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二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豪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一、○○○元價格移轉予謝美美六、二○○股、林聰明一五、○○○股及林聰淵八、六○○股,被告以其出售價格與裕豪公司淨值相較,顯不相當,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申報,被告按系爭股票移轉日裕豪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每股為一、六一二.二二元,並就其差額部分,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一八、二四四、一五六元,贈與淨額為一七、七九四、一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二八、九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鑒於裕豪公司盈餘逐年漸減,甚至出現虧損,而萌生退出該公司經營行列之念頭,遂與無任何親屬關係之買者,數度協商股份(票)買賣價格事宜。買賣雙方一方面斟酌前一年度財務報表,另一方面考量公司實際營運及影響股價等諸多客觀因素,始達成每股買賣價格為一千元之交易。此乃一般商界買賣交易,雙方議價的結果,完全合乎經濟活動的經驗法則,何來出售價格與裕豪公司淨值相較顯不相當之有﹖否則商品大拍賣賠售者,豈不均應再繳納贈與稅﹖故被告執意課徵贈與稅,係違悖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亦與自由經濟理論背道而馳。二、經會計師簽證之裕豪公司財務報表,應可作為認定該公司股價之憑證。查裕豪公司雖係未公開上市公司,但依照公司法規定,經會計師簽證的該公司財務報表業明確顯示:裕豪公司至八十一年底,股票每股淨值約為九九二.○九元(119,050,975元÷120,000股);八十二年底資產淨值二二五、七六八、七七○元,扣除原告出售股票後,裕豪公司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售出土地資產之偶增變動財產交易增益淨額一○五、七五五、九九四元,每股淨值約為一、○○○.一一元〔(225,768,770-105,755,994)元÷120,000股 〕。其堪證明八十二年九月間,裕豪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約在九九二.○九元至一、○○○.一一元間。且會計師於查核報告書,明確表示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前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公正表達裕豪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此財務報表應最具有公信力且客觀,故原告依之估定出售股價為每股一千元,應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焉能逕自認定售價偏低,補徵贈與稅﹖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在案。查裕豪公司七○年代的主要投資項目-水產蝦養殖,嗣後慘遇蝦苗病變,無法大量繁殖,營業規模不得不大幅減縮,公司在此投資策略失敗後,利潤即逐年下降,八十一年度更是鉅額虧損,原告因此產生出售股票,移轉經營權之意圖。迨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賣出裕豪公司股票時,承買者除參酌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核算股價外,同時針對該公司當時實際營運作業狀況,按照上開函釋意旨,考量各種對讓售股票價格有影響之主、客觀因素,減去左列對生產已無作用而虛漲的機器設備等資產價值核算出每股買賣時價。買賣雙方鑒於該時價與股票面值相近,復經幾度議價,終以每股面值一千元作為買賣價格,此乃自由經濟、交易形態下,生意人買賣股票時,互相議價之結果,在買賣雙方並無親屬關係,買賣價格之資金流程亦經被告機關查證無訛之情況下,原告應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售股票情事。四、水產養殖業自七○年代中,因蝦苗、水產類病變等原故,已漸趨沒落,裕豪公司遂決定不再大規模養殖,並大量減縮水產、蝦飼料之生產數量。自裕豪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水產蝦飼料生產數量比較表得知:該三年度生產總數量分別計六一六、八一九公斤、一二二、八六一公斤及六二、六二五公斤。其中八十二年度較八十一年度減少四九三、九五八公斤,產量已縮減約百分之八十,八十三年度又較八十二年度減少六○、二三六公斤,產量又減縮約百分之四十九,足證裕豪公司已大幅減產水產蝦飼料,致原購置製造與儲存水產蝦飼料相關機器設備,除厚凍結盤、PE容器桶、凍結盒等已達使用年限外,其他縱有高殘餘價值,但在生產規模不復從前,產量銳減幾乎近停產之情況下,僅偶有零星使用少數機器設備,大部分均因生產模規驟降,早已閒置不使用,呈現形同虛設,毫無生產利用價值之狀態,故核算裕豪公司八十二年九月間股價時,基於機器設備已大多廢置、又不擬再繼續利用等重要因素,為求公平計價,公司資產淨值中當減除該部分已不再使用之水產蝦飼料設備尚未折減餘額三三、七一○、○○六元。五、裕豪公司自六十三年間陸續購置之諸項機器設備、生財器具(辦公桌椅等)及什項設備中,大部分已達財政部所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雖於財產目錄上仍記載有殘值,但實際上八十二年度均已不再提列折舊金額,機器設備或有破損、或已停機甚久,而無任何價值,故被告機關僅以舊有閒置資產是否拆除,作為減除依據,卻未衡量其已逾耐用年數,不堪再繼續使用之事實,顯欠公允。在協商買賣股份(票)之過程中,買方曾表示承購股份後,擬遷移廠房,機器設備老舊者一律必拆除更新,為避免賣方(即原告)虛漲資產價值,將破舊不能再繼續利用之老舊機器設備仍列入資產,有失公允,故按證物四財產目錄,算得已屆耐用年限之各項老舊設備、器具,未折減餘額約為九、九七八、六五七元,應由公司淨值中剔除,以符實際。六、裕豪公司名下之土地-宜蘭縣○○鄉○○段一○五二、一○五四-一、一○五四-四、一○六一-二、一○七一-二地號,面積共計為四、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區○○○道路。對裕豪公司而言,經編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不能建廠房、宿舍,已無投資增值作用,且嗣後倘政府徵收該地時,尚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按本案行為時即八十二年間,稅法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迨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始免徵收土地增值稅。)是以,依行為時法令,若上開土地被徵收,其徵收款減除土地增值稅稅款後,顯必低於公告現值,為反映道路土地之實價,應改按八十二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因此,計算裕豪公司土地資產淨值時,該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應較按公告現值核算數減少一七、四六四、一七○元。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買主間既無親屬關係,支付價款的資金流程也經被告機關查核無誤,且股價係買賣雙方依據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與考量公司實際營運、影響股價之多項客觀因素,達成協議讓售價格為一千元,應無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詎被告機關不考量對股票出售價格有絕對影響之各種客觀因素,又違反一般交易議價經驗法則,牽強附會法令,核課贈與稅,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予明察,認事用法,均有欠審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裕豪公司股票二九、八○○股,以每股一千元價格移轉予謝美美等三人,被告依裕豪公司土地重估增值表、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經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裕豪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每股淨值為一、六一二.