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關係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記憶卡固定器之退卡機構」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列創作人為洪坤銘、陳遠華,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時,創作人洪坤銘任職於其公司,且負責記憶卡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工作,其應為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洪坤銘擅自將本案之專利申請權讓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請更正其為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云云,檢具洪坤銘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並記載最後工作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銓敍人員辭(離)職申請書(A)(以下稱引證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填報、洪坤銘之人員調動申請單(以下稱引證二)、由洪坤銘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審核簽名之PCMCIA模治具工作執行單(以下稱引證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修訂「智慧財產權奬勵辦法」之連絡單(以下稱引證四)、原告與洪坤銘君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以下稱引證五)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該局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三九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之認定,除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共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量僱傭關係以外之其他契約約定,而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其他契約約定」之原則,乃著眼「僱傭關係」僅係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之任何契約之約定。因此,認定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之約定內容。職故,論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自應詳究僱傭關係以外之其他契約約定,不得單憑嗣後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二、「專利申請權」係屬財產權,自得以契約約定權屬相關事項,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據以審究洪君與原告間以契約關係,其處分、決定顯有違誤:「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財產法上之權利,可為讓與及繼承之客體,因此發明人或創作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於發明完成之前或之後,就權屬相關事項予以明定。本案「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係為兼顧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本屬雇用人之無形資產採取適當的保護及釐清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處,並無違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權責機關於認定「專利權屬」之際,應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為確定各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洪君)應將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公司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公司揭露;且未獲鴻海公司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如乙方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作時,則推定係在鴻海公司受雇期間所創作。鴻海公司行使此項不得逾越法律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之必要程度。」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原處分未審及此,率爾以「本案之創作人在申請本案時已非任職於鴻海公司,...故洪君與鴻海公司兩者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件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六(即引證一至五)不足以證明本案為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異議附件六契約書內容所定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則非本案所得論究;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其他法令取得之調節、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遽以論斷,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見,原處分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法第五條該等契約約定關係,不但未予審究,卻轉而以專利法第七條、第八條之僱傭關係及第十條之僱傭關係權利歸屬問題作審查論結,顯已罔顧系爭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處分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遽以維持,顯有違法。三、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就專利法所未明文規定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漏未審酌:揆諸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將僱傭關係下之職務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屬於雇主,其原因在於僱傭關係下從事工作者,受雇人對雇主之依從性較高,包括接受雇主之長期培訓、提供資訊、指示從事工作,以及仰賴雇主所提供之資金、設備及場所。再者,受雇人有職務上發明或創作之情形,由於受雇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其職務範圍內所應作者,而其不論該研究開發是否成功或在市場上是否被接受,受雇人均可取得報酬,亦即開發之風險與市場之風險皆由雇主負擔,因此對於雇主之權益就必須多予考慮及保障,而使雇主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為最具體而有效的保障方式。因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雇主於受雇人完成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時,即依法律規定取得專利申請權,無待再行讓與。惟上開規定顯就受雇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歸屬並未如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之明文規定「職務發明創作是指...(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一年內作出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的發明創作」,致生系爭案以契約約定權利歸屬及離職義務之疑義,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就專利法所未明文規定之法律關係,詳加斟酌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考量原告公司對系爭技術所投注之心血貢獻,包括市場風險、創作人之長期培養、提供資訊及各種軟硬體物質條件,進而對洪君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作一客觀審慎之審酌,反而令創作人與系爭案之關係人如此坐享其成!誠難令人甘服。而事實上,洪君任職於原告公司八年有餘,並負責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工作,而在洪君任職原告公司之前,完全未接觸過連接器之產品,其相關產品知識亦援用原告公司之技術而獲致。是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審及洪君與原告、洪君與原告契約約定等關係,其論結處分、決定顯有未洽。再者,我國正值高科技發展階段,應更注意企業所謂「投資訓練、培訓不如挖角」之不正常企業手段,否則將不利產業之發展。而雖專利法對此並未明定,但亦不可進而否認其他相關契約約定之效力。是以,本案所主張者,依法、依理皆有其法律根據且符合產業發展常態(如前述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之明文規定將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與其在原單位的本職工作有關的發明創造歸屬為職務發明創造),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依法、理審究本案,顯已違誤。四、原處分、訴願決定規避專利專責關係、主管機關職責,其處分、決定顯有不當:按,「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及「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係分別為專利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顯見,我專利法即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專利專責機關,而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故就第五條規定相關專利權屬之認定責無旁貸,惟,原處分、訴願決定竟就本案主張專利法第五條契約約定所系爭之專利權屬認定內容,轉移至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僱傭關係系爭內容,繼謂該僱傭關係系爭問題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項處分、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再訴願決定逕予維持,亦顯違法。
