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明知其前配偶劉玉美(原告與劉婦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離婚)之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三四三、六○七元(罰鍰處分書誤載為五、四七八、六四一元),竟於八十五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申報為五、九○八、八七五元(罰鍰處分書誤載為三、○四三、九○九元),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法八六政字第○二二二二二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捌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條文既特別明定以主觀上有明知故意之犯意為構成處罰要件,蓋其立法之本意即有意排除其他過失與非故意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而在處分時,其認定之依據以應從嚴以有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始能論處。否則在未經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之違法事實存在前,即遽予處分,要難認為合法之處分。此觀之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及三十三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其理甚明。嗣就事實而論,本件違規行為之造成純係原告前配偶之過錯,隱瞞不據實提供其存款資料,導致原告在不知情情況下沿襲以往按其提供繕寫資料申報致漏未申報部份存款,此顯與故意申報不實有別,詎料被告不調查實情,又迄今皆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故意違法之情事。猶執意處分,揆諸前開鈞院判例意旨,顯然於法不符。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又均未予糾正,遞予維持,自難令人干服。二、行政院決定書理由關於「再訴願人之配偶於八十六年三月辦理八十五年度夫妻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時,亦有將再訴願人所得股票,再訴願人配偶所有之高雄市一信及合作金庫等利息所得列入申報,有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按,所稱不知配偶詳細存款云云,尚難採信。」乙節,經查八十五年財產申報由原告申報;八十六年申報八十五年度夫妻綜合所得稅係由前配偶申報,此由上開兩種申報書表字跡可比對證明,且申報後彼此均未會知對方,是綜合所得稅申報概況原告確實不知詳情,況前開兩種申報時差三個月,原告在不知情情況下,仍沿襲以往而使用由前配偶提供其本人親寫欠缺完整之存款資料申報財產在前;而前配偶則以原告提供原告去年全年完整扣繳憑單供其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在後。致有原告財產申報不符及前配偶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亦有原告所得、股票等所得利息列入申報之情事發生。原告既非填報綜合所得稅者,是否確知申報內容即有疑問,況綜合所得稅係在次年三月底,時間在後,自亦難以在後之事實證明原告在前申報時,即已明知有該等存款而故意不為申報。被告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與綜合所得稅內容有所出入,據以推斷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顯有邏輯上之錯誤,更與實情有違。三、行政院決定書理由關於「再訴願人與其妻劉玉美並未約定財產制,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法定財產制,再訴願人對其配偶之所有存款既有使用、收益之權,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申報,所稱無法查證其配偶之存款,亦未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明『尚難採信』乙節,經查聯合財產制自七十四年後即已名存實亡,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本案原告與前配偶之所得因故向來即約定各自管理,自保有各自存摺,互不過問,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且憲法亦規定人民有隱私權,原告對前配偶之所有存款,豈有使用、收益之權?莫非要原告去盗取前配偶之存摺,否則如何執行存款之使用、收益權。顯然行政院決定並未考慮原告與前配偶因家中分產引致失和,多年來財產已分治之事實,各保有各自存款之所有權而執意以聯合財產片面臆測原告應知配偶之全部存款是不切實際並與實情有違。至於「無法查證其配偶之存款,未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明」乙節,按原告無法查證前配偶之存款並非始自八十五年之財產申報,遠自七十幾年以來即約定各自存款存摺互不過問,尤其八十年分產失和以來,更加壁壘分明,致自八十二年開始申報財產以來至八十五年之財產申報,原告雖試圖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證,終因非其本人遭拒而作罷。原告對前配偶之存款情形已盡調查之能事,且並未規定須取得配偶之存款始得申報。在財產分治之情況下,前配偶對於其本人存款最為清楚,要以前配偶提供其親筆繕寫之存款資料填報為已定。鑑於八十二年開始申報以來至八十四年之申報均按此方式申報,且備註欄均未註明前配偶存款無法查證乙事。而嗣後經查核所填報存款結果,亦均無不符情形,基於以往之申報,配偶之存款,原告雖然無法查證,然經原報政風單位查核結果均屬正確,致八十五年不疑有誤仍沿襲此種申報方式而未於備註欄註明此事。另查有關備註欄填報說明係非列舉規定,僅為例示規定,並未明示上開情事應於備註欄說明,無法充分瞭解其真正涵意,致未於備註欄註明,此仍法規不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四、原告與前配偶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業已辦妥分別財產制,且多年來雙方存摺各自保管,互不干涉,復因故夫妻感情不睦,依經驗法則,原告自難瞭解前配偶之存款情形,申報時能索取其親自繕寫其本人存款資料憑以申報,核已難能可貴。