二二元。本件股票每股淨值較讓售價格高出六成,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從而被告乃就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七五四、九九○元〔(1,612.22-1,000 )×4,500 股〕贈與淨額為二、二○四、九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七七、九九八元,應無違誤。二、原告所稱應扣除水產蝦飼料設備尚未折減餘額三三、七一○、○○六元部分,其中有五、二四○、六七五元係屬七十九年度取得之建築物,其次為機器設備二七、四六○、七三三元,另為什項設備一、○○八、五九八元,均為七十九年度以後取得,其殘餘價值甚高,並非無任何價值,且依原告提示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之裕豪公司水產蝦飼料生產數量比較表顯示雖逐年下降,但各該財產設備仍正常使用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則其所稱早已廢置不用,不足採信。又其舊有閒置資產折價九、九七八、六五七元部分,於系爭股票讓與時均尚未拆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自不得於核算資產淨值時予以減除。另贈與土地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所稱裕豪公司名下座落宜蘭縣○○鄉○○段一○五二、一○五四-一、一○五四-四、一○六一-二、一○七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土地○○○區○○○道路,應按八十二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故較公告現值減少一七、四六四、一七○元部分,應自該公司淨值中減除乙節,顯與規定不合。是原告主張各節,尚不足據為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三、又原告以其因退出公司經營,而與買者雙方因斟酌前開客觀因素及依據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與考量公司實際營運,協議讓售價格為一千元,應無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且雙方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資金流程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乙節,本件股票每股淨值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據,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甚明,訴稱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資料核算每股淨值,顯對法令規定誤解所致,是所訴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本件股票讓售價格,低於裕豪公司淨值之差額,以贈與論補徵贈與稅,洵無違誤,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五四九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上開法規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裕豪公司股票二九、八○○股,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售與謝美美等三人,被告核定裕豪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每股淨值為一千六百十二點二二元,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乃就差額部分,核定贈與淨額為一七、七九四、一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二八、九一二元。原告訴稱:水產養殖業已漸趨沒落,裕豪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大幅減產水產蝦飼料,致原購置製造與儲存水產蝦飼料相關機器設備大部分均已停止生產、使用,該公司資產淨值中當扣減水產蝦飼料設備尚未折減餘額三千三百七十一萬零六元;又裕豪公司自六十三年起陸續購置諸項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什項設備,大部分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對已達耐用年限者,經按財產目錄計算記載未折減餘額約為九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應自淨值中剔除;另裕豪公司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等五筆道路用地,已無法移作他用,嗣後倘為政府徵收,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價值經按八十二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為七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較公告現值少一千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應自資產淨值中減除,是經考慮前開因素後,其並未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應扣除水產蝦飼料設備尚未折減餘額部分,其中有五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係屬七十九年度取得之建築物,其次為機器設備二千七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另為什項設備一百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均為七十九年度以後取得,其殘餘價值甚高,並非無任何價值,且依原告提示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裕豪公司水產蝦飼料生產數量比較表顯示雖逐年下降,但各該財產設備仍正常使用,所稱早已廢置不用,不足採信;又其舊有閒置資產折價九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部分,於本件股票讓與時均尚未拆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得於核算資產淨值時予以減除;另贈與土地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所稱裕豪公司名下座落宜蘭縣○○鄉○○段○○○○○號等五筆計畫道路用地,應按八十二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較公告現值減少之一千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部分應自該公司淨值中減除,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原告所主張各節,尚不足以據為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原核定以本件股票移轉時,裕豪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估定為一千六百十二點二二元,原告以每股一千元移轉,顯不相當,其差額應以贈與論,課徵其贈與稅,並無違誤。至於本件股票每股淨值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據,所訴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資料核算每股淨值云云,顯係對法令規定誤解所致,所訴為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