍰,應予免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售座落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予蔡明和,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部分之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被告於初查時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初查遂就該出售房屋收入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減除該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三百零九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後,核定出售財產增益八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加計短漏報海關退稅收入二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利息收入一百三十七元,核定原告短漏所得額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漏稅額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裁處一倍罰鍰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因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債務,已依破產法請求和解,無法負擔罰鍰,應准予免罰等語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必要成本費用文據供核,惟原告無法提示,次經被告函請買受人蔡明和說明實際買賣價款金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或實際交付日期,並請蔡明和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供核,惟據蔡明和說明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買受該建物後旋即出售予他人,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又本件另經被告函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查明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異動情形,經該分處函復該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售予蔡明和,蔡明和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出售移轉予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原告既係於該年度出售房屋,並將產權移轉予買受人蔡明和,自應依法列報出售該財產之損益,惟原告漏未申報出售該房屋之收入,亦未提供相關成本、費用文據供核,是被告原按查得出售房屋價款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減除該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三百零九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核定原告漏報出售財產增益八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加計其漏報海關退稅收入二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利息收入一百三十七元,核定原告短漏報所得額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並按漏稅額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裁處一倍罰鍰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並無違誤,惟再查上開出售房屋價款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銷售額為一千一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是本件復查後重行核算漏稅額應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准予變更罰鍰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末查被告裁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係原告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後所發生,依首揭財政部函釋示不受和解拘束,原告仍應依法繳納,復查後遂駁回該部分之復查申請,並無不妥,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奬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經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稅捐,應不受和解拘束,仍應依法繳納;其於催繳後仍拒予繳納者,得依法移請法院強制執行,復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六號函所釋明,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短漏報海關退稅收入、利息收入及出售財產增益,處罰鍰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經營不善,經依破產法規定向台中縣商會請求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上開罰鍰已無力負擔云云。惟查上開罰鍰係原告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後所發生,自不受和解拘束,原告仍應依法繳納,原告未依法繳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罰,所訴為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