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二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花壇小段第五三之一四二號土地進行複丈鑑界,經被告辦竣並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嗣因原告對於土地重測面積有疑義,為於另案協調重測指界事宜之參考。乃向被告聲請發給上開複丈鑑界之測量圖影本,被告以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而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憲法第二十二條中明定,凡人民之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彰地字第一○八七號鑑界之測量原圖「影本」,惟卻被否准,有違人民權利之保障。二、次按內政部八十五年頒訂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八條:「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並不適用本案。因①本案土地係「鑑界」並非「分割」。②原告係地主為當事人並非外人。③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核發成果圖正本予原告。三、原告因八十五年地籍重測,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位置不符情事。需要有記載長度、度、面積之測量原圖佐證。故需要該影本。四、本案為行政範圍。本與司法無,非一般民事訴訟,被告台灣省政府訴願會及彰化縣政府訴願會均誤審為「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均應再教育。矧原告對八十三年之鑑界並無異議,何需去訴訟﹖行政素質之低落,令人不敢苟同!五、本案關鍵只在內政部規定,是否適用﹖是否違法、違憲,其他規則之引用均係衍文。被告將內政部規定擅自擴張解釋而拒絕核發原告「領界」「簽名」在測量原圖上之「影本」係不合法且有違憲之虞。因:①測量原圖並非分割原圖-本案係原址鑑界,並無分割情事,被告擅自擴張解釋。②原告係當事人,為利害關係人。更在測量原圖上簽名認界在,根本不是外人。被告亦擅自擴張解釋內政部的規定,退步言,本項是否「外人」亦應呈請內政部解釋,豈容下屬機關擅自剝奪「人民之權利」而拒發「影本」﹖六、原告所需要的只是「影本」而已。完全與被告答辯之「永久保管」...「不得重複使用」...均完全無關。被告為政府機關不得顯現官僚心態。七、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提供予彰化地方法院乙事,事實上係自「八十五年」繫案後經法院「二次函索」仍未提供測量原圖後,在法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後始提供。惟基於人民之合法權利。本測量原圖影本仍應由行政系統取得。不因訟後才由法院取得,而有所影響。
八、按測量原圖上有長度、度、面積之記載,原告需要此資料。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案緣由原告之一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申請收件彰字第一○八七號辦○○○鄉○○段花壇小段五三-一四二地號土地複丈鑑界。本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派員實地複丈並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案。原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請核發上開案件複丈鑑界之測量原圖影本。本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八七彰地二字第三三七三號函復略以:「依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八條不得對外核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本所調閱」,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申辦土也複丈原因實涵蓋:「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界址調整及測量各部分他項權利位置等」,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鑑界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但並無應核發土地複丈測量原圖之影本規定。本案依照規定不得對外印發,故本所拒絕核發複丈鑑界之測量原圖影本依法有據並無違法與不當。二、按複丈測量原圖於辦竣複丈,應按地段及圖號彙集永久保管。辦理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遂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此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如需調閱應依照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規定,請准調閱,另本案土地與相鄰土地五三-一五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指界不一致,經依法調處、仲裁後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傳本案原測量員㩗帶原測量原圖當庭說明並由該院影印存辦有案,該院係依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八條辦理。三、綜合以上,本所依照規定函復拒絕核發複丈測量原圖之影本,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且經依規定由受理訴訟法院調閱有案。原告訴請撤銷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彰地二字第三三七三號函非是正辦理由。
理 由按土地經實施地籍測量後,得因分割、合併、鑑界等各種緣由而申請複丈。其為鑑界之複丈者,地政事務所複丈人員應依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並由申請人及關係人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確認其所當場認定之複丈界址。於複丈完成後始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是該土地複丈圖係複丈人員自地籍圖移繪㩗至複丈現場,並有於當場原始註記或簽章者,為形成複丈成果圖之基礎資料之一。複丈結果足以更正錯誤之原測量或抄錄(同上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足見該土地複丈圖於土地權利人所關頗切。其上有界址相關土地權利人之認界簽章,有複丈人員測定之界址點、編列之界址號數及相關位置表記,足供土地權利人日後主張權利之用。雖非複丈申請人所提出,屬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有關複丈資料,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並無准許繳納工本費而聲請發給謄本或節本之規定,但別無禁止之相關規定。對相關之土地權利人而言,既為主張並保障其土地權利所必需,又屬已公開之資料(㩗至現場,當場註記或指界簽章),則地政事務所否准土地權利人聲請發給其謄本或節本,如無正當之理由,其職權之行使即屬恣意,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花壇小段五三之一四二號土地進行複丈鑑界,經被告依複丈程序,調製土地複丈圖到場複丈完成,並核發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原告因與鄰地所有權人就地籍重測指界存有爭議,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進行協調,須用上開土地複丈圖上註記之資料以支持其主張,乃聲請被告發給其影本,被告審酌結果,以原告如對重測結果不服,應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且依內政部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乃否准原告之聲請。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非向被告為不服重測成果之表示,而是請求發給八十三年鑑界一案之土地複丈圖影本,本無關不服重測成果之救濟,被告以應循不服重測成果之救濟途徑而原告不依循為由,否准原告為發給鑑界複丈圖影本之請求,顯有引據無關事由之誤會。次查內政部上引補充規定所稱原圖,似指如地籍圖所源自之地籍原圖般,使用原圖紙所著墨完成之原始繪圖(參照同上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本案原告聲請影印之鑑界複丈圖,乃自地籍圖移繪者,已如前述,自非原圖可比。況內政部上開規定,係限定分割原圖而已,本案則為鑑界之土地複丈圖,亦不相同。雖原告聲請時稱為測量原圖,但其已說明係鑑界當日由土地權利人認界簽名於其上者,依鑑界之程序可知即為土地複丈圖,是被告以不得對外印發分割原圖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聲請,亦顯有誤會。參諸地籍圖謄本之發給,得採用複印或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方式(內政部訂頒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則原告聲請發給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影本,於被告而言亦非難事,且非不得以描繪等方式代之,乃被告否准其請求,並無正當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被告如認無免費提供之義務,如何參據其他標準酌收費用,自應通知原告繳納,不得率予駁回其請求。又被告已提供該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影本予民事法院,乃別一事件,不影響於本案之判斷。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