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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10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法商.傅尼葉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八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苯氧基丙酸之衍生物,其製備程序及治療上的應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審定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三二三五八號專利證書,嗣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第九年年費,被告之專利處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專(丙)一四○一四字第一四九九一九號函通知其專利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當然消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為專利權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茲本案原告地址位於法國,應可為居住外國者。則其自行於法國申請系爭專利權之繳納年費行為,因其位處歐洲,一般郵遞文件往返普通皆需十日以上,則相對任何給予之法定期間均將減少十日期限,於其期限利益相較其他國家顯失公允。故原告之系爭第00000000號「苯氧基丙酸之衍生物,其製備程序及治療上的應用」發明專利第九年年費,雖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或於前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加倍補繳,然因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標專年字第一○○三七一號通知單之受文者並非發給原告「傅尼葉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而係發與本案無關之「希拉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延誤處理系爭專利繳費而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自法國發函繳納第九年年費。被告、訴願、再訴願機關認系爭專利因逾越加倍補繳期限未繳年費,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之認定,實屬違誤失當,茲論析以明:⑴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民事訴訟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茲專利法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雖然不同,然而專利法為特別法,就其未規定事項適用之解釋自應參酌普通法。尤以期間之計算事當事人權益復分屬程序規定,就此程序未盡之規定,尤應適用普通法規定,以維法律精神之公平性。則揆諸前述原告系爭專利之最後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自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參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頒定之「修正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可知,歐洲地區在途期間可扣除「四十四日」。按現行專利法就有關「在途期間」並未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未規定應適用普通法原則,本案原告既位於處歐洲,自應有法定在途期間四十四日可予適用。亦即系爭專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均屬「在途期間」之期間內,故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交寄繳納年費通知函,揆諸前述條款暨參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專利法所定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各項期間之遵守,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等規定可知,系爭專利尚在法定給予「在途期間」內,於法並無不合。⑵次查,專利法就「在途期間」規定雖未明文,但依首揭條款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之立法精神可知,實如出一轍。乃被告、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是否有「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隻字未提。詎再訴願決定竟然援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送達及郵遞收件日期計算之效力據為駁斥系爭專利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表等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實至無理無據。二、又查,原告因被告繳納年費通知單誤繕受文者為非本案原告「希拉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一直等待該通知單被更正未獲結果,始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行由法國發函並附上支票請求准予繳納第九年年費並以TNT快遞直接送達至被告。其中,若非被告誤繕通知書受文者又豈會造成本系爭專利之延宕。乃被告將此誤繕受文者不予給予原告任何補救措施,試問,倘通知函係直寄「希拉麥克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豈能收到通知﹖則被告將此誤繕之事實推諉與原告謂「專利權人應自行發函更正」自負責任之作法,本不敢認同;尤以被告稱「...原處分機關每年寄發之年費繳納通知單之專利權人雖誤列為希拉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惟再訴願人歷年來均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更正,其代理人均據以按時繳納年費」之說法,更令人難以心服。蓋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代為處理一切專利事宜,係根據其內部檔案與期限控制及原告之指示辦理代繳年費事宜,並非可謂如被告所稱雖然「年年誤繕專利權人名義」,但是「代理人仍據此錯誤通知按時繳納年費」,此種「雖然...但是」之推卸推論,實至可議。乃被告貴為專利主管機關,就此程序持續之錯誤未予深究,反而將此錯誤推卸至原告身上,並據為理所當然駁斥原告議論之依據,誠可謂專利之事應由原告自負全責要與被告毫無相干,稽其行徑,豈係掌管專利機關所當為。三、綜前所述,原告咸認被告年年錯誤通知專利權人繳納年費,導致原告終於遲延繳納第九年年費,於原告之期限利益本有損失;況原告位處歐洲,路途遙遠,揆諸首揭條款之規定,自應給予「在途期間」之考量,以維法律之公平性。乃原告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至今即戰戰兢兢維持系爭專利產品之品質並持續開發其生產力,以提高專利產品而努力,原告從未想放棄此苦心發明之創作,於今卻因程序上之失誤導致原告需放棄此發明專利,將使原告近十年之努力付諸流水,誠至遺憾。按本案發明專利經被告核准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本案原告繳納年費至今已屆第九年,由於本案專利權對原告在製藥工業上有極大之商業價值,從而為專利權投入甚多心血研發而成。原告並持續利用此專利以生產更優良產品,以促進原告產業升級。乃本案專利對原告極為重要,原告繳納年費亦已達八年之久,實無不繼續繳納第九年年費之理。為鼓勵專利權人繼續創造發明專利之產業價值,被告對於原告在途期間表示之繳納意願,實無強制認以不准,俾免因此中斷其產業價值。爰特敍明理由如上。乃原處分、原決定認事不明,用法草率,均屬違誤失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第九年年費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預繳,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加倍補繳,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以快遞逕自法國發函以美金支票繳納,顯已逾法定加倍補繳期限。原告稱其逕行自法國繳納年費之行為,因其位處歐洲,路途遙遠,自應有法定在途期間四十四日可適用,且得參照專利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云云。惟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專利法所定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有關專利年費繳納期間之遵守,尚無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二、原告又稱:被告年費繳納通知單誤繕受文者為「希拉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一直等待該通知單被更正未獲結果,造成本系爭專利之延宕云云。惟被告寄發之年費繳納通知單,僅係為民服務性質,旨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但非法定之通知義務。(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二九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八六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參照)原告依限繳納年費之義務並不因被告有無通知而有不同,準此,被告縱然誤列受文者名稱,亦無解於其因延誤繳納第九年年費而失權之法律效果。三、綜上,本案專利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所規定。又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苯氧基丙酸之衍生物,其製備程序及治療上的應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審定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三二三五八號專利證書,嗣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第九年年費,被告之專利處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專(丙)一四○一四字第一四九九一九號函通知其專利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當然消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標專年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所列受文者並非原告,其因等候更正,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自法國發函並附支票繳納第九年年費,仍在被告核准加倍繳納期限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並未逾期。又縱認其未依限繳納費用,但已於被告處分前補正,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予受理,且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等規定,原告係自法國繳納專利年費應扣除在途期間四十四日,被告亦應依職權准予延長繳納期間。另原告已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委任狀,符合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繳納行為自屬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專利第九年年費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預繳,或於其後六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加倍補繳,業據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九日以(七八)台專證字第一五一六一九號函通知原告之代理人甲○○律師、乙○○等(亦即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函附原處分可稽。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以快遞逕自法國發函以美金支票加倍繳納,亦有原告該 TNT快遞封套所載交寄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封套附原處分卷可查,足證顯已逾法定加倍補繳期限,其專利權當然消滅。原告主張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法國發函補繳第九年年費云云,顯難採信。次查: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專利法所定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依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年費繳納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四十四日或依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由被告依職權或依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云云,亦難採信。又本件專利自七十六年申請取得專利起,至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通知原告應按年繳納年費,以迄本次年費通知繳納,均由原告國內之同一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及乙○○專責代理,雖最近幾年被告誤列原告之名稱,惟被告寄發之年費繳納通知單僅係服務便民之措施,旨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非被告之法定通知義務,原告依限繳納年費之義務並不因被告之有無通知而有不同,業據被告辯明在案,況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三年年費,被告之通知原告均與本次通知相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能依規定於期限繳納年費,並未發生延宕,足證原告主張係因列名錯誤致生延誤之諉言飾詞,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