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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15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再 審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在花蓮縣○○鄉○○村○○路○段,慈惠段五二四二二、五二四之十三等地號上興建店鋪住宅共二十四棟出售,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專案調查發現再審原告有逃漏營業稅,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爰案移被告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五○、四四六元,並科處罰鍰計二五、二○三、五四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以本件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仍不甘服,復提起數次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茲因再審原告復以原處分適用法令有錯誤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退還原繳納八十一年度營業稅三、四七八、五四一元,然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等情事,況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再審原告復逕提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均經駁回,乃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意旨略謂︰鈞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引用鈞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有既判力,...」為理由判決駁回,本件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固為實情,然本件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兩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是以原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起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此係規定適用之要件:一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具體證明,二為須在繳納之日起五年提出申請,茲分別訴陳如下:

㈠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二月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函釋明定自該函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日起,個人出資建屋出售,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始課徵營業稅,本件個人出資建屋出售之建造執照在此函發布目前的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核發,依此函規定不應課徵營業稅,故本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有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為具體證明。㈡本件稅款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繳納在卷,於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退還,未逾五年之法定期限。溢繳稅捐及罰鍰及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等計二三、五

三五、二七二元均應予退還。本件再審原告提供之擔保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二次未成,該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花院洋財字第四二三四六號函交付再審被告強制管理在案,並經再審原告於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上開抵押品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明暫緩拍賣,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花稅法字第五一六○九號函復歉難照辦在案,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訴訟狀內,聲明請求賠償損失案,本件提供之擔保品(抵押品)既經有關機關鑑價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核定為三六、九一○、四○五元,再審被告不顧再審原告之權益強行第五次拍賣,以一八、九六○、○○○元拍定,使再審原告遭受損害一七、九五○、四○五元。前程序判決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發文,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前程序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溢繳之營業稅及罰鍰等二三、五三五、二七二元應予退還,並損害賠償一七、九五○、四○五元。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廿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逾規定期限二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二月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於銷售價格案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其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復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卷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二十四棟(○○○鄉○○村○○路○段○○○號至一一七號單號門牌),出售二十一棟,僅開立其中五棟房屋之統一發票,餘十六棟房屋銷售收八六三、○○八、九一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查獲,案移被告,乃依查獲資料核算,按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三、一五○、四六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二、○五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一五○、四四五元,核有再審原告及承購客戶之談話筆錄、專案報告、「永泰建國金店鋪」建屋工地之接待中心廣告看板等現場存證照片、花蓮電信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營一密字第○一七號函附客戶電話資料明細表附案可稽。且再審原告因本件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大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亦有大院判決附案為憑。是以本件建屋自始即為營業人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並不符合個人建屋自地自建之要件,其違章事證甚為明確,再審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原繳納稅款,惟所持理由於八十四年三月提起再審之訴均已提出,再審被告依法答辯後,經大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至於所訴提供之擔保品,再審原告雖聲請暫緩拍賣,再審被告卻不顧再審原告之權益,將原經有關機關鑑價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核定為三六、九一○、四○五元之擔保品強行第五次拍賣,僅以一八、九六○、○○○元拍定,使再審原告遭受損害一七、九五○、四○五元,應依法由再審被告賠償乙節,又查再審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撤銷原營業稅之處分,並停止第五次拍賣,再審被告經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花稅法字第五七二一九號函復略以:「本件行政救濟程序已告確定,再審被告未如期繳清罰鍰,依法將提供擔保品提出拍賣,以償欠稅款,於法並無不合。」況是項擔保品已依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花蓮地方法院第五次拍賣,由訴外人邱肇坤拍定。此並有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函請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等資料附案為證。故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既已告確定,按大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程序訴訟係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為訴訟標的,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確定判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前程序判決確以該二者有相同法律關係,引用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有既判力,...」為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訴訟,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前程序判決之判決理由為:「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原告訴稱本件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以『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本件溢繳之營業稅應予退還,及本件應適用財政部⒈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課徵營業稅,直接課徵林肇珍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件課徵主體及年度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退還溢繳稅款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申請退還因在花蓮縣○○鄉○○村○○路○段、慈惠段五二四之二、五二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店舖住宅出售,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之營業稅三三八、○九五元及嗣後經被告追繳之營業稅三、一五○、四四六元合計三、四八八、五四一元部分,係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專案調查查獲原告興建上開房屋銷售有逃漏營業稅,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而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此項公法上納稅義務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確定,該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復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予以認定。是則本件原告建屋出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訴訟標的,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爭訟,或於新訴訟提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主張永泰企業社設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後,設置工地看板及電話均為林肇珍個人行為,被告將本案之受處分人列為永泰企業社,其課稅主體明顯錯誤等節,均於前開各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其於本件復以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還,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顯見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該訴,係以實體判決為之,僅為判決理由引用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即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而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訴訟係以該訴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為同一法律關係為其既判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