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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0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原名彭

送達代收人 甲○○ 台北市○○路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以其原服役海軍太湖艦,民國(以下同)四十三年間考入空軍官校,於畢業前夕無故遭勒令停飛,並未安排轉學就業,致受損害,向被告人事署請求補償,嗣因該署未復,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一一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空軍總部人事署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造伽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函復原告,未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空軍官校當年為二年制,入伍教育六個月,飛行教育一年半。原告已在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入東港預校受入伍訓練,因被告代辦一切轉役手續,因公文往返而又透過國防部、太湖艦在大陸沿海一帶擔任防務,故海軍總部開缺之時間為七月中旬,於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口頭勒令停飛送崁頂。因三十八期畢業典禮一延再延,至延期中每日又必須要熟悉飛行,所以原告之總飛行時數已達到二百八十一小時,這是最正確之說明,一切之事實與過程在無任何根據之下自非所謂之「技停」。二、以客觀來分析,若有「技停」必有轉學或就業處理之事實,然「品行開革」就沒有處理善後之問題存在,原從什麼地方來,就送回到什麼地方去。又「技停」與「品行開革」兩者能否在同一時間內同時發生嗎﹖答案是「絕對不可能的」。自然兩者之中必有先後,有了「技停」當然就沒有「品行開革」。反之亦然,事實早已證明被告在多種文書作業明顯正確表示有處置之事實存在,自屬是「技停」之處置。而「品行開革」被告沒有一份文件和事實之證明存在,更沒有被送回海軍太湖艦的事實。三、既然被告能將「期學生簡歷冊」及「畢業報告書」都能複印出來,足以證明人事資料是永久保存的事實,又依檔案管理之原則,自必將每個個人之資料全歸併在同一檔案裡,更當必然能將其原告曾在空軍預校,官校之各學期中之各學、術科以及品行考核之各項全部原始資料亦包括「停飛」和「人評」兩會議之紀錄自亦全能拿得出來,以支撐被告所云之「技停」和「品行開革」之處置之事實,亦證明不是無稽之談之讕言和毀謗。若不提出事證,被告所云種種自有偽造文書之嫌。四、據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之離營原因欄內,所填寫的是「轉警校求學」,沒有「技停」和「品行開革」之字樣在內,這是被告親自發出之證明書,發生了一定的法律上之效力和作用,被告倘冀望撤銷還得依法為之。五、國防部已核定適任空軍空運少尉證書,先經由被告查證資格方呈報國防部合格後而核發之,被告之人事署是主管人事作業之機構,難道真不知原告是否還有品行問題之存在嗎﹖此一說法可行得通嗎﹖合情、合理嗎﹖合邏輯嗎﹖為求證預備軍官適任資格,特前往團管區及國防部人事服務處請教,因「品行開革」可否有資格適任預備軍官,兩機構均稱:有預備軍官適任證書者,足已說明各方面已達到軍方之標準要求,其實常備(現役)軍官與預備軍官是同等標準,只是在役或不在役之分。六、被告自述多次於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技停」之名送往嵌頂作停飛後之處理事宜,首自隊長、指導員、訓導長、教育長、校長及空總人事署之二和四處處長以及人事署署長和副官一系列之層次之長官面談,原告冀能以同等待遇轉大學之機會,均以有軍籍為藉口而推辭,事實如鄧國華先生有軍籍轉師範大學畢業、任教,而退休唉,現仍住台北市。被拖延至八月份,僅准自考警校經錄取而離營,是項憑證具在,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首次提出原告是「品行開革」理應送返海軍太湖艦,事實又沒有,那不是又在說明前述之各位長官有集體在包庇和坦護原告之嫌嗎﹖合理嗎﹖有可能嗎﹖七、今再舉證空官校三十八期之呂水來及徐俊傑兩位先生因「技停」前者轉入師大植物系,後者轉成大機械系就讀,均未因公受傷,足證不是被告所自訴之謂:「三軍官校學生因公受傷而退學者」。亦是鐵證,更說明根本不是當時之法令和事實,因「技停」而轉大學者之事例實在是太多而太多。八、綜上所述,原告在畢業前夕突遭口頭通知勒令停飛,被告未依停飛處理原則洽予轉入大學就讀或就業,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請求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法令:㈠、「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手冊」第五十二第三款規定:「軍(士)官基礎教育班隊以學生(兵)身分受訓時間不論長短一律不予計算服役年資。另國防部‧8‧吉嘉字第九九九二號令修訂「退除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已任官之軍官、士官,再考入軍事院校正期或專科(業)班接受軍軍官基礎教育者,受訓之時間,應列計服役年資。

