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因詐欺未遂罪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復以原告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法院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而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司法院提起復審,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復字第一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委員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前因同居人高玉雲與訴外人李省間,長期存有金錢借貨關係,李省尚積欠高玉雲鉅額債務,鉅因李省經營餐廳等業務不善,面臨倒閉危機,個人財務亦陷於破產境域。經其餘債權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高玉雲既同為債權人之一,是以債權人之身分,就李省尚積欠之款項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此有李省生前所親筆開立之本票正本乙紙,可為憑證)加以主張。至於此等債權額度,除本金外,尚含及所約定之利息,及擔保性質之違約金在內,是高玉雲即據此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此張本票債權,用以參與債權分配。詎另一債權人謝新平,竟因此懷疑高玉雲所申報債權之真實性,並在未有任何憑證之情況下,具狀向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惟事實上謝新平自身所申報之債權金額,高達叁仟餘萬元,謝員本身尚無法提出該等債權發生經過之確切證明,如何能片面指稱高玉雲所提出聲請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為虛偽,逕行提起詐欺告訴﹖就此詐欺案,原承辦檢察官(林俊益檢察官)因遍查無高玉雲個人嫌詐欺之證據,長期擱置此案件(長達二年時間),後改由另一檢察官(詹慶堂檢察官)承辦後,反以高玉雲未能提出債權總額發生經過之證明為由,未思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義,竟在未能發現積極證據證明高玉雲有詐欺犯罪之情況下,反以伊無法證明債權總額為由,作不合理之反向推論,逕行加以起訴。其後在第一審審理階段,承審法官亦未把握『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逕行依起訴之內容,判處高玉雲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高等法院,因所委任之辯護人蔡登旺律師,藉口能設法洗清被告高玉雲之冤情,要求給付四十萬元,而原告與高玉雲既同居關係,一時護人心切,未加深思,迅即依要求繳付四十萬元予蔡登旺律師,至蔡律師收執此等款項後,究係如何處理,原告實無從得知。二、至原告遭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詐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主要理由在於法院固對原告所為債款本金部分予以採信,然對於由此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竟未予採信,逕以原告嫌詐欺未遂為由,加以判處罪刑。然本案前於地院審理階段,承審法官其對原告所提出借款本金之證明,包括債務人李省生前所親書之本票,完全未加採信,惟原告與債務人間,既實際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往來,依民間習慣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正常作法,如何能認非屬常態﹖如何能逕認屬虛偽﹖原確定判決竟因此判處原告徒刑,令人實難干服,然囿於詐欺案件依法係二審確定之案件,原告亦只得對此判決內容加以服從。詎被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未思原告之行逕,並非一般貪求他人財產之不當行為所可比擬,僅係為維護自身財產上之合法權益而為此行為,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規定,為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此項懲處之內容,完全未考量原告實際行為之形態中,並未有任何利用公務員職權之不當行徑,亦非有貪求他人財產之不當行為,且以往原告工作表現,長年考績均屬優良之情形下,逕為此項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處分之內容顯失衡平。三、按處分機關對於受規範之公務員,依法固有科處考績之權限,然對於個案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達須一次記二大過之嚴厲處分程度,自應考慮實際之情節,及相關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家之基本理念,以防行政機關自身行政裁量之不當濫用。以原告現今已年屆六十八歲,前於退休前二個月,突因此案遭受刑事之追訴,並曾因此受押時間達二個月,身心實際所受之創痛已刻骨銘心,今針對本人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主要目的係為尋求個人一生,近四十餘年公務員生涯之完好結果,實不欲因此件完全無關個人職務行為、職務操守之案件,反自陷永無法彌補之境域。復審、再復審之決定,對有利原告之情況完全未予考量,僅一再重申處罰之內容及其依據,判定之理由顯未完備,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念及原告以往工作之表現及本案情節之內容,准依法就原告案之情節,與人事處分之內容是否過當部分,予以詳究,並依法撤銷此項人事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意圖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及擬行賄以擺平官司等違法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欄內指訴甚詳,其中:㈠本案原告甲○○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均供稱高玉雲只借三百五十萬元給李省,但是拿了一張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參與分配,實際債權沒有那麼多,有多報,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加上利息,其他的是假債權,高玉雲參加分配均係伊幫她辦的,包括撰狀及遞狀,伊知道高玉雲有虛報債權情形,是想多分配點拿回來,這份張美玉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的證明書是伊寫的無誤等語。