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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17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選訴字第○○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被告辦理申請登記為臺北縣第十三屆貢寮鄉鄉長候選人時,堅持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六萬元,因不足法定公告候選人保證金新台幣十二萬元,被告乃拒絕受理申請登記為臺北縣第十三屆貢寮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被告登記參選台北縣貢寮鄉鄉長,因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違法任意提高保證金數額達上次選舉之一倍之多,因而堅持只依上屆鄉鎮長選舉保證金六萬元繳納保證金,而被告以保證金不足為理由,拒絕受理候選人登記。原告並於登記現場向被告表示不服此項裁定,並提出訴願、再訴願,豈知被告、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皆本於其官官相護立場,未能就原告所提之違法事實展開調查,故原告在此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庭上依職權主義進行調查外,並請求召開言詞辯論,以保障原告之法益與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二、被告違法提高候選人保證金之事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機關)第二項規定:「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三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五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顯然,一九九八年第十三屆台北縣貢寮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數額,應由被告依法決定,與依法公告之。然而,按原告所附上之被告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北縣選一字第六六八號函。顯然,台灣省選舉委員會逾越權責,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會商台灣省各縣市第十三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作業規定事宜會議作出,對於第十三屆鄉鎮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之規定,「以全省統一比照縣議員標準辦理」。雖然,選罷法賦予上級選務機關對於下級選務機關監督之責。但是,依其規定,應指上級機關在選務主管機關作出不合法或是不合理之選務行政後,所採取的一種被動監督行為,而非主動介入、甚至主導下級選務主管機關之自治權力。雖然,被告已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六次委員會議討論省選委會上述之決議,並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台北縣第十三屆鄉鎮長候選人保證金在案,然而,由省選委會違法主導被告對於鄉鎮市長候選人保證金之決議,已甚明顯。三、按選罷法中對於選舉權限與選務機關之分權、分級設計,乃基於各地方及各級選舉皆有其特色及其不同考量所做之分權分治原則之考慮。按台灣省三○九個鄉鎮市其地區之人口、人文、競選激烈程度、地理區域、地理範圍與傳統差異頗大。因此,選罷法賦予其上級之自治監督機關之選委會,依其對地方鄉鎮市選舉與實施地方自治之實務之瞭解,決定其保證金之數額。因此,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省選委會所謂「統一規定」、「比照縣市議員保證金」之作法,不僅實質違背選罷法之規定,也違背選罷法中為考量地方差距所做之分權原則之精神。四、再察自台灣於一九八○年考察日本、南韓等國選舉罷免法後,及衡量以往台灣選舉經驗,將候選人登記保證金制度、及保證金之數額決定權訂定於新制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內。以候選人所擁有之金錢數額作為決定可否參選之門檻規定。此一作法,不僅與世界各國以衡量候選人參選實力之連署制度作為參選門檻之潮流相違背,也直接違背憲法第七條對於國人平等權保障之規定。原告在此,特別聲請以選罷法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參政權及平等權之虞,停止審判,逕行提出違憲審查解釋。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受理,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難謂有理,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臺北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起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而選舉投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不服被告拒絕受理其登記為臺北縣第十三屆貢寮鄉鄉長候選人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經查該項選舉於訴願決定時,業已投開票完畢,被告已不可能再受理其登記為臺北縣第十三屆貢寮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換言之,原告之權益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予受理,茲原告復又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揆諸首揭判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第二○六次委員會討論決議:臺北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為壹拾貳萬元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北縣選一字第六四○號公告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辦理申請登記臺北縣第十三屆貢寮鄉長選舉候選人時,僅繳納保證金陸萬元,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保證金,應於申請登記時繳納。候選人之保證金不足者,受理登記機關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拒絕受理原告申請登記為臺北縣第十三屆貢寮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誠屬於法有據,要無違法情事之可言,是原告以被告之處分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三、末查,原告主張「選罷法賦予其上級之自治監督機關之選委會,依其對地方鄉鎮市選舉與實施地方自治之實務之瞭解,決定其保證金之數額。因此,台灣省選舉委員會逾越權責,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會商台灣省各縣市第十三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作業規定事宜會議作出,對於第十三屆鄉鎮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之規定,『以全省統一比照縣議員標準辦理』。乃實質違背選罷法之規定」云云,惟遍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保證金額決定之依據,是被告乃於「會商台灣省各縣市第十三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作業事宜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請省選舉委員會統一訂定,惟省選舉委員會基於指導立場,雖作成「比照縣市議員選舉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之結論,卻同時決議,「此項討論結果仍須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討論始能決定」。職是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六次委員會討論決議:台北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為壹拾貳萬元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北縣選一字第六四○號公告在案。一切皆係依法從事,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決定保證金額過程違法,誠屬無稽。再者,原告又主張「將候選人登記保證金制度及保證金之數額決定權訂定於新制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內,而以候選人所擁有之金錢數額作為決定可否參選之門檻規定,違背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七條平等權及參政權保障之規定」云云,惟選罷法之制定乃屬立法院之立法權限,非被告所可置喙,且所制頒之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為適當防止參政權之濫用,且既一體適用於全民,並不生牴觸憲法關於平等權及參政權規定之問題(請參見釋字第二九○號解釋意旨),是原告以此為由指摘被告違法行事,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定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復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被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第二○六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臺北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為新台幣十二萬元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北縣選一字第六四○號公告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被告辦理申請登記為台北縣第十三屆貢寮鄉鄉長候選人時,堅持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因不足法定公告候選人保證金十二萬元,被告乃拒絕受理原告申請登記為台北縣第十三屆貢寮鄉鄉長候選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關於保證金及得票數不足沒收保證金之規定,不僅與候選人之消極或積極資格無關,且此次參選保證金由被告之上級省選舉委員會逾越權責。從上屆之陸萬元提高一倍至壹拾貳萬元,導致一般無財無勢之原告因無法負擔不能參選貢寮鄉長,任意設立剝奪人民行使參政權之門檻,有違憲法第十七條,第七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選舉保證金額之決定,乃被告於會商台灣省各縣市第十三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作業事宜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請省選舉委員會統一訂定,有選舉委員會基於法定監督之立場,雖作成「比照縣市議員選舉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之結論,惟同時附帶決議,「此項討論結果仍須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討論始能決定。」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六次委員會討論決議:台北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為壹拾貳萬元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北縣選一字第六四○號公告在案,足證系爭選舉保證金額之決定,乃被告依據首揭規定決定,雖首先由被告之上級省選舉委員會討論建議比照縣市議員選舉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惟最後仍經由被告開會決定,被告之上級省選舉委員會並未逾越權責,逕自擅權單方面決定之情事,難謂有違背選罷法及選罷法考量地方差距所做分權原則之精神可言。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之意旨,系爭選舉保證金額之限制規定,乃適用於全國上下之候選人全體,難謂有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保障參政權及平等權之規定,自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亦無行言詞辯論之需要。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