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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12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五三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繼承人許鍾盡妹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嗣經人檢舉,由被告查核結果,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五

三六、七一一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二、○五三、四一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三一七八五九三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追減遺產六、七六八、三五六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六、七六八、三五五元,應納遺產稅額四○一、五七一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逃漏遺產稅額四○一、五七一元,有行政法院判決書、借款證書、談話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資料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四○一、五七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又按「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遺產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為遺產稅特有之特質」。分別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七號以及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所載。二、本案有關台灣木材防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公司)之借款證明書上所寫金主為許鍾盡妹,乃係借款公司誤先母即為金主而為錯誤之記載,實際該款項係當時原告委請許鍾盡妹送交予借款公司,雖事後有請借款公司將金主更正為原告,惟借款公司圖一時之便,僅將金主名稱另加「(甲○○)」,基於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被告不應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而認為該債權為遺產稅所課徵之範圍。三、原告之配偶出售位於頭份之房地,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收到出售款現金九十萬元,原告即請買主載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將八十萬元匯款至借款公司,至於匯款單上新竹彰化銀行台灣木材防腐公司甲存二○二二帳號,其匯款人書寫為鍾盡妹,乃因借款公司出納以原列金主帳戶為鍾盡妹,必須以該金主帳戶名義匯款之故,亦可證明原告係真正之借款人。且鍾盡妹僅原告一獨生女,終其一生均受原告所扶養,如何如被告所言,可能透過節省扶養費、甚至受贈而累積達到系爭債權之高額金額。被告僅憑形式認定上述債權為許鍾盡妹所有,於法不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本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應俟其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為罰鍰之處分。」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與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被繼承人許鍾盡妹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嗣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據檢舉資料查獲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現金債權共計一三、五三六、七一一元(即本金債權金額一一、七

七三、○○○元及利息債權金額一、七六三、七一一元),乃據以核課遺產稅二、○

五三、四一三元。原告循序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核結果,以系爭現金債權原告應有半數債權,另半數屬被繼承人所有,乃追減遺產總額六、七

六八、三五六元,變更遺產總額為六、七六八、三五五元,遺產淨額為四、一一八、三五五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借款證書、談話筆錄、臺灣新竹法院支付命令等相關資料附可稽。故被告原核就原告未依法辦理申報被繼承人之現金債權遺產六、七六八、三五五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遺產稅額四○一、五七一元處一倍罰鍰四○一、五七一元,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現金債權之惟一債權人,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示電匯單及申請人以及其配偶之所得資料佐證乙節。查該情於應納遺產稅案件之行政訴訟時,即經上揭判決謂:「...經查其所提本人及配偶歷年薪資所得資料、所得申報資料、出售房地證明暨依約定將出售房地價金八十萬元匯入臺木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及買受人證明,除其中出售原告配偶之房地價款八十萬元係由買受人依原告指示匯入臺木公司帳戶外,其餘證據至多只能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有該收入,有借款與臺木公司之資力,至其歷年收入至六十九年止,尚節餘若干,是否確以該款出借臺木公司,借款金額若干均未能證明﹖而前開出售房地價金經證明匯予臺木公司者,僅八十萬元,自亦不足據以證明超過系爭借款半數以上之債權亦係其所出借,即依法應由被繼承人分受之債權亦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本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應俟其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為罰鍰之處分。」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遺有遺產云云,並提出銀行電匯單及所得資料,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案相關之遺產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略以「系爭貸與臺木公司之借款,原告及被繼承人同列為金主,...是以原告及被繼承人應為共同債權人。...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現金債權之唯一債權人,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所提本人及配偶歷年薪資所得資料、所得申報資料、出售房地證明暨依約定將出售房地價金八十萬元匯入臺木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及買受人證明,除其中出售原告配偶之房地價款八十萬元係由買受人依原告指示匯入臺木公司帳戶外,其餘證據至多只能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有該收入,有借款與臺木公司之資力,至其歷年收入至六十九年止,尚節餘若干,是否確以該款出借臺木公司,借款金額若干﹖均未能證明。而前開出售房地價金經證明匯予臺木公司者,僅八十萬元,自亦不足據以證明超過系爭借款半數以上之債權亦係其所出借,即依法應由被繼承人分受之債權亦屬原告所有。」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原告就判決確定之事實猶主張其為唯一債權人,系爭現金債權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可採。原告漏報遺產,應繳遺產稅額四○一、五七一元。被告於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一、五七一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遺產及贈與稅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