五、前配偶隱瞞原告不據實提供其本人存款資料供原告申報財產,致原告受罰,事後自覺理虧,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具合作金庫高雄大順支庫支票捌萬元支付原告作為賠償本案罰款損失,以彌補對原告之虧欠。若非過錯不在前配偶,則其何以甘願支付原告罰款損失,而原告申報時,若前配偶不隱瞞原告據實提供其存款資料,則前配偶豈有支付原告罰款損失之道理?六、再詳查原告申報書內容中,縱不易察覺之民間會款乙會三十三萬七千元亦翔實申報,益加可證原告亳無隱瞞事實,知無不報之守法精神,豈有知而有報秋毫而不報輿薪之謬,焉有明知而故意申報不實之理。七、綜上,本件如應詳究罰責,此乃原告前配偶之責任,由前配偶於本案繳納罰款期間即開具如數罰款金額支票,支付原告作為原告繳納罰款損失之賠償可資佐證。是故本案罰款對象雖為原告,實際支付罰款者乃前配偶,處分之客體應係原告前配偶劉玉美始當,然遍查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適當之法規可憑處分,此應歸因於法律規定之不完備,解決之道應是修法始為正軌,要不應曲解法律之本意,恣意擴張解釋,構陷罰名以處分並無過錯之原告充數,核與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精神背道而馳,應無足取。況且於事發時已將全部實際呈報原處分機關供其查證,被如不予採信,應負有查明之責,奈何被告迄未曾證實原告有何申報不實之故意,即草率作成處分,於情於理,非無可議之處,懇請鈞院明察秋毫,維護司法之正義,秉持「罪疑非輕,功疑非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輕」之法訓,將原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還原告之清白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前於訴願、再訴願時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渠與前配偶問確有失和致無法得知配偶財產狀況情事,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渠與前配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業已辦妥分別財產制。換言之,渠於本件申報財產前即已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係由配偶填報,未知會原告等語置辯。本件若經鈞院查明前開事項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自難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予罰鍰之處分。綜上論結,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仍請惠予查明後酌情處理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前配偶劉玉美之存款總額為八、三四三、六○七元(罰鍰處分書誤載為五、四七八、六四一元),竟於八十五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申報為五、九○八、八七五元(罰鍰處分書誤載為三、○四三、九○九元),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法八六政字第○二二二二二號罰鍰處分書以罰鍰捌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主張,渠與前配偶早於八十年間因分家產情事,致感情失和,自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多年來均各自保管存摺,無從知悉前配偶之財產狀況,又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由前配偶申報,申報後未知會原告,原告實不知情。原告前配偶自知理虧,為賠償原告本件罰鍰之損失,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具支票償付,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高維民忠字第一○一八一號公告(含登報證明單)及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其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係明知而故意申報不實所憑證據,僅係以原告之前配偶於八十六年三月辦理八十五年度夫妻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時,亦有將原告之所得、股票、原告前配偶所有之高雄市一信及合作金庫等利息所得列入申報,有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而據原告陳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固係由伊本人填寫,惟前配偶並未提供其財產資料,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前配偶綜理填報,原告確實不知綜合所得稅申報概況,況前開兩種申報時差三個月,原告申報財產在前,配偶申報綜合所得稅在後,縱使配偶申報時警覺有系爭款項,但確未告知原告等語。依卷附財產申報表及原處分卷所附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二者字跡似不相同,原告所稱,綜合所得稅非其填報,並不知悉其內容,尚非全無可採。原告既非填報綜合所得稅者,是否確知申報內容即有疑問,況綜合所得稅申報係在次年三月底,時間在後,自亦難以在後之事實證明原告申報財產時即已明知有該存款而故意不為申報。被告僅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即認定原告有故意之違法行為,而予以處罰,尚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爭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再為詳查,另為妥適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