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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0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原 告 日商.栃木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天鐸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六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控制盤用平面型把手」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㈠),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四七二五八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林銘宗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造形之物品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台灣彰化五金專刊八十一年八月版(以下簡稱引證資料-如附圖㈡)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台專(貳)○三○二三字第一四七八四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駁回本案之理由,無非係認為「本案雖將長方板體之上、下緣修飾呈圓弧狀,惟此圓弧狀修飾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並達成者,整體觀之,仍未脫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物品之造形窠臼,故稱難謂具創作性」。惟,按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及根據經濟部中標局所部頒專利審查基準「新式樣篇中近似性之判斷說明-全新物品與既有物品所記載」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觀之,對早已散見於坊間之產品而言,由於其基本形態早已因為功能性構造而被大眾所界定,可具變化之設計空間已相對縮小,故在審核時其非近似之認定範圍將予以適時放寬,而平面型把手係為早已開發出之產品,習用之平面型把手基本態樣即為長方形窠臼板體(如引證案所示),而本案之所有構件皆係具圓弧狀之設計,可給予消費者溫暖平順及安全之感受,第一眼之印象絕對係與長方型態樣者截然不同,而可吸引眾人之眼光,怎可謂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而係不具創作性﹖二、再者,就中標局所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中標局對新式樣專利是否構成「近似」,有如下的基本認定與判斷依據:「近似一語,界定頗為困難,無法加以公式化或數量化,唯物品形狀之構成,不外乎球、圓柱、立方體、正四角柱、正三角錐及圓錐所組成,例如形狀的演化約略可形成一循環,如圖所示:原則上,這十五個幾何立體造形、其相鄰兩者,如A與B之間,容有近似可能,唯超過了相臨關係,則屬不近似,如A與C,B與D之間,其造形應屬不相同亦不近似。是否近似應以肉眼觀察為主,且需針對申請專利範圍加以比對」,而本案之圓弧形與習用長方形態樣之把手間並不相鄰,且差距甚遠,故其造形應屬不相同及不近似,今原處分機關及決定機關卻認為二者予人印象極為相似,此判斷依據實與「幾何造形判斷近似的基本原則相違,而遽然認定二者近似,此認定結果實有待商榷。三、就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認為「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物品雖未清晰揭示背面形狀,然此類物品之視覺重點係為正面之形狀設計,本案與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物品之正面視覺印象極為相近。」一語,亦讓本創作人極為納悶,因為該平面型把手在公開展示時係為獨立之個體,而非係想當然爾已裝設於門櫃中,故其前後、及左右兩側皆將收視於消費者之眼底,而被作為購買之選擇依據,怎可謂視覺重點只在於正面重點,而不參考其它之顯示示意圖﹖故本創作質疑引證案之「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無不妥。據上論結,本案無違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舉發應不成立。故由上述種種均可在在證明本案與引證資料有顯著之不同,今或許被告機關再作答辯時,其可能會模糊本案針對引證資料所顯示之不同之處及給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而謂本案僅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修飾變化,自不具創作性一語而強辯本案不具進步性,而完全不考慮平面型把手早已散見存在於坊間市面之考量,然今本案在整體觀之可給予消費者溫和平順及安全之感受,而可吸引眾人之眼光功效下,完全合於新式樣所要求之形狀創作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者,且為新式樣專利精神所在。故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故此些種種其為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所未予以明查,而今被告機關亦無法強辯而抹煞本案之特殊功效,望鈞院能予以洞悉,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五、本案再就法理而言:A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B再依行政法院八二判字第二一○九號要旨:「新式樣專利是否構成近似,應就整體造形隔離觀察,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虞以為斷,尤當以一般人第一眼接觸之視覺感受為判斷之依據」而今本案與引證資料之態樣可給予一般消費大眾明顯之不同感受,一為溫暖安全之味道,而一卻為大剌剌有錂有角之感覺,故本案與引證資料截然不同,應符合行政法院八二判字第二一○九號之判決要旨。C依行政法院裁判七九判字第四十七號要旨:「是否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事實,應以具體證據證明之」,而引證資料所提之資料在「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及上述說明中已舉出其證明力之問題所在,故本案應符合新式樣之專利要件。若引證資料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機關核准之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情形,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六、為方便比較起見乃提呈原告栃木屋在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N0.35843公告號碼199680(1993.2.1 公告),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1992.5.8 申請)(以下稱引用專利)與系爭案的關係及對比專利1-3,間的關係,進行其相互間之類似性比對。

┌─────┬──────┬───────┐│公告號碼 │ 申請案號 │ 申請 日 │├─────┼──────┼───────┤│ 277871 │ 00000000 │ 1995.8.12 │├─────┼──────┼───────┤│ 285448 │ 00000000 │ 1995.8.12 │├─────┼──────┼───────┤│ 285449 │ 00000000 │ 1995.8.12 │└─────┴──────┴───────┘並列表說明該引證案、對比專利1-3、引證專利等之相關性,依再訴願決定理由,整理該等重要之正面視覺上的印象如表1。

