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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09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將其所有之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康公司)未上市股票五、○○○股,按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及將其所有之力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麥公司)股份四七八、五○○股,按每股十元價格移轉予李龍姿。被告以其出售價格顯不相當,乃按台康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每股為一、五

三六.三元,及按力麥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每股價格為十四.三一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四、七四三、八三五元,贈與淨額為四、二九三、八三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三

九、八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再重為復查決定,除准予核減贈與總額六四九、○○○元,即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九四、八三五元,贈與淨額為三、六四四、八三五元外,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未上市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雖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為財政部⒎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本號函釋對「其他客觀因素」並不拘限於「調增」資產淨值之因素,故凡「調減」資產淨值之客觀因素,稽徵機關亦應作為核課之參考,否則即有消極的濫用權力之違法。又本號函釋亦未明定客觀因素應予調整入帳,故凡客觀因素,不論已否入帳,稽徵機關均應作為核課之參考,否則即有行政處分不適用財政部現存有效行政解釋之違法情事。二、對台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與對原告贈與稅之查核,斯為對二不同納稅義務人就二不同稅目予以「個別查核」之二事,是殊不能以台康公司未申請更正調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即否准他方(即原告)主張調減股票資產淨值,否則即有失稽徵機關應「個別查核」之責,參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意旨至明。三、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六經字第三二四六號函送立法院之「商業會計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現行商業會計法亟宜配合修正,使商業會計足以表達公正之財務狀況(如資產淨值),以供投資人、商業負責人及授信機構作投資決策及授信之依據。政府亦得以之為釐訂財經政策、徵收稅捐(當然包括贈與稅之核課)之張本。」是商業會計(即財務會計)始足以表達營利事業公正之財務狀況(如資產淨值),立法旨趣至明。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係專為所得稅之徵收目的,顯不能表達商業公正之財務狀況,其理至明。四、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所指『資產淨值』,自應以依商業會計法(含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帳所計算得出之資產淨值為準,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之立法旨趣。稅務會計既係完全針對所得稅之徵收而為,並不能表達商業公正之財務狀況(如資產淨值),故當然不得充為計算贈與時價之參考。是原處分對於台康公司未分配盈餘計算,誤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顯違商業會計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五、「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為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復為經濟部⒎經商字號00000000號函所明示。「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準則公報辦理」,復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所明定。六、綜上,台康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編製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與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洵為計算本件贈與時價之惟一依據,用符租稅法律主義及「時價」之真諦。七、台康公司⒓之資產淨值為八七、二四六、二六九元(股本五○、○○○、○○○+累積盈餘三七、二四六、二六九),⒍之資產淨值為五五、四五六、九六七元(股本五○、○○○、○○○+累積盈餘三七、二四六、二六九-八十年上半年虧損三一、七八九、三○一),故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所核算之股票價值為每股一、一九六.九六元(五○、○○○、○○○+三七、二四六、二六九-三一、七八九、三○一×一五六天\一八一天),故原處分顯然錯核算為每股淨值一、四○六.五○元。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查「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五四九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二、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依大院判決意旨,按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提供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重新核算股份移轉日每股淨值,台康公司為一、四○六.五○元,每股淨值差額為一二九.八○元,准予核減贈與總額六四九、○○○元。又力麥公司重核每股淨值一四.五元較原核定之一四.三一元高,應維持原核定。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重核,依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提供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核算股份移轉日每股淨值,核定贈與總額,與大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又查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七十七年度起均係會計師簽證申報,由會計師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辦理,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依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申報並經核定之表冊資料核算該二公司之資產淨值,自無不當。原告若質疑原申報時有將當期損費誤列為遞延研究發展費用,及已分派予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漏未扣除情事,應由該二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或復查,並於經核定更正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作為計算淨值之依據;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實據證明,尚難認屬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具體事證,所訴仍難認為有理由。至訴稱本案可由原告自行擇定補繳證券交易稅,免除贈與稅一節,查證券交易稅係因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徵收,本案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二者依據法源不同,所訴亦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被告及原決定相同之論見外,又以被告據以計算資產淨值之台康公司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並無列示所稱之遞延研究發展費用一四、○五八、八三四元,至訴稱係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誤載,惟台康公司並未申請更正,核難作為資產淨值之減項,業經原決定論明,所訴並不足採,乃駁回其再訴願。三、茲原告復執詞主張系爭贈與未上市公司股票資產淨值之計算,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而應改按商業會計法計算之淨值為準云云,資為爭議。經查本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係依據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自行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核算,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亦無由原告置喙之餘地。又依據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明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是被告及原決定核算系爭贈與股票價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洵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查「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六五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六七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將其所有之台康公司未上市股票五、○○○股,按每股一、○○○元,及將其所有之力麥公司股份四七八、五○○股,按每股十元價格移轉予李龍姿。被告以其出售價格顯不相當,經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年度進行中,如繼承事實發生日或贈與日,未上市公司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可以之為估算依據,其資產負債表不以年度終了時編製之資產負債表為限,公司年度中各結算期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亦可,則該函(即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後段所稱之前後期之資產負債表,既未指明為前後兩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似非限於年度終了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未上市公司如於年度中分期結算,編有資產負債表,則以時間相隔較近之年度中各期資產負債表核估年度中贈與日之資產淨值,自較以相隔較長之年度終了資產負債表核估之年度中贈與日之資產淨值符合實際之資產淨值,故是否得以年度中各期結算之資產負債表為根據,核估贈與日之資產淨值,非無研究餘地,被告以台康公司、力麥公司之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年終)之資產負債表核估該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尚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由,重為復查決定,按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提供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重新核算系爭股份移轉日每股淨值,估定台康公司之每股價格為一、四○六.五○元,每股淨值差額為四○六.五○元,准予核減贈與總額六四九、○○○元;又力麥公司重核每股淨值為十四.五○元,較原核定之十四.三一元高,原核定應予維持。從而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九四、八三五元,贈與淨額為三、六四四、八三五元,其餘仍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對台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與對原告贈與稅之查核,為對二不同納稅義務人就不同稅目予以「個別查核」之二事,自不能以台康公司未申請更正調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即否准原告主張調減股票資產淨值,參諸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至明。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該「資產淨值」,應以依商業會計算得出之資產淨值為準,被告原核算資產淨值,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係專為所得稅之徵收目的,不能表達商業公正財務狀況(如資產淨值),自不得充為計算贈與時價之參考,主張將贈與標的台康公司之資產淨值數改依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重行計算云云。經查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七十七年度起均係委由會計師簽證申報,由會計師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辦理,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依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申報並經核定表冊資料核算該二公司之資產淨值,自無不當。原告若質疑原申報時有將當期損費誤列為遞延研究發展費用及已分派予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未予扣除情事,應由該二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或復查,並於經核定更正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作為計算淨值之依據。原告迄未能提出實據證明,尚難認屬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具體事證,所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之事實、理由及所適用之法律與本件不同,且被告據以計算資產淨值之台康公司八十年六月三日之資產負債表並無列示原告所稱之遞延研究發展費用,業據再訴願決定論明,是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採。又查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係依據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自行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核算,已見前述,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又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是被告依台康公司及力麥公司申報並經核定表冊資料核算系爭股票價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資產淨值之計算,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而應改按商業會計法計算之資產淨值為準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