參諸高玉雲於調查訊問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案所作之供述並不實在,伊實際上僅借三百五十萬元予李省,事前有向甲○○說李省叫伊多報債權才能分多一點,並告訴甲○○說李省叫伊多報五百萬元債權,甲○○很氣伊隨便借錢給別人,便說隨便你們怎麼樣,你們說怎麼樣,他就怎麼寫,參與分配的事均是甲○○去辦的及寫的,是因李省叫伊隨便說一個人作為資金的來源,七十七年間伊乃請張美玉幫忙,這張張美玉簽名制作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借款五百萬元證明書是甲○○寫的,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張美玉到永和伊家裡來,伊聽從甲○○的話,拿給張美玉簽名的,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寫此證明書之事,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案中檢察官及第一審時都沒有寫這份東西,張美玉事實上從未借伊五百萬元交付李省,伊雖曾打算將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三之一號四樓房屋出賣予張美玉,但後為張美玉所拒,所以過戶手續辦好了之後,伊即將過戶予張美玉的房屋再移轉所有權予伊兒子喻音維名下,並無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三之一號四樓房屋抵償張美玉五百萬元債務一事,伊實際上僅給李省三百五十萬元,並無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而甲○○在替伊寫參與分配狀紙時,即知道伊僅借李省三百五十萬元等情(詳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四五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美玉結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稱七十七年間高玉雲曾至伊家中向伊表示為了在債權分配中得到較高分配額,所以向法院虛報債權為一千二百萬元,其中虛報五百萬元債權,拜託伊同意做為人頭,即由高玉雲向法院表示高玉雲借予李省之五百萬元是高玉雲向伊借得的,伊基於三十多年友情,乃答應高玉雲,八十三年九月間,伊擬出國旅遊,所以在高玉雲家中簽署一份由甲○○所擬證明書,表示伊確實曾借五百萬元予高玉雲,因伊要出國,所以就簽下此文件,惟事實上並未借給高玉雲五百萬元等語相符,並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三之一號四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上述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案為證。惟查,李省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卻陳稱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開始向高玉雲借錢,第一次借二百萬元,後來借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五百萬元,還有利息算二分,最後一次是七十八年十一月借的等語,故被告高玉雲所述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李省所述最後一次借款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即有極大差距,是被告高玉雲所述五百萬元是七十六年十一月借予李省,李省卻稱五百萬元是七十八年十一月借的,況高玉雲與李省所述先後借款金額案亦不相同,且被告甲○○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案檢察官偵查中,八十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問「高玉雲那來那麼多錢﹖」,甲○○卻陳稱「五百萬是他朋友的,其他的我不知道」(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第二十九頁),是甲○○先稱不知高玉雲那來那麼多錢,後則改稱是用伊賣土地的錢借高玉雲,就算二人為同居關係,甲○○存摺、印章均交由高玉雲保管,則高玉雲於七十六年間領走六百萬元,甲○○至八十年二月八日偵查時,豈有不知之理﹖顯見甲○○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及審理中所述高玉雲以賣土地之款借給李省一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李省所書立之承諾書及張美玉所簽名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借款五百萬元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可稽,而高玉雲如何持李省所簽發前揭不實金額之本票由李省代向法院虛報債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得款等情,業據被害人鮎澤義二及代理人王嘉真、謝宋秀妹分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指訴綦詳,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民執宙字第三二九七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詐欺等案查證屬實,及原法院七十九年票字第一九六三號民事裁定、本票及聲請參加分配狀等影本在可稽。足證甲○○確有與高玉雲、李省串謀持假債權(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參與分配之情事,至為顯然。㈡甲○○坦承自被告李泉處收受六十萬,加上伊準備之四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下班後送至蔡登旺律師辦公室,請蔡登旺律師代為處理,期能把官司擺平,有偵查及本院詢問筆錄可稽。又被告李泉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均一致陳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案在高院調查時,甲○○向伊表示法院的法官是不可信任的,你提再多的證據也沒用,一定要活動費,法院裡開價一百萬元,甲○○稱其僅能拿出四十萬元,故要伊拿出六十萬元才能把案子擺平,伊認為甲○○是法院上班的人,所以相信甲○○要伊為擺平官司,需交付六十萬元官司活動費一詞,故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先至台北市○○路台北郵局九十六支局,自伊本人000000-0號帳戶領出四十萬元,再到台北市○○○路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為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自己名義之帳戶提出二十五萬元,再於同一天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在甲○○辦公室交給甲○○,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第九十六支局000000-0號存摺各一附可證,甲○○所述八十四年一月間,蔡登旺在高院開調時於法庭走廊私下對伊表示上開案件要一百萬元之活動費,即可擺平承審法官,伊即轉達另一被告李泉,李泉願出六十萬元,伊出四十萬元,而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李泉用報紙包了六十萬元現金到伊辦公室等情相符。