┌──────┬────┬─────┬───────┬──────┐│ │正面之整│正面內側之│正面內側之把手│原處分之判斷││ │體形狀 │把鉤體 │ │ │├──────┼────┼─────┼───────┼──────┤│系爭案 │橢圓形 │小長圓形 │ 長圓形 │與引證案酷似│├──────┼────┼─────┼───────┼──────┤│引證案 │長方形 │小長圓形 │ 長圓形 │......│├──────┼────┼─────┼───────┼──────┤│對比專利1-3│長方形 │小長圓形 │ 長圓形 │......│├──────┼────┼─────┼───────┼──────┤│引用專利公告│長方形 │小長圓形 │ 長圓形 │......││199680 │ │ │ │ │└──────┴────┴─────┴───────┴──────┘根據上表所示,對引證專利與對比專利之間再訴願之理由,雖係延續原處分之中所指摘之理由。惟,對比專利1-3的存在,仍顯示根據審查委員所判斷之引證專利與對比專利1-3仍分別,具有其創作性之事實不容否認。再者,根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所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3-2-3 之對於新式樣專利二、近似性之判斷說明」之(六)創作特點應加重考量部份中所記載: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皆係嶄新的,通常其改變部份或是修飾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美化單一組件中之某部份,因而任何較成熟物品形態,如:電視機、洗衣機、門把手等,其創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作各式樣調整形態的,而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徵之差異形態處列入重要判斷基準,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份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理念與表達形態技法有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因此,根據其理由顯示之判斷,表1之各專利皆與引證專利酷似。但是審查委員對於其他等專利案的判斷並非如本案所顯示(於同類專利之判斷中,卻存在有不同之判斷模式),而該等專利之相關物品等,皆為了滿足該等同類物品的基本功能,而必須具備相同的板狀框體,及正面內側之把手鉤體與把手等不可或缺的元件,因此,審查委員對於該等引證案或對比專利等,新式樣之創作性的判斷而言,應已確實針對該等分別之元件形狀或元件相互間組合所成的形狀等,進行新式樣是否確實具有創作性事實之判斷無疑。惟,針對本系爭案卻抱持截然不同之審查模式,而未就引證資料是否為正確之關聯性及本案與引證資料之內容詳加審查,而僅用簡易之顯而易見駁回本案,就程序上、技術上及法理上被告機關均有明顯違法之疑,故本案原告誠請貴審委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認起訴有理而為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變更原處分之判定,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控制盤用平面型把手」之形狀大致呈長圓形板體,正面內側設較小之長圓形把手扣件及把手,背面較寬突之矩形腹板及連接梯形凸座所構成,其特徵為長圓形板體與長圓形把手扣件及把手所構成。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式樣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三、起訴理由二之2稱本局「認定本案與引證近似」,係原告認定之偏執。本局係認引證資料(彰化五金廣告事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一九九二年)八月版之「台灣彰化五金專利第四頁編號A-四八○產品,下稱引證資料),其形狀呈長方形板體,正面內側設較小之長圓形把手扣件及把手,並設較寬突之矩形板體,背面設凸體底,就引證資料所揭示形狀與本案之形狀特徵相較,引證一雖未清晰背面形狀,然此類物品之視覺重點係為正面之形狀設計,本案雖將長方板體之上、下綠飾以圓弧狀,然此種圓弧狀修飾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並達成者,整體觀之,本案仍未脫習知形狀之造形窠臼,自難謂具創作性。四、原告又稱本局強辯「本案不具〞進步性〞」一詞,本局從未提及”進步性〞一詞,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以「控制盤用平面型把手」之形狀(如附圖㈠)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後,關係人林銘宗對之提出舉發,認原告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被告以本案之形狀呈長圓形板體,正面內側設較小之長圓形把手扣件及把手,背面設較寬突之矩形腹板及連接梯形凸座。引證資料第四頁翊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A-四八○產品所揭示者(如附圖㈡),其形狀呈長方形板體,正面內側設較小之長圓形把手扣件及把手,並設較寬突之矩形板體,背面設凸體座。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物品雖未清晰揭示背面形狀,然此類物品之視覺重點係為正面之形狀設計;本案雖將長方板體之上、下緣修飾呈圓弧狀,惟此圓弧狀修飾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並達成者,整體觀之,仍未脫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物品之造形窠臼,難謂具創作性,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之所有構件皆係具圓弧狀之設計,可給予消費者溫暖平順及安全之感受,第一眼印象絕對係與長方型態樣者截然不同,焉能認不具創作性﹖㈡本案之圓弧形與習用長方形態樣之把手間並不相鄰,差距其遠,造形應屬不相似及不相同。㈢本案整體為象徵電話筒之意象設計,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物品並無如此之設計概念,且引證資料僅提出立體外觀圖,尚乏前、後、左、右、俯、仰視圖,如何整體觀察云云。然查:㈠、本案「控制盤用平面型把手」之形狀大致呈長圓形板體,正面內側設較小之長圓形把手扣件及把手,背面較寬突之矩形腹板及連接梯形凸座所構成,其特徵為長圓形板體與長圓形把手扣件及把手所構成。㈡、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式樣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㈢、引證資料「台灣彰化五金專利」第四頁編號A-四八○產品其形狀呈長方形板體,正面內側設較小之長圓形把手扣件及把手,並設較寬突之矩形板體背面設凸體底。就引證資料所揭示形狀與本案之形狀特徵相較,引證一雖未清晰背面形狀,然此類物品之視覺重點係為正面之形狀設計,本案雖將長方板體之上、下緣飾以圓弧狀,然此種圓弧狀修飾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並達成者,整體觀之,本案仍未脫習知形狀之造形窠臼,自難謂具創作性,故原告所稱圓弧狀之設計與長方型態樣截然不同,具有創作性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認本案係沿襲申請前之習知形狀予以簡易修飾,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原告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