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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16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二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及其配偶朱陳綉枝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將所有金吉利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吉利公司)股份九三八、○○○股及七九二、○○○股移轉與次女朱梅菊。涉及行為時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之規定。且原告與其配偶採聯合財產制,朱陳綉枝上開股份係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取得之財產,屬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南區國稅安南審字第八四○○八七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或支付價款證明,遂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八五、九四二元,贈與稅額為四、九六五、六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適用」,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所持見解。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除應交付外,尚須以背書之要式行為為之,於當事人間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金吉利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規定全額發行記名股票,經簽證機構簽證分由各股東依持有股份持有。原告及配偶自取得該股票之日起迄行政訴訟提起日止仍持有系爭金吉利公司股票(系爭股票,復查申請時,亦已提影本供核);且各該股票背面之轉讓紀錄欄並無任何背書轉讓紀錄,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指原告及配偶於八十三年間轉讓系爭股票與次女朱梅菊乙節即與事實完全不符。二、至被告稱已取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乙節,按該繳款書僅能證明買方已完成繳納交易稅之租稅義務而已,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此。與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與否,係屬二事,毫不相干,鈞院八十五判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被告所指金吉利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名簿已無原告及配偶名義,並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各節。縱或有變更登記之情,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稱變更登記均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被告執以為轉讓之生效要件,其法律依據為何?果若如此,公司任何董事就任何股東股份只要先繳納證券交易稅,變更股東名簿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取得股份矣?寧非法律笑譚。況原告已於復查時提示金吉利公司早經出具之聲明書,並提示股票影本供核,證明原告及配偶持股並未異動,八十三年度股東名簿所為二人持股減少及所為變更登記係屬作業錯誤。按金吉利公司非為本件之當事人,早於原查時即已出具之書面聲明,當為高強度之直接證據,原處分竟仍誣稱臨訟補具,顯不足採。再訴願決定故不調查股票是否確有移轉之直接證據,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在先,復逕為採信被告之主張,其將錯就錯者,已令人費解。三、又金吉利公司因財務困難乃由董事長賴志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案外人許秋滄借款貳億餘元,簽有協議書乙份,由劉錦隆律師見證,自堪認為真實,協議書第五條明載甲方(即金吉利公司董事長賴志成)提供甲○○及朱陳綉枝等十人之股份計一六、○七八、○○○股之股份質押與乙方(即許秋滄),經核算金吉利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扣除董事長尚持有四、四○○股外,包含原告九三八、○○○股及配偶七九二、○○○股,恰為一六、○七八、○○○股足證簽訂協議書日,原告及配偶之股份雖全數質押與許秋滄,但仍確屬原告及配偶所有,仍未轉讓予朱梅菊。再訴願決定稱已轉讓與朱梅菊等情,與事實全然不符。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亦指協議書「第五點載明被告另提供一千六百零七萬八千股之股份,供自訴人設定質權各等情,均核與被告所辯各節相符,益見被告所辯內容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撰」,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五一二二七號函規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應予尊重。四、至再訴願決定指「...金吉利公司既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報變更董事朱梅菊之持有股份增加部分,顯見再訴願人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之,...核不足採」,則再訴願決定一則實已自認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為股票買賣之絕對必要生效要件,二則自承再訴願決定之重要基礎系爭股票已合於買賣之生效要件之證據,純屬推測而非直接調查所得。然於原告請求調查證據時,再訴願決定竟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背書轉讓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所稱仍持有系爭股票並未背書轉讓予朱梅菊,現質押於債權人許秋滄處,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命許君提示系爭股票正本一節,核無必要」。再訴願決定理由前後矛盾如此,洵屬罕見。課稅事實應憑證據,今原告所主張為積極事實、直接證據,被告未予調查,遂認為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予調查,顯有不法。五、原告及配偶朱陳綉枝登記為金吉利公司之股東,原告等從不知情,亦從未出席股東會或受盈餘之分配,故事實上,原告及原告配偶名下之股份,自始即非原告所有,原告又如何能將之贈與他人。且原告及配偶資力薄弱,於金吉利公司成立時,根本沒有出資,因此原告及配偶名下之九十三萬八千股及七十九萬二千股金吉利公司之股份,充其量只是因信託而登記為股份所有人。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及配偶將股份登記至朱梅菊名下,僅係因信託關係終止,而將信託財產返還,無論如何,不能認係贈與。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份確屬原告及朱陳綉枝所有,然查,原告甲○○取得九十三萬八千股及朱陳綉枝七十九萬二千股金吉利公司股份,既未有任何對價,朱陳綉枝名下之股份,應屬其特有財產,而不應認係原告甲○○所有,則朱陳綉枝之股份移轉,實不能認係原告之贈與行為而核課贈與稅。七、本件股票一、七三○張由原告及配偶持有,請行準備程序調查,以便提出。八、綜上所述,被告核課原告之贈與稅,於法未洽。請傳訊賴志成、朱瑞源,以明實情。並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是本件既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證原告及配偶與朱梅菊間有股票買賣行為,又股票出賣人與買受人為三親等內親屬,若未能提示支付價款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以贈與論,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南區國稅安南審字第八四○○八七五○號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僅具文否認系爭股票移轉情事,又若系爭股票於同年十二月始由金吉利公司董事長賴志成質押予許秋滄,原告當可於被告原查核階段提示股票,又原告雖主張復查時業已提示股票影本,惟查原告所提示者亦僅為股票正面影本,況股票背書轉讓行為,僅係對抗第三人及發行公司之要件,尚非買賣生效要件,原告等一再訴稱應調查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情形,核不足採。二、依金吉利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味字第一○二五號函稱該公司股東轉讓持股之程序須於背書轉讓完成後將股票正本提示公司,據此,金吉利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股東名簿,已無原告及配偶朱陳綉枝列名,且當年度朱梅菊持股數亦由原二、

