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三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買賣取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農地乙筆,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勘查,查獲系爭農地全部面積三、一一三平方公尺中約一、九四三平方公尺雜草叢生,未依規定繼續作農業使用,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下同)八五九、一八八元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一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凡農業用地因灌溉、排水設使損壞不能耕作及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該農地不得為閒置不用,即不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法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灌溉、排水設施之興建維護,應協調推動。二、系爭農地鄰近遭人傾倒廢土,高出地面約二公尺,致無法排水,種植任何作物均遭浸水,合於前項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農業主管機關理應清除、疏濬,被告認事用法顯有誤謬,以無前述法令之適用駁回復查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則以鄰地種植芋頭,生長良好,且鄰地遭人傾倒廢土高出地面,如係承受土地後發生者,原告應自行排除侵害等由核駁。其等認定殊多昧於事實,令人不解。按系爭農地大部分均有種植(如種植蔬菜、玉米等),僅在比鄰堆積廢棄土之鄰地部分因積水,所種植之作物均遭浸死而無法耕作。而被告初次勘查係看錯地點,將鄰地誤認為原告之系爭農地。至複查時之認定,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查鄰地堆放廢土,係系爭農地移轉前所發生之事實,原告未承受前,如何干預,況且在承受之後,鄰地之所有權為他人,原告無權干預;而灌溉溝渠依法應由農業主管機關維護、興建,怎能由原告承擔責任。又系爭農地兩旁毗鄰土地,一邊係位於路旁,有溝渠可資排水;一邊則無廢土阻礙排水,被告之勘查,未衡酌現場狀況,其所持理由顯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昧於事實,其等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無違法之嫌。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㈡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㈢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㈣因權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㈤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之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復為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二、查本案系爭農地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取得,被告依財政部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郵寄送達輔導函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赴現場勘查,查獲系爭農地地上約一、一七○平方公尺種植蔬菜及水果,其餘一、九四三平方公尺雜草叢生,未種植農作物,查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已逾該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面積三、一一三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有現場拍攝照片及查核清單附案可稽。原告雖訴稱系爭農地大部分均有種植(如種植蔬菜、玉米等),僅在比鄰堆積廢棄土之鄰地部分因積水,所種植之作物均遭浸死而無法耕作,主張合於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應清除、疏濬,並稱被告初次勘查係看錯地點,將鄰地誤認為原告之系爭農地,未衡酌現場狀況云云。然按財政部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㈠規定,係由農業機關負責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查本案系爭農地初、復勘均經農業單位確認,並於查核清單註明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閒置不用原因,即並無「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之原因,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花稅財字第二六二八號函復原告在案。況鄰地種植芋頭生長良好,系爭農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復勘時,大部分面積業已翻土並種植玉米,亦顯見該農地無不能耕作之情形。次查本案系爭農地初、復勘地點亦經地政單位確認均相同,並無原告所稱看錯地點之情形,是原告所訴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處以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一八、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當。三、至原告稱鄰地堆放廢土,係農地移轉前所發生之事實,鄰地之所有權為他人,原告無權干預,主張灌溉溝渠依法應由農業機關維護、興建乙節。查原告既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系爭農業用地,即應負有繼續作農業使用之義務,倘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係因鄰地堆放廢土,致不能耕作,所稱縱使屬實,此係人為之不當侵害,並非不得排除,原告取得農地後如繼續耕作,當自始發現,而請求排除侵害,原告既未採取有效措施將此人為因素予以排除,即空言主張無法干預,而放任系爭農地雜草叢生,難謂原告對系爭農地之管理無過失,亦足證該地未繼續耕作之事實。再者,本案系爭農地既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致不能耕作」之情形,推諉於農業機關維護、興建亦顯無理由。是以,原告既違反義務在先,即已構成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綜上結論,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買賣取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農地乙筆,並已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依「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檢查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郵寄送達輔導函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查獲系爭農地約一、一七○平方公尺種植蔬菜及水果,其餘一、九四三平方公尺雜草叢生,未種植農作物,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已逾該地面積三、一一三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勘查地點經地政機關確認無誤,復經農業單位認定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且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各項原因而閒置不用,被告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兩倍之罰鍰。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農地鄰近遭人傾倒廢土,高出地面約有二公尺,致農地無法排水,種植作物均浸死,合於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之規定等由,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五、㈠規定:「農業機關負責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本案系爭農地初、復勘均經農業單位確認,並於查核清單註明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即包括「因灌概、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在內,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花稅財字第二六二八號函告知原告在案,且鄰地種植芋頭生長良好,系爭農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復勘時,大部分面積亦已翻土並種植玉米,顯見農地無不能耕作之情形,又如據原告所稱鄰地遭人傾倒廢土高出地面約有二公尺致不能耕作,則現象之形成當非一朝一夕,原告取得農地如持續耕作,當自始發現而得予以制止,請求除去侵害,放任其形成,更足彰顯未從事耕作之明證,另所提供之照片則不與農地之地貌全然相符,有現場拍照存證對照可稽,系爭農地於初勘時,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已逾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且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復勘時雖大部分面積已翻土整地種植玉米,仍應依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六月七日稅二字第八○九一七五號函釋:「以第一次查獲拍照存證為憑」,其主張不足採為由,遂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㈠、原告訴稱系爭農地大部分均有種植(如種蔬菜、玉米等),僅農地鄰近遭人傾倒廢土,高出地面約二公尺,致無法排水,所種植之作物均遭浸水而無法耕作,合於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應清除、疏濬,且被告初次勘查時係看錯地點,將鄰地誤為原告之系爭農地,未衡酌現場狀況一節。然按財政部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五、㈠規定,係由農業機關負責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查本案系爭農地初、復勘均經農業單位確認,並於查核清單註明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閒置不用原因,即並無「因灌既、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之原因,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花稅財字第二六二八號函復原告在案。況鄰地種植芋頭生長良好,系爭農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復勘時,大部分面積業已翻土並種植玉米,亦顯見該農地無不能耕作之情形。次查本案系爭農地初、復勘地點亦經地政單位確認均相同,並無原告所稱看錯地點之情形。是原告所訴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至原告稱鄰地堆放廢土,係農地移轉前所發生之事實,鄰地之所有權為他人,原告無權干預,並主張灌溉溝渠依法應由農業機關維護、興建一節。查原告既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系爭農業用地,即應負有繼續作農業使用之義務,倘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係因鄰地堆放廢土,致不能耕作,所稱縱使屬實,此係人為之不當侵害,並非不得排除,原告取得農地後如繼續耕作,當自始發現,而請求排除侵害,原告既未採取有效措施將此人為因素予以排除,即空言主張無法干預,而放任系爭農地雜草叢生,難謂原告對系爭農地之管理無過失,亦足證該地未繼續耕作之事實。再者,本案系爭農地既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致不能耕作」之情形,推諉於農業機關維護、興建亦顯無理由。是以,原告既違反義務在先,即已構成處罰要件。從而被告處以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一
八、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