㈡、「國軍各校(院)停訓學生暫行處理規定」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學生停訓後依其志願轉學公(私)立大專學校(本志願僅適用三軍官校因公負傷而退學者)。

㈢、「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思想、品德之單項成績丙等者,開除學籍。第五十條規定:「開除學籍之學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錄取。㈣、「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戰士於授田條例公布之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在營服役已滿兩年以上,或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含)在營服役滿五年以上者,始合辦理授田憑據。二、處理情形:㈠原告因申辦授田憑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自美函請本部查證其入、退伍日期及服役年資;經本部人事署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樽彊字第六五六一號函覆彭君按部存資料僅登載其於四十四年五月五日入空軍官校三十八期就讀,惟查該班期學籍冊並無其姓名,且未在本軍任官,按規定在學期間不許算服役年資。另依彭君所述,於三十六年至四十四年間服役於海軍,本部請其逕向海軍總部查證年資,以憑申辦授田證。㈡、經查海軍總部人事署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坪資字第六九七○號查覆彭君任職海軍年資,並復以海退字第二五一四號核發其「同退伍(除役)證明書」在案。㈢、原告自認無故遭勒令停飛且未給予轉入民間大學及安置謀生就業之機會、就學時期年資不予核計,期間所遭受之損失應予補償。依空軍官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抒任字第八一○六號查覆:按本校第三十八期學生簡歷冊資料顯示,彭啟權先生因「技停」於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預校,並依第三十八期學生畢業報告書記載,彭君停飛退學原因為「品行開革」。按規定不符辦理轉學公私立大專學校及其他軍事學校。另按原告所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登載,於四十五年九月四日自空軍官校肄業轉警校求學。並以證明書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後備軍人報到手續。本部針對彭君申請授田憑證及就學期間年資事宜,已協助其辦理及領取授田證補償金妥,並按法令告之,其於就學期間年資不合計算服役年資。㈣、原告自述入空軍預校後曾請假返海軍辦理離職及取回私物,惟未獲准假而遭受損失。按海軍總部人事署坪資字第六九七○號查覆:原告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考取空軍官校,經帷逸字第七九○五號令核定「開缺」。足證原告係辦妥離職後始赴校報到。且按當時時勢,原告倘未辦妥離差如何能離開船艦。㈤、依海軍總部人事署坪資字第六九七○號查覆原告自三十七年十月畢業任職至四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其服役年資(至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滿兩年)符合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聯勤總部據此核發其授田證補償金並無疑點。三、結論:按彭君前所需,本部人事署業已協助其完成領取授田證補償金及退伍證明書;至其自述因無故遭勒令停飛,且未予適當安置等不公情事,請求補償乙節。按本部及海軍存管檔案與彭君所附「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均無登載其遭勒令停飛之情事;且彭君因考取警校後辦理離營,亦無證據顯示遭不公之待遇;其就讀官校期間,業已明示按規定不合計算服役年資。原告要求補償事宜,非因年資或服役等方面遭受不法之損害,不符辦理補償,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原服役海軍太湖艦,四十三年間奉准報考空軍官校三十八期錄取後,奉海軍總部(四三)帷逸字第七九○五號令核定「開缺」,四十三年就讀空軍官校,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技停」經該校送預備學校,且依空軍官校三十八期學生畢業報告書記載原告停飛退學原因為「品行開革」,此有該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抒任字第八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空軍官校三十八期學生簡歷冊、三十八期學生畢業報告書等影本附該部可稽,原告雖稱空軍官校及空軍總部人事署當年在未告知原因及理由情形下以口頭勒令其停飛,造成終身損害,應補償其損害云云。因依民國四十六年間有關行政訴訟理論,均認學生之受教為特別權力關係,不論被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均不得以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原告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經空軍官校停發退學之處分,既早已確定,且距今達四十餘年之久,縱令原告上開遭無故勤令停飛,未安排轉學就業所致之損害可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亦自原告完成後備軍人手續報到五年內未提出申請而消滅,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其他主張因不足以變更判決結果,其請求調取原告在東港空軍預校及空軍官校虎尾、岡山之各期學、術科成績、品行考核成績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雖均以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認其訴願、再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而未予論述該勒令停發行政處分是否可行政救濟,及請求時效是否已逾期,雖有未妥,但因結論相同,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