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06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九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拍賣取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號及同市○○區○○段○○段○○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與其原所有青年段一小段一二九號土地合併課徵八十五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三十七元。原告以應按實際持有該土地日數之比例重為分單核課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三一五五一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般民間買賣,買賣雙方可協議分擔標的物當年度之地價稅金額,而法院拍賣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法與被拍定人協議按比例分擔,則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未取得所有權,卻需負擔該期間之地價稅,顯失公允。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核課地價稅,此施行細則係屬行政命令,顯非適法。又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函請法院准予參與分配,是地價稅尚未開徵部分,亦應訂定法令,依法行政處理,本案請從實重為分單課徵,以資適法,並保障人民權利,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本市○○區○○段三小段三○八號○○○區○○段○○段○○號等二筆土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北院仁民執玄四九八八字第二四八四五號及北院仁民執正三一二八字第二四九六一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三一五五一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按持有該土地日數比例重為分單核課,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次按「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釋:『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之規定」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上開法規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拍賣取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號及同市○○區○○段三小段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以原告既係於納稅義務基準日即九月十五日前,因拍賣取得該等土地,為該等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遂發單課徵該等土地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並否准原告所請按持有該等土地日數比例重為分單核課。原告訴稱:一般民間買賣,買賣雙方可協議分擔標的物當年度之地價稅金額,而法院拍賣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法與被拍定人協議按比例分擔,則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未取得所有權,卻需負擔該期間之地價稅,顯失公允。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核課地價稅,此施行細則係屬行政命令,顯非適法。又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函請法院准予參與分配,是地價稅尚未開徵部分,亦應訂定法令,依法行政處理,本案請從實重為分單課徵,以資適法,並保障人民權利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土地稅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關於納稅義務基準日之規定,並非就權利義務本身為規定,不在上述法律保留之範圍內,非不得以行政命令定之。又納稅義務基準日既定為九月十五日,原告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八月六日,地價稅顯未開徵,被告亦無從就未開徵之地價稅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所訴,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