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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0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九年四月起申請使用嘉義市○○○○路頭段假三號(原同段一七六-二號地先)河川公地為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經被告核准,繼續使用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核發有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在案。嗣被告以原告在所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設置建築設備等固定設施,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工土字第六○七三九號函限期該班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自行拆除。嗣被告以該班未依前開函示限期改善完竣,又增設高爾夫球場、跑馬等違規遊樂設施,爰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府工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撤銷原告之使用許可。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二、被告機關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之事實謂:「...其第六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不得建造房屋、辦公處應以棚架式結構為原則,不得有門、窗、牆壁等設施,經查原告違反上項規定,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造成災害,省水利局五工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五水五工字第五五四四號函指示取締,本府即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工土字第五八九四三號函:不得將淤土置於行文區內其他處所,更不得破壞防洪構造及踰越申請範圍整地,同日另以八五府工土字第六○七三九號函限期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自行拆除,原告置之不理,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九三三四四號函撤銷原告所使用許可書」。茲原告逐一舉證駁斥如次: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初,與嘉義縣政府洽辦申請使用系爭土地進行中,臺灣省水利局先於同年三月五日,以六九水政字第一五七八○號函,分別通知嘉義縣政府及原告甲○○,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勘查結果不符部分,限期通知申請人處理完畢後,貴府與本局第五工程處派員複勘。經複勘認定符合後,嘉義縣政府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發給使用許可書。詳見證一、二號影本。㈡溯自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省水利局初次勘查通知改善後,又會同複勘認可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許可書,迄今十五年,其間每三年期滿再聲請續用,仍經水利局第五工程處會勘認與規定符合作成紀錄,改制後之嘉義市政府據而核發使用許可書,尤有進者,民國七十七年初,原告向嘉義市政府張博雅市長任內,申請續用時,曾將原件退還,並檢發「臺灣省河川區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又經會勘紀錄認可後准許續用。由此以觀,原告迭遵上級指示辦理與改進,均有水利局所屬第五工程處歷次會勘、複勘紀錄附卷可查(詳見證三號、證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影本)。被告機關不宜聽信屬員土木課長魏清章誑言,圖利未遂挾嫌硬指原告違反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所列應遵守事項第六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規定。蓋省、縣(市)地方政府之基層行政人員,其素質固有良莠不齊,惟經濟部為中央機關,尤其訴願審議委員,悉屬俊彥碩士國之菁英,輔弼元首治理訟案,依理事無鉅細秉公則一。本案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訴辯,未予深入探究,徒憑原處分、原決定一面之詞遽予駁回,為所屬基層機關護短,是訴願制度流為虛設,而為人權模型之欣賞而已耳!伏祈鈞院垂是幸。㈢被告機關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行政訴訟答辯狀之事實謂:「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造成災害,省水利局五工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五水五工字第五五四四號函指示取締,本府即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工土字第五八九四三號函:不得將淤土置於行文區內其他處所,更不得破壞防洪構造及踰越申請範圍整地,同日另以八五府工土字第六○七三九號函限期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自行拆除,原告置之不理,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九三三四四號函撤銷原告所使用許可書」云云,原告茲舉證駁斥如次:⑴原告收受被告機關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五八九四三號函後,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永嘉字第一○九○號函復:經已遵照指示各點,完成賀伯颱風災情清理之工作,恢復原貌及無破壞防洪構造(詳見證四號影本),此其一。⑵原告同年月日又接獲被告機關⒏八五府工土字第六○七三九號函(詳見證五號影本)指稱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所設置建築設備等固定設施,違反台灣各河川區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第二條規定,基於河川行水安全,限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自行拆除,否則被告機關將強制執行並終止許可使用。當經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永嘉字第一○九二號函覆被告機關略以:原告悉遵法令使用及層峯指示辦理,且送經有關單位會勘作成紀錄僉認符合規定,准予繼續使用迄今(詳證五號影本),此其二。基右二項證述,原告之行為可謂已盡其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豈有置之不理,灼見本案肇因於被告機關所屬土木謂長魏清章不能潔身自好挾嫌捏造構陷善良,再訴願決定機關,審議委員十餘眾,竟無一挺身主持公道罔顧人權袒護地方基層卑劣官員,是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微言原告有置之不理或頑忽功令或抗違政令者,被告機關充其量僅能報請臺灣省水利局,飭屬第五工程處,會同被告機關暨原告人等勘查虛實,作成紀錄資為處理之依據,被告機關不此之圖﹖從而遽於八十六年元月三日,以八五府工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違法通知撤銷使用許可書,倘非魏清章濫用職權挾嫌構陷為何﹖三、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被告機關亦提出多張照片立證,經原告閱卷認無影響之證據證明力,茲呈案參照(詳證六號七張影本)。四、被告機關答辯理由謂:「依據本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第三條:其許可書所指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汽車駕駛教練場用地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目的,否則即行取銷許可原告於河川內堆置有礙河流障礙物違害公眾安全...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撤銷許可係縣(市)管理機關權責非原告所稱台灣省水利局(水利處)權責,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本府據以裁處撤銷原告向本府所申請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應無違誤可議之處,原告所訴不足採證」。