五、綜上述,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敬請判決悉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謂原處分竟將本案主張專利法第五條契約約定所系爭之專利權屬認定內容,轉移至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僱傭關係系爭內容,繼謂該僱傭關係系爭問題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項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二、惟原告既主張應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如乙方(即洪君)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作時,則推定係在鴻海公司受雇期間所創作。...」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之責,證明本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然此可由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六所示本案提出申請時(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本案創作人之一洪坤銘先生已非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能證明本案係在洪君離職前所創作,亦非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者,本案專利申請權人仍屬適格,無違專利法規定,至本案創作人是否援用原告之技術,及異議附件六契約書內容所訂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則非本案所得論究者;況本案為關係人員工洪坤銘先生與陳遠華先生於僱傭關係中所共同創作,非洪坤銘先生單獨完成之創作;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五條、第一百十二條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是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其審定異議不成立而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屬正當。查關係人申請暫准之本案新型專利,列洪坤銘、陳遠華為創作人。係以該二人為其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職務上完成之新型創作,歸屬於關係人而應由關係人申請專利。被告審定公告中,原告檢附引證資料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引證一至五所示,本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時,創作人洪坤銘已非任職於原告,此亦可由洪坤銘之勞工保險卡記載洪坤銘由關係人投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可證本案申請時洪坤銘係任職於關係人,引證一至五不足以證明本案係在洪坤銘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關係人仍屬適格之申請權人。至本案創作人洪坤銘是否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本案,及引證五內所定洪坤銘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則非本案所得逕行審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受雇人洪坤銘於留職停薪期間研發成果之歸屬問題,應以個案利益衡量為斷,非以本案於申請時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論斷;又專利申請權係屬財產權,自得以契約約定權屬相關事項,原處分未據以審究其與洪坤銘間之契約關係,係有未洽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稱職務上之新型,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始得推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審諸引證資料,引證一已載明本案創作人之一洪坤銘在原告處最後工作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且關係人亦提出洪坤銘任職該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證明洪坤銘由其加保生效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而本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即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洪坤銘於本案申請時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至引證二至五僅為洪坤銘任職原告期間之各項事實證明及其約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係於洪坤銘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自無從推定原告為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關係人答辯亦以本案為其員工洪坤銘與陳遠華二人於僱傭關係中所共同創作,而非原告爭議之由洪坤銘單獨完成之創作。至洪坤銘是否援用原告之技術,引證五所定洪坤銘離職後,與原告間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係循民事訴訟解決之事項,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本案新型創作人洪坤銘任職於原告公司八年有餘,受完整之訓練始負責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其相關產品知識亦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既與原告訂立有契約(引證五),約定其離職日起二年內之創作如不能證明為離職後創作時,推定為在受雇期間之創作。自應據此契約內容定本案新型申請權之歸屬,原處分徒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顯有違誤。又原處分亦未考慮原告對洪坤銘長期培訓及對本案技術投注之心血,使洪坤銘及關係人坐享其成,亦有未洽,應認洪坤銘離職後二年內所作之與原承擔工作有關之創作為職務上之創作,依契約內容客觀認定。被告未依職權認定契約內容,謂應依其他法令所定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亦顯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逕予維持,同有違法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依同條第二條規定,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準此可知,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僅以事實上任職職務之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者為限。於事實上僱傭關係解消後一定期間內提出之與原職務有關之發明或創作,專利法雖無如大陸地區立法例,明定其亦屬職務上所完成。但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誰屬本得依契約另為訂定。苟雇用人認有必要,非不可於與受雇人成立僱傭關係時就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之權利歸屬另為約定,除有專利法第九條所定無效之情事外,自足資為雙方當事人權義之準據。惟雖如此,如斯約定並無第三人效力,不能逕對第三人為請求。若第三人以同一發明或創作之專利申請權人資格已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暫准專利,原雇用人尚難僅憑與原受雇人約定之契約書,逕認該第三人非專利申請權人而推翻暫准專利之審定。本案專利申請時,其中創作人之一洪坤銘已離開原告公司而任職於關係人公司一年,原告持憑引證五之契約書,既不能對契約外之第三人即關係人為請求,即不能逕行推翻被告原為認定關係人為本案專利申請權人之審定。雖被告為專利專責機關,對申請專利權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有認定之職權,然其職權惟於該具體案件有權為之。於專利申請權人准屬發生私權爭執時,並無確定職權,自無從予以裁斷。本案係由關係人提出申請,並審定暫准專利,原告主張關係人非專利申請權人提起異議,被告重行審查,惟在關係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被告據創作人二人均屬關係人之職員,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本案新型,屬職務上所完成,依專利法第七條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屬關係人,不能依原告提出之引證資料否定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通知原告宜檢具有確定私權效果之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其已行使認定之職權,原告指為規避,不無誤會。至於原告與洪坤銘間訂立之引證五契約內容,並非被告認定關係人為專利申請權人時審酌之依據,且非可依其內容,直接否定被告認定關係人為專利申請權人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未進而論究依其內容,原告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之事實,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屬正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除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