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五七、-七七、六四、六四-一、-五、-六等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農牧用地不得作垃圾場使用,台中縣政府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排除地上違法使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再次查獲原告甲○○將系爭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委託另一原告乙○○管理,再轉由訴外人施萬水私設垃圾場,經其他共有人林容如等十七人制止無效,除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取締外,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提供所有土地供作廢棄物處理場而逕予告發,至原告乙○○則以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告發,被告乃開具處分通知單,各科處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之垃圾係他人之偷倒,原告於:①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點五十分許發現他人正於該地傾倒垃圾即以000-000000電話向環保局報案。接聽人答應即時前來處理害我苦等一整天杳無訊息。②同日十八時十分原告正於現場苦等環保人員不來時却又發現十數車垃圾前來偷倒,原告再以同樣電話報案,同時警覺需要請教接聽人尊姓大名,彼答是環保二課許先生言午許,並答應派人前來處理,但亦沒有著落。③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又發現數車前來偷倒垃圾原告又以相同電話報案,亦向電話000-0000省環保處及烏日警察局五光派出所報案,當時有五光派出所主管黃蒲先生前來處理,但因時間延誤太久而偷倒者已逃之大吉,惟龐大垃圾。④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原告再度發現他人前偷倒垃圾原告改向000-0000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報案由洪區隊長受理,却又沒有來處理。原告種植菓樹之地為他人不法傾倒垃圾迭以報案,受理主管單位均未受理,而一再認定為原告所為,加以罰鍰實令人甘服。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乙○○係皇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僱用司機張慶松坦承受僱於乙○○。原告違規事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取締記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地共有人林容如等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原告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各裁處十五萬元罰款,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暨行為時環境保護事業機關管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農牧用地不得作垃圾場使用,台中縣政府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排除地上違法使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再次查獲原告甲○○將系爭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委託原告乙○○管理,再轉由訴外人施萬水私設垃圾場,經其他共有人林容如等十七人制止無效,除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取締外,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提供所有土地供作廢棄物處理場而逕予告發,至原告乙○○則以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告發,被告乃開具處分通知單,各科處罰鍰十五萬元。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種植菓樹之系爭土地為他人不法傾倒垃圾迭以報案,受理主管單位均未受理,而一再認定為原告所為,加以罰鍰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然查原告甲○○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委由原告乙○○管理,再轉由訴外人施萬水私設垃圾場以收費方式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經其他共有人林容如等十七人制止無效,除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取締外,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有如前述。且原告乙○○係皇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即聯合垃圾分類回收運銷服務站)之代表人,僱用司機張慶松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填埋垃圾整地,亦曾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稽查時,當場查獲並經司機張慶松坦承受僱於原告乙○○。原告違規事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取締紀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容如等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私設垃圾場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經公訴人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擁有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僅在該處耕種,並未私設垃圾場,伊已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訴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在上開土地之一小部分開設垃圾場,其他大部分土地係別人擅自傾倒垃圾的,伊於接到台中縣政府的公文後,便已將伊傾倒的垃圾清除掉,伊因無法處理其他垃圾,已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訴云云。經查被告甲○○自八十五年間起,將上開土地委由被告乙○○管理乙節,業據被告甲○○之子江培興於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案件偵訊時陳述在,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係被告甲○○委由被告乙○○管理甚明。而被告乙○○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仍允由蘇榮本及陳賓皇等人先後駕車載運垃圾至上開土地之垃圾場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政府環保局接受訪談時自承在,並有台中縣政府傾倒廢棄土會勘取締紀錄影本二份、所附相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等已接獲台中縣政府之上開函命其應於文到三個月內自行清除垃圾並恢復原狀乙節,業據被告等自承在,並有台中縣政府之上開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等於接獲台中縣政府之上開函後,尚未依規定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垃圾及恢復原狀。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為由,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