茲分別駁斥如后:㈠查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第三條固有遵守條款之規定,惟原告不曾違反且已舉證散見前述可按。㈡按嘉義市八掌溪為主要河川,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省為管理機關。依同條第四款規定:「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種植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審核」。原告聲請使用系爭土地,亦係由被告機關轉報台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會同被告機關暨原告人等勘查,作成會勘紀錄准許使用,而由被告機關代收使用費後,核發許可使用書。㈢稱許可、撤銷之審核者,乃指現場之會勘、勘查以期明瞭狀況之真實,資為處理之依據之謂也。㈣被告機關答辯理由謂:「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撤銷許可係縣(市)管理權責,非原告所稱台灣省水利局權責,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本府據以裁處撤銷原告向本府所申請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應無違誤可議之處,原告所訴不足採證」。核與同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符(詳證七號),可見被告機關,屬員法條之運用猶不自知,其昏瞶乃爾,再訴願決定機關審議委員十餘眾竟疎不究,位高祿厚養尊處優有愧民脂民膏,嗟夫!臺灣政治倘不改革,官箴不加振圖前途堪憂,民如水,應載舟亦能覆舟,勢之所趨,跳海機會亦難予求!五、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將嘉義市○○○○路頭段假三號(原一七六-二號地先),面積二.八八四七公頃,仍由永嘉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汽車駕駛教練場之河川公地項繼續許可使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市八掌溪為主要河川,惟非特別河段,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省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監督指導權,準此台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分別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水五工字第五五四四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水五工字第五八九五號等函囑本府辦理取締,非原告所稱本府土木課長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第三人圖利未遂,乃係依法行政之作為。二、依據本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第三條:其許可書所指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汽車駕駛教練場用地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目的,否則即行取消許可,原告於河川內堆置有礙河流障礙物違害公眾安全,所附之照片足以證明該項違物為原告所興建,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撤銷許可係縣(市)管理機關權責,非原告所稱台灣省水利局(水利處)權責,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本府據以裁處撤銷原告向本府所申請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應無違誤可議之處,原告所訴不足採證。三、綜合以上結論,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為水利法第十條所規定。而在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或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河川使用人有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 或使用河川有損河防安全、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撤銷其許可,則為依前揭水利法第十條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二、七款及第三十五條五、八款所規定。又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申請案件之受理、許可及撤銷,係縣(市)管理機關辦理事項,同規則第七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給原告之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汽車駕駛教練場用地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目的,否則即行取銷許可。」、「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做為臨時性起卸場及堆置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堆放石料等其他有礙河流之障礙物。」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嘉義市政府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嘉義縣政府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所負責之永嘉汽車駕訓班於經被告許可之河川區域內擅自設置建築設備等固定設施,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工土字第六○七三九號函限期該班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自行拆除。惟原告未據照辦,又增設高爾夫球場、跑馬場等違規遊樂設施,有原處分機關原卷所附照片可稽,從而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府工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撤銷原告之使用許可,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主、次要河川之管理,係由台灣省水利局掌管河川地使用申請受理審理、撤銷之責,被告擅自撤銷原告駕訓班許可並強制拆除顯係違法云云。然查嘉義市八掌溪為主要河川,惟非特別河段,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省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監督指導權,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現為該府水利處)第五工程處分別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水利五工字第五五四四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八五水五工字第五八九五號...等函囑被告辦理取締,另依據同規則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其撤銷許可係縣(市)管理機關權責,非原告所稱為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權責,故原告上開所稱被告無權撤銷許可之詞,尚不足採信。又查原告原申請坐落於嘉義市○路○段假三號使用範圍內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跑馬場等設施,被告派員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會同警察局取締勸導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清除廢棄物時均由原告甲○○出面阻撓,由嘉義市警察局搜證並全程錄影存證,以妨害公務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更足以證明該等違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跑馬場之設施,為鄰人所為,非原告所為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本件依原告原申請地段之實測圖、建物位置圖等資料,該地形地貌與現況均不相同,且該等違規設施位居其駕駛訓練班場,此由依原告所檢附用地範圍可證明於用地範圍內,益證原告有違反嘉義市政府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之事實,被告依該許可書第六條規定撤銷原告之使用許可,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