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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16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六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八○、五八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其民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七、七八二元(其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業已由占用人李胡恩榮分單繳納四二七元,實際發單由再審原告繳納者為七、三五五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四八三及五二五地號土地為林素貞所占用,雖經撤回與林君返還占有土地之訴,惟有關該土地地價稅之負擔於該訴之聲明中未論及,且承審法官當庭駁回林君請求免除代繳地價稅之聲請,應向林君發單補徵,另五八○、五八三地號二筆土地非其所有,故其八十四年應繳地價稅之土地僅五六八地號乙筆,而非五筆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二、㈠再審原告所有明德段第四八

三、五二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林素貞及劉邦增未依調解結果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將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執行命令飭占用人自行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自動履行,惟該案件承辦法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卻告知再審原告,該調解不成立。再審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提出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拆屋還地之訴,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庭審時,因林素貞、劉邦增同意『不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撤回該訴訟,質言之,兩造於訴訟當時,林素貞等並未如再審被告所稱「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占用聲請人土地,對造人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將所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聲請人等...」之情事,亦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占用人等並未歸還系爭土地,否則再審原告又何苦花費巨額訴訟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拍攝占用人將系爭土地為『車庫』使用之照片,即可知占用人等所謂「已返還系爭土地」,純係推諉。再審被告距占用現址不逾八百公尺,迭經再審原告再三請求履勘不果,更謂「足見尚無再審原告指稱占有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之具體證明文件」,試問:再審原告是否應向占有人協商取得其『本人拒不同意返還土地』之聲明,再審被告始追認之﹖再審原告能力及此,應該無人敢占用系爭土地,也不需要提起民事訴訟!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第一一四○號、同年七月八日存證信函第一二一九號及占用人於同年七月十日於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亦自承「台端不願承租而要求本人儘速拆遷...只有三天時間遷移...故乞容數天...」云云,更足以證明占用人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均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原判決理由謂「原告(即再審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林素貞致張中一存證信函,均『無上開地號土地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該林素貞有繼續占有該項土地之事實...」即與事實及檢附證物所明白標示土地地號之內容不符,該判決所為駁回理由顯有不足。㈡按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訴請占用人林素貞及其夫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之聲明,並未聲明地價稅由何人負擔,即再審原告並未請求就『地價稅』由何人承擔為判決,依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縱再審原告未撤回該訴,法院亦無可能作出逾再審原告請求範圍外之違法判決,準此,再審原告縱因占有人同意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撤回該訴訟,並非當然表示林素貞可免代繳『占用土地期間』地價稅之義務,法律關係不同,再審被告豈可協助占用人魚目混珠,愚弄、敷衍再審原告﹖況承審法官亦當庭駁回林素貞請求免除代繳第四八三、五二五等地號地價稅之聲請,是否屬實,懇請鈞院函查該法院庭審錄音即可大白。㈢按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敍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再審被告拒不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協助查明更正,並應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是否指定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當本諸職權查明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倘認定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應函請就其占用部分代為繳納地價稅。惟再審被告敷衍卸責,不思解決問題,但求便宜行事,犧牲再審原告權益,莫此為甚!三、再審原告所有同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原應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後發現該筆土地遭臺灣電力公司及新店市○○路○段○○○巷○○弄住戶等占用,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多次懇求,亦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親赴該地號土地履勘屬實,為確保再審原告法益,請鈞院判決系爭地價稅由再審被告分單向占有人核課或由再審被告依『事實』認定另為適法處分。四、再審原告所有同市○○段第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原誤以該兩筆土地屬他人所有,未即檢附相關證件。俟後發現土地遭王連旺等十人占用,再審被告亦曾派汪碧瑩及簡淑珠小姐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親赴該地號土地履勘屬實並拍攝履勘照片。再審原告後又應再審被告要求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占用面積,其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證明該兩筆土地全部遭占用人竊佔。且再審被告亦曾於現場詢問部分占用人,渠等自承已占用數十年,並同意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上之設施,惟迄今仍未履行承諾,為確保再審原告法益,請鈞院判決系爭地價稅由再審被告分單向占有人核課或由再審被告依『事實』認定另為適法處分。五、綜上事實及檢附證件,謹懇請鈞院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

二五、五六八、五八○、五八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八十四年度應繳地價稅七、三五五元,由再審被告發單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因遭第三人等竊佔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經查再審被告曾應再審原告之請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三一八三○號函向林素貞課徵地價稅,惟再審原告與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私權爭執雙方各執一詞,爭訟多時,再審被告自不能僅憑再審原告單方之請求,遽然更改系爭地價稅之納稅人,再查依據土地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揆諸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意旨,此種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命占有人代繳之爭議,應以所有人與占有人雙方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克為之,茲林素貞與再審原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返還爭執尚未完全平息,再審被告自不能遽向占有人徵收系爭地價稅,所訴核無可採。二、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至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起訴主張各節,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指駁論明者外,按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至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屬例外情形,此項由占有人代繳之例外規定,自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就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者,始有其適用,倘所主張之占有人否認占有事實,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其代繳提出異議,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未能證明確有占有之事實者,稽徵機關自不得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單方面之申請而逕向其所主張之占有人課稅。原告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等並無須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均無爭執始得向占有人課稅之說明,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以此理由拒向占有人課稅,顯係任意杜撰立法意旨云云,尚不足取。原告向被告申請首開第四八三、五二五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訴外人林素貞代繳,既經該林某否認繼續占有事實而向被告提出異議,而原告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林素貞致張中一存證信函,均無上開地號土地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該林素貞有繼續占有該項土地之事實,另同地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不僅未據原告證明由訴外人王連旺占有之證據,且原處分亦未見有其申請應由該王某代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資料。是被告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情為其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㈠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及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二北縣店民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暨所附調解書等影本。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㈢民事起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㈣現場照片。㈤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三件。㈥占用土地者名冊影本。㈦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稅新㈡字第三○○七四號函影本。㈧竊佔土地者名冊影本。㈨照片二幀。㈩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然查上述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㈢、㈣及㈤中之林素貞、劉邦增致張中一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存證信函部分並為原判決所不採,於判決理由敍明已如前述,即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其中㈠、㈡、㈢之文件,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敍明㈠之調解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認定調解不成立,伊另提起該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拆屋還地之訴,嗣又撤回該訴訟云云,準此,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其中㈣、㈨之現場照片,尚難據該照片證明系爭土地為何人所占有使用;又其㈤之張中一致林素貞、劉邦增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其片面之主張,亦難據以認定其相對人林素貞、劉邦增確有承認占有系爭五二五地號之事實;再其㈥之占用土地者名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者;其㈦係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通知有關人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其㈧之竊佔土地者名冊中雖載有佔用系爭五八○、五八三地號之人,惟再審原告並未敍明該名冊之製作日期及製作機關,無從審酌其是否於前訴訟程序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其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載明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何人所占有。從而,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況查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階段,並未敍明同地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係由何人占有及應由該占有人代繳該土地地價稅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亦未就此部分為審理及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敍明,縱嗣後再由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複丈查明實際占有該二筆土地之占有人,亦屬新發生之事實,已由該分處另案處理中,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核與首揭規定不合,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