再甲○○陳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自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戶為伊名字,帳號一六七七○-○號帳戶,領出二十五萬元,連同伊放在家中之現金準備好四十萬元,並於同日(十七)打電話給李泉,約李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前把六十萬元準備好,而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李泉用報紙包了六十萬元現金到伊辦公室,伊在當日下班後,將李泉所交之六十萬元及伊自己準備好的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分別用報紙包成二份,上面寫著四十及六十,再打電話給蔡登旺,向蔡登旺表示要送錢過去了,就步行到蔡登旺律師事務所,親自將錢交給蔡登旺等情,核與李泉前開所述交錢予甲○○之時間及金額、地點均相符,復有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一六七七○-○存摺一份附可證,且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曾撥0000000號電話,至蔡登旺律師事務所找蔡登旺一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電話錄音,由甲○○及蔡登旺之通話內容為甲○○向蔡登旺表示「你還沒過來啊﹖」,蔡登旺稱「沒辦法,我走不開啊!」,甲○○即稱「那我過來怎麼樣﹖」,蔡登旺稱「好啊!」,雖蔡登旺於原法院調查時否認曾自甲○○處收得活動費,惟由李泉與甲○○之借述,李泉、甲○○領錢之存摺及上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之電話錄音,顯見甲○○所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下班後,確有將準備好之活動費送給蔡登旺一詞,為可採信。二、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明定,公務員當有遵守之義務。本案經查喻員上開所為,既經判決確定,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其意圖不法利益,言行不檢之情事,事證明確,並嚴重損害法院及公務人員聲譽,實不容喻員飾詞卸責。三、對於公務人員權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極重,是以本案喻員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該院為求慎重計,僅先依規定暫予停職,迄喻員違法情事經法院指述綦詳且經判決確定後,該院考績委員會爰經慎重討論決議,以喻員身為公務人員,不思誠實清廉,竟意圖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法院及公務人員聲譽,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情事,爰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上開處分,實已盡公務員合法權益之保障。另查喻員服務該院多年,嫺熟法律,並自詡平日考績均屬優良,理當更誠實清廉,維護司法信譽,經核喻員其上開與高玉雲、李省串謀持假債權(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參與分配,及將一百萬元交付予蔡登旺律師,期擺平官司等行為,已嚴重損害法院及公務人員聲譽,意圖不法利益,誠達處心積慮之程度,現喻員再復審竟仍以「一時護人心切,未加深思,迅即繳付四十萬元予蔡登旺律師,至蔡律師收執此等款項,究係如何處理,伊實無從得知」,及「伊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詐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主要理由在於法院固對原告所為債款本金部分予以採信,然對於由此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竟未予採信,逕以原告嫌詐欺未遂為由,加以判處罪刑,令人實難干服,然囿於詐欺案件依法係二審確定之案件,伊只得加以服從。詎被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未思伊之行徑並非一般貪求他人財產之不當行為所可比擬,逕為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此項懲處之內容,完全未考量伊實際行為之形態中,並未有任何利用公務員職權之不當行徑,亦非有貪求他人財產之不當行為,且以往伊工作表現,長年考績均屬優良之情形下,逕為此項剝奪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處分之內容顯失平衡」等理由辯解,以圖卸責,查本案喻員既經判刑確定,依法即應予免職,本院核其所為,已嚴重損害法院及公務員聲譽,爰依法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經查並無不妥,自不容喻員以「伊現今已年屆六十八歲,今針對本人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係為尋求個人一生,近四十餘年公務員生涯之完好結束」之理由求情而和稀泥處理,上開喻員行政訴訟狀內所述,並均經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於駁回復審、再復審之理由內詳為敍明,喻員行政訴訟仍執前詞主張顯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一次記二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亦有明文。司法院為革新司法,提昇司法形象,對維護優良司法風紀方面,訂頒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司法優良風紀實施要點」,以為各級法院機關首長及同仁實踐之依據,維護司法優良風紀為各司法同仁應有之責任與紀律。本件原告與高玉雲同居,且與高玉雲、李省串謀持假債權(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參與分配,及將一百萬元交付蔡登旺律師,期擺平刑事案件之詐欺未遂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獎懲案件報告表、監察院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六院台壹丁字第八六○七○○一號函所附調查意見表附可稽,原告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敗壞司法風紀之事實甚明,原告雖指稱其因一時護人心切,未加深思,繳付四十萬元予蔡登旺律師後,究如何處理,無從得知,所詐欺案件純係與他人間私人金錢借貨關係所生,非一般貪求他人財產之不當行為,被告逕為一次記二大過,顯失平衡云云。然查原告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法院及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逕予一次記二大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言顯失平衡之詞,尚不足採。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