三三一、六○○股增加至七、四一四、六○○股,又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董事職權變更,朱梅菊持有股數亦變更為

七、四一四、六○○股,是原告主張該公司逕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辦理股份變更之說詞,顯不足採。三、另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登記為金吉利公司股東,原告從未知情,是名下之股票,自始非原告所有,原告又如何能將之贈與他人。又原告與配偶資力薄弱,根本沒有出資,是名下股票僅因信託而登記為股份所有人,而將股份登記至朱梅菊名下,係將信託財產返還,不能認係贈與,另其與配偶取得金吉利公司股份,既未有任何對價,因此,朱陳綉枝名下股份,應屬朱陳綉枝之特有財產,是其股份移轉,不能認係原告甲○○之贈與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朱陳綉枝取得系爭股份之日期係於民法修正前,縱其所有系爭股份為無償取得,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申報核課贈與稅,唯原告未能提示申報贈與稅之證明,難認係朱陳綉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夫所有,所訴核不足採,另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仍持有系爭股票,嗣於再訴願階段,又訴稱系爭股票已質押於案外人許秋滄,並向法院控告賴志成偽造文書,今於行政訴訟時又改稱信託行為或取得股份為受贈行為,說詞前後不一,不得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明示有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朱陳綉枝為金吉利公司股東,分別擁有該公司股份九三八、○○○股及七九二、○○○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之移轉與次女朱梅菊,有金吉利公司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吉利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味字第一○二五號致被告函,經濟部金吉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據在處分卷可稽,應認係真實。原告雖否認有股份移轉之情事。或訴陳係公司作業錯誤所致,或訴陳股票未背書轉讓,可見並無移轉,或訴陳原告與配偶朱陳綉枝對於登記為公司股東乙事,從不知情。充其量只是信託登記為股份所有人,因信託關係終止而將財產返還,並非贈與。或訴陳公司董事長賴志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猶向訴外人許秋滄借款二億餘元,將原告及配偶朱陳綉枝之股份為質押,何來贈與等情。經查原告與其配偶朱陳綉枝之股份,已在金吉利公司辦理過戶與朱梅菊,朱梅菊並已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時將受讓股份登記。金吉利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味字第一○二五號致被告函中述明:「本公司對股東轉讓持股之程序並無特殊規定,除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外,僅係於股東間有意轉讓前,由股東先行文告知公司,俾利公司配合辦理其他手續,再於背書轉讓完成後,將股票正本提示公司有關人員並影印留存即可」等語。均可證明股份移轉事實甚明。並非原告於事後一語「公司作業錯誤」可以推翻。至於股票是否背書,可以依「私權」請求履行而得補正,並非贈與之必然條件。金吉利事後對股東所作股份無異動,乃作業錯誤使然等聲明,核與前開致被告函內容不符。且查聲明書係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立,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致被告函中仍稱辦理過戶係依規定辦理。可見聲明書乃對內關係不實之詞,不可採。而原告始初否認移轉股份,並不否認其擁有股份之事實,嗣後竟謂未參加為股東,不知登記為股東之情,或謂係受信託登記而擁有股份等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設詞,要無可信。又所舉金吉利公司董事長賴志成將原告及朱陳綉枝股份質押與他人之事實,固提協議書等為證,但此乃賴志成私人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問題,非本件所得過問,但不能以此推翻系爭股份移轉諸多公法上規定登記之公示事實。原告否認股份之擁有或否認股份之移轉,所為之主張,均無可採。查原告之配偶朱陳綉枝之股份在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取得,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兩人採用聯合財產制,又無證據證明乃朱陳綉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原告所有。兩人將股份移轉與次女朱梅菊之行為,以贈與論,依法應課徵贈與稅。依處分卷附原告及朱陳綉枝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本件系爭股份贈與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核定其贈與總額為

一八、○八五、九四二元,贈與稅額為四、九六五、六二六元。揆之首開規定及函釋,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賴志成、朱瑞源及行準備程序調查股票等,核無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