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臺北市甘肅同鄉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昔恩義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二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四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七四號公告徵收作為新店市○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原告以昔恩義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前之七十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立據捐贈予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應撥付由原告具領,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函復:「...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貴同鄉會主張其受領權,尚乏合法權源。」原告仍一再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函復:「...已多次函復在案...。」原告對之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以七二府地四字第三○一三九號函核准強制徵收案外人黃思義所有之土地,被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七四號公告徵收之道路預定地亦為案外人黃思義所有之土地;然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給強制徵收道路預定地補償價款,為原告信託登記在昔恩義名下之道路預定地,並非案外人黃思義所有之土地補償價款,內政部駁回再訴願決定所載:「緣案外人昔恩義」,並非案外人「黃思義」。該部引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核發對象為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既經被告查明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昔恩義,並非台灣省政府核准強制徵收案外人黃思義,原告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昔恩義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病故,自應將原告信託登記在受託人昔恩義名下之道路預定地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辦理塗銷登記變更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既已開闢寶中路,迄未完成法定強制徵收程序,仍應依法補辦強制徵收程序發給應得之補償價款。二、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昔恩義之繼承人,無權繼承原告信託登記在受託人昔恩義名下非其所有之土地補償價款,被告補辦強制徵收補償價款,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原告具領。被告如認徵收案外人黃思義之土地補償價款應由原告委託登記受託人昔恩義之繼承人受領,昔恩義病故後,繼承登記業已開始,何以未檢同土地所有權狀及死亡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從未向被告申請發給徵收土地補償價款,被告亦未發給昔恩義繼承人徵收土地補償價款,擅自非法侵占達十七年之久,受託人昔恩義之繼承人縱有繼承原告委託登記在受託人昔恩義名下非其所有而為張世賢生前出資購買,死後遺由原告所有之道路預定地補償價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認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請發給徵收土地補償價款,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函,凡復應由昔恩義繼承人領受,而昔恩義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未指名道姓,不知所云,於法無據,於理不合。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北新謄字第○九五八一八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二號,原告信託登記在昔故常務理事恩義名下道路預定地,面積四三七.○七平方公尺,持分四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六十,所有權人為「昔恩義」,並非省府核准徵收案外人「黃思義」,亦非徵收機關新店市公所為所有權人,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五、○○○元,足證被徵收道路預定地,雖已闢建寶中路,迄今尚未完成法定強制徵收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尚未領到土地補償價款。亦未依法提存法院,擅自非法侵占徵收土地補償價款及向寶中路兩旁地主收取工程受益費達十七年之久。承辦人應負濫權瀆職之責,除應追究失職人員責任外,台北市甘肅同鄉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台北市社會局立案,取得法人資格,被告應將徵收土地補償價款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如數撥付原告具領,請將非法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如有必要,請開言詞辯論庭,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四、被告縱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自認錯誤,將「黃思義」更正為「昔恩義」,亦未發給補償價款,完成法定強制徵收程序,仍應依法補辦徵收,發給應得之補償土地價款。政府依土地法規定備價強制徵收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昔恩義名下之道路預定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而為給付地價後,原始取得之土地,根本不發生私權保護移轉登記之問題,而且昔恩義生前立據,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所有道路預定地,以捐贈名義回歸原告,並非將其所有一般土地捐贈給原告,自無保障私權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一再誤用該規定,認為原告無法源依據利益未受損害。何以將七十二年四月六日核准徵收「黃思義」之土地,經原告函請發給補償費時,自認錯誤,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更正為「昔恩義」,因之補償價款自應發給原告,而非昔恩義之繼承人。
五、信託法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被告依照土地法規定強制徵收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昔恩義名下之系爭土地,迄今並未發放補償價款,取得原始取得權,尚未完成法定強制徵收程序前,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依照信託法第二條、第十條規定補辦徵收程序,依法發給原告補償價款,有原告提出張世賢、昔恩義遺囑,張世賢遺產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昔恩義領到辦理分割系爭土地酬勞金貳拾萬元收據,謝鴻軒出具證明書信託登記在昔恩義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被告所謂原告無任何權源依據,自無損及權利及利益,顯非正當,為此,請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判令登記在台北市甘肅同鄉會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二號道路預定地面積四三七.○七平方公尺持分為四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六十,終止信託關係。被告應依法補辦尚未完成徵收原告所有道路預定地保留徵收法定強制徵收程序補償應得之價款。被告應依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七五、○○○元計算補償原告所有四三七.○七平方公尺,持分為四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六十土地價款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稱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被徵收為新店市○市○○○號道路用地時,繕造之土地徵收清冊內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昔恩義」誤繕為「黃思義」所有,故徵收自應塗銷,並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查本案誤繕,係因當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造登記簿時轉載誤登為「黃思義」,上項錯誤,案經該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發現,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並函知被告予以更正。上開徵收之土地,經被告查明因屬姓名錯誤,但住所及用地範圍不變,並符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辦理更正徵收之原因㈠:「被徵收人姓名、住所確有誤載之情事時,若不涉及奉准徵收之實體,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辦理更正有案。故系爭土地,被告既已依法定程序公告徵收、發放補償,徵收已確定,自無撤銷等情事。二、所稱昔恩義於七十年元月十一日將其上開土地立據捐贈給予原告,作為同鄉會設置獎學金及其他公益之用等情,惟依案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審復:「依案附戶籍資料記載,昔恩義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所遺寶橋段五十地號土地(持分六○\四三四),既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經省核准徵收,其徵收補償費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受領,唯依法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昔恩義既仍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縱其曾有捐贈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該同鄉會似乏合法權源主張其受領權。」是原告主張缺乏合法權源。三、至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卻以昔恩義所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二地號土地之間係為信託登記關係,並非捐贈關係,根本不發生移轉登記與否問題,衹有等待政府強制徵收時,以信託登記權利受益人或他項權利人依法向地政機關備案,領取土地補償費乙節,並陳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昔恩義之繼承人無權繼承...」等語,查信託法係總統令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惟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昔恩義」,其已於七十年間立據遺書病亡,且所遺之土地已於七十二年間經被告公告徵收,故原告所引用之信託法主張請求其權利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難謂有理由。四、所稱「系爭土地並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及「本案不適引用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等情,惟按徵收土地時,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之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明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係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辦理。綜上,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既非合法且無任何權源之主張,自無損及權利或利益。原告之訴顯非正當等語。
理 由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二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公告徵收,嗣被告查明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昔恩義,有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證,惟因昔恩義已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乃將其地價補償費核發予其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昔恩義於生前七十年一月十一日已將系爭土地立據捐贈予伊,且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屬於受託人(昔恩義)遺產,是其繼承人無權繼承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未登記為原告所有,縱昔恩義曾於七十年一月十一日將之捐贈與原告,要屬其與昔恩義之繼承人間私權之爭執是已,尚非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核發之對象,自不得據以就本件土地徵收案件對被告為何請求。從而,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函駁其陳情,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屬妥適。又其附帶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所請終止與昔恩義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非行